裁判文书详情

彭**、周*等与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周*、周*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周*、原告彭**和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作为本案的被告出庭参与诉讼,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周*、原告彭**和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周*、周**称:原告彭**的丈夫周**(原告周*、周*的父亲)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所属企业莲花区建筑工程队于1994年6月6日签订“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莲花区建筑工程队通过挂靠的湖南**设总公司承接了惠**司“惠普楼”的建造工程),被告莲花区建筑工程队同意将“惠普楼”工程项目其中一个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给被告莲花区建筑工程队工程定金(信誉金)4万元作为垫付工程款,当日原告即交给被告莲花区建筑工程队4万元。和原告一样签合同交信誉金的还有另外两人,分别叫龚**和唐四清。此后,被告莲花区建筑工程队因惠**司毁约未承揽到该项工程,故无法将该项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莲花区建筑工程队通过挂靠的公司与毁约的惠**司打官司并获惠**司的巨额赔偿,赔偿款上交被告财政部门。随后被告按时退还了当时交信誉金的三人当中一人(龚**)的订金和利息,其他两人唐四清和周**被拖欠未还。四年后唐四清通过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诉讼,定金和利息及赔偿款等得到归还。但是周**相信政府会退钱故没有起诉。可是周**的信誉定金和利息开始镇里说过段时间按约定给,可迟迟不肯兑现。周**年年去镇里要年年被敷衍,这样一直拖,周**从壮年拖到老年,实在无法生活,就去很远的外地打工,连气带病的周**在进六十岁那年猝死异乡(后附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的遗孀彭**每次向被告催要都是空手而归。综上所述,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定金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1994年6月6日到2013年8月6日(按约定月息1.38%)利息16836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追款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误餐费)损失2万元;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有异议,因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约定利息。莲花镇政府愿意退还原告方所交工程款本金并适当承担一些损失,但不能满足原告的利息诉请,希望本案纠纷及时稳妥处理。

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求也没有异议。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只经手了与本案相关的唯一一单业务,所善后的财产已经交给莲花镇政府处理,此纠纷也由莲花区公所作出决议,决议内容是本案纠纷也由莲花镇政府善后处理,希望莲花镇政府早日处理好此纠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证明莲花区建筑工程队(经办人是会计李*)收到原告4万元信誉金(工程垫付款)后签收的收条;

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周**与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且预付4万元信誉金;

3、望城县工商企业人员花名册,证明李*在莲花区建筑工程队担任会计;

4、法人营业执照;

5、生产经营场地所有权证明表;

6、企业法人代表人申请登记表;

7、参加诉讼通知书,均证明莲花区公所1993年5月29日成立企业“莲花区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为时任副区长的李**;

8、李*收取唐四清工程垫资款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收取唐四清垫付款的收条与收取周**垫资款的收条是一样的;

9、1993年6月8日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收到龚**、唐**、周**工程垫资款分别是3、5、4万元合计12万元;

10、岳麓区信访局的来访事项交办单,证明原告彭**等人就此事到信访局上访反映;

11、望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唐**作为原告起诉望城县莲花镇人民政府,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唐**本金及利息;

12、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挂靠企业湖南**设总公司,并以湖南**设总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300元;

13、证人李*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作为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的会计,收到了周**的垫资款4万元,唐四清5万元,龚**3万元,该12万元全部交给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作为承接惠普楼前期费用,但因没有接到惠普楼工程而毁约,事后退还了龚**本金和利息,唐四清通过起诉要回了本金和利息,但周**年年向镇政府领导催要,但政府每届领导都拖着不给;

14、李*出具的财务收支情况,证明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贷款38万元,收取周**等人垫资款12万元,合计50万元,支出明细包括购小车,惠普楼的工程前期投入等相平衡;

15、莲花区公所前书记张**在李*出具的财务收支情况签字所做的意见:李*反映的情况属实,当时区委、区公所研究决定,以对方抵债的两套住房作为偿还个人集资款及由莲花镇政府处理遗留问题。

16、李**出具的《年年催讨欠款证明》,由李**证明原告每年都在向被告莲花镇政府催要欠款;

17、关于望城县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证明莲花区公所1995年6月14日调整为莲花镇人民政府;

18、会议纪要,证明莲花撤区并乡建镇后区公所所属企业全部划归莲花镇政府所有;

19、关于将望城县含浦三个镇划归岳麓区管辖通知,证明望城县莲花镇人民政府2008年6月13日变为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

20、年检违章案件处罚,证明莲花区建筑工程队于1997年被吊销;

21、证人李*(身份证姓名李**,又名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是工程队的会计,其收取周**的4万元后,交给工程队,而且用于惠普楼工程,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10、11、12、13、14、15、16、17、18、19、20、2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9的收条没有人签名。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湖南环境**一分公司与望城县莲花区企业管理所李*同志的还款协议》,证明1994年5月湖南环境**一分公司与望城县莲花区企业管理所李*签订联营协议,双方从事湖南省**有限公司的惠普楼工程,望城县莲花区企业管理所李*共出资52.69万元,湖南环境**一分公司用收回湖南省**有限公司上麻园岭幸福公寓商品房105号130平方米和406号面积123平方米,折价490443元,抵偿望城县莲花区企业管理所李*的投资款;

2、《湖南省**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994年9月湖南环境**一分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惠普楼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履行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由湖南省**有限公司退还湖南**设总公司轿车款及利息;

3、《关于湖南**设总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协议》,证明湖南**设总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就履行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偿债务。

对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均无异议。

被告望城**筑工程队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15、16、17、18、19、20、21,原告及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9,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亦可以认定;对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望**筑工程队于1993年5月29日由望城**公所成立,时任副区长的李**兼任队长。1994年6月6日,被告望**筑工程队作为甲方,周**作为乙方,签订《基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望**筑工程队将其正在承揽的湖南省**有限公司“惠普楼”建造工程的其中一个项目承包给周**施工;第二条还约定,乙方周**在1994年6月6日前交给甲方工程信誉金4万元(作为垫付工程款),待工程完成50%时,甲方退还50%,其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退还给乙方。乙方垫付工程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垫付工程款,按月息1.68%由甲方负责付给乙方,工程开工之日起,甲方不付工程垫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周**交给被告望**筑工程队工程垫付款4万元。之后,被告望**筑工程队与湖南**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达成联营协议,由望城**企业管理所李*将收集的集资款等合计52.69万元作为出资款,交由湖南**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出面衔接惠普楼工程事务。1994年9月,湖南**设总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惠普楼工程施工合同》、《惠普楼工程补充合同书》,但是随后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履行合同。为此,湖南**设总公司作为原告,将湖南省**有限公司(原名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长沙**民法院于1995年7月25日作出(1995)南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协议,长沙**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1995)长中民终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由湖南省**有限公司退还湖南**设总公司轿车款及利息。为了履行调解协议,双方达成《关于湖南**设总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协议》,约定以湖南省**有限公司上麻园岭幸福公寓商品房105号130平方米和406号面积123平方米房屋两套等抵偿债务。1996年9月8日,湖南**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望城**企业管理所李*达成《关于湖南**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望城**企业管理所李*同志的还款协议》,由湖南**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收回的湖南省**有限公司上麻园岭幸福公寓商品房105号130平方米和406号面积123平方米房屋两套,折价490443元抵偿望城**企业管理所李*的投资款。

1994年10月,望城**筑工程队将不能履约的情况告知周**。

1995年6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关于望城县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撤销莲花区公所,其原辖区设立莲花镇人民政府。

1995年7月17日,望城县撤区并乡建镇简政放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撤销莲花区公所后区属国有资产和区属企业处置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明确原莲花区公所区属企业和原莲花乡、桐木乡、五峰乡所属企业全部划归莲花镇政府所有,企业债权债务仍由企业负责。

1997年12月14日,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因未参加1996年度年检验照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望城县含浦镇等三个镇划归岳麓区管辖的通知》,将莲花镇划归岳麓区管辖。

2008年6月29日,周**因病死亡。本案原告彭**系周**妻子,原告周*、周灿系周**子女。周**及其妻子、子女多次催要合同垫付工程款,还为此到岳麓区人民政府上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垫付的工程款损失应由谁归还,应承担归还责任的具体数额。

第一、关于周**垫付的工程款损失应由谁归还的问题。

周**与望城**筑工程队签订《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因望城**筑工程队违约不能履行合同,望城**筑工程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望城**筑工程队已于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因未注销,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应承担返还垫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望城**筑工程队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本应由其开办者莲花区公所组织清算,随着行政区划的调整,莲花区公所被撤销,其行政职能的延续者即本案被告莲花镇人民政府,应由莲花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算,但是莲花镇人民政府一直未组织清算,怠于履行义务,未能及时对望城**筑工程队进行清算以清偿债务,现债权人主张由莲花镇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定为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周**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彭**、周*、周*有权承接其债权。

第二、应承担归还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

《基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周**垫付的工程款由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负责偿还,按月息1.68%给付利息,工程开工之日起,不再付工程垫付款利息。因故不能履约后,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于1994年10月将不能履约事实告知了周**。因此,从合同签订的1994年6月6日起至1994年10月止,应当按照月息1.68%给付利息,即利息为2573.76元。其后的1994年11月1日直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因双方未做约定且均未及时妥处纠纷,宜参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依据公平原则做适当调整后支付一定的利息,并且为了在执行本判决的过程不再产生新的争议,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35501.24元。另外,原告向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主张追款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误餐费)损失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七)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彭**、周*、周*应继承的垫付工程款4万元;

二、限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彭**、周*、周*垫付工程款的利息38075元;

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彭**、周*、周*已经垫付,由被告望城县莲花区建筑工程队、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于支付上述案款同时向原告彭**、周*、周*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