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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桔**限公司、周*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限公司、周*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限公司、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限公司因承建株洲攸县东方大院项目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周*甲签字确认。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金额及结算方式、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铝合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合同付款方式修改为:“4、尾款在乙方全部完成佳3、祥2栋铝合金施工(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已付款-甲方代付玻璃款-3%保证金)15天内由建设方直接交付给乙方。5、保质金在乙方完成经验收合格满两个月后两日内由建设方支付给乙方”;将违约责任修改为:“如果建设方没有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建设方需要赔偿乙方违约金500元,因甲方为合同主体,故甲方对该赔偿负有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时结清全部款项。依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4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限公司立即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24205元;2、被告**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981元(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赔偿50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周*承担上述金额的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周*甲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限公司从株洲**开公司承建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攸县的东方大院建设项目。后被告**限公司将该项目的佳1-3#、祥2#栋分包给被告周**。2013年8月1日,被告周**(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方大院小区一期佳1-3#,祥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地点:攸县县城工地;工程产品名称:振升**公司生产的“振升牌”铝合金型材,推拉门窗采用868系列;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材料、机械、制作、安装;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措施费;工程承包范围:佳1-3#,祥2#栋所有铝合金门窗的全部工程量;单价285元/m2;付款方式:每安装完每栋(祥2、佳1、佳3)外框甲方应拨付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的总造价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佳2栋安装完5层拨付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的总造价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每进场一栋(祥2、佳1、佳3)玻璃到现场进行安装后拨付至总完成造价的85%,佳2栋进场玻璃到现场进行安装完5层后拨付至总完成造价的85%,以此类推,单*结算;直到工程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申请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每栋整体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总结算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满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人为除外)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量,推迟一天按总工程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除外)。2013年12月26日,黄*代表被告周**(甲方),周*代表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株洲瑞**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铝合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范围:原定佳1、佳2、佳3、祥2#改为佳3、祥2#两栋,因此造成的乙方损失,乙方自理。佳3、祥2栋承包方式不变。二、合同工期:因原合同没有明确工期,现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号前。三、合同价款及结算:暂定总价为48.5万元,采用原单价表第一项,285元每平方米(不含税)。按实结算。四、付款方式:甲方委托建设方代付乙方工程款,其金额在建设方付甲方工程款中扣除:1、乙方于2013年已收入8万元和2013年已收10万元作为进度款,共18万元计入账中;2、在乙方完成佳3#栋铝合金门窗后二日内,建设方支付乙方10万元;3、在乙方完成祥2#栋铝合金门窗二日内,建设方支付乙方5万元;4、尾款在乙方全部完成佳3、祥2栋铝合金施工(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已付款-甲方代付玻璃款-3%保证金)15天内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乙方。5、保质金在乙方完成经验收合格满两个月后两日内由建设方支付给乙方。九、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没有按要求完工,则每延误一天赔偿甲方违约金2000元;2、如果建设方没有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每延误一天,建设方需要赔偿乙方违约金500元,因甲方为合同主体,故甲方对该赔偿负有连带责任。后原告某甲公司对东方大院佳3、祥2#两栋的铝合金工程进行了施工。株洲瑞**有限公司代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被告**限公司代付原告玻璃款7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限公司东方大院桔建项目部出具《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称:“铝合金班周*已完成东方大院佳3#及祥2#栋铝合金窗工程量,具体按实工程量如下:佳3#、祥2#:1313m2,总计:1313m2×285元/m2=374205元,合同单价:5元/m2,合同总价374205元,已付铝金款28万元,代付玻璃款7万元,余额24205元。2014年1月20日,该工程部出具《铝合金验收合格单》,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完成工程量结算单》、《铝合金验收合格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限公司将位于株洲市攸县的东方大院建设项目的佳1-3#、祥2#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周*甲,被告周*甲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于2013年12月26日与株洲瑞**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铝合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第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工程量经结算总价为374205元,株洲瑞**有限公司代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被告**限公司代付原告玻璃款7万元,余额24205元,被告周*甲应当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周*甲,应当与被告周*对欠付工程款242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4205元;

二、被告**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35.5元,被告周*甲、某乙**公司共同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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