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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济**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与被告济**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居**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博*服务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须知等。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袁**,被告博*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居**公司与博**公司签订了《河南盛强工业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钢结构部分及层面、墙面(不含钢构件防火涂料、土建部分、水电部分及避雷)等,总造价88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合同第十三条发包方责任第六项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总造价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居**公司积极组织,严格施工。施工期间博**公司的工程设计多次变更,在工程全部竣工后,居**公司与博**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进行结算,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了10万元即工程总决算价款为890万元。在施工期间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居**公司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博**公司使用后,博**公司陆续支付居**公司工程款。至今,博**公司尚欠居**公司工程款310万元未付。故请求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欠付工程款中的30万元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付清为止,其余的280万元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博*服务公司辩称:居**公司所述均属实,对居**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居**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居**公司与博**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2011年3月28日的决算书各一份,证明居**公司为博**公司承建厂房,工程决算价为890万元,博**公司已经支付580万元,尚欠310万元未付,同时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博**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博**公司对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居**公司与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居**公司承建博**公司的河南省盛强工业厂房,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造价、工程设计、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0.000以上钢结构部分及层面、墙面(不含钢构件防火涂料、土建部分、水电部分及避雷);建筑面积:16379.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880万元;工程期限:工程自进场开始安装之次日起80天完工;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工程合同签定三日内,博**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00万元,工程钢构件进场,开始吊装三日内,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工程中间经验收合格,围护材料进场开始安装三日内,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280万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一年后到期不付,剩余款项年息按壹分伍计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发包方责任第五条: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其所延付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偿付给承包方,并允许承包方停工,工期相应双倍延期;第六条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28日,博**公司、居**公司共同对居**公司承建的盛强工业厂房进行决算,经决算,双方一致同意居**公司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0万元。目前,该工程已交付博**公司使用,博**公司尚欠居**公司310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居**公司与被告博*服务公司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博*服务公司认可其尚欠居**公司310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居**公司要求博*服务公司支付其310万工程款,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博*服务公司在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博*服务公司虽欠付工程款,但居**公司仅要求博*服务公司按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支付违约金,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居**公司要求博*服务公司欠付工程款中的30万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剩余的280万元自2012年3月自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31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30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剩余28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0元,由被告济**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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