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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窑头村委)与被上诉人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建于2013年3月2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窑头村委支付其75659.74元及利息,济**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西窑头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窑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郭**、齐*,被上诉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李**承揽西窑头村委自来水改造工程,2011年10月完工。经结算西窑头村委欠李**75659.74元未付,2011年10月29日西窑头村委给李**出具欠条一张。经李**多次催要,西窑头村委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窑头村委欠李*建75659.74元未付,有西窑头村委给李*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现李*建要求西窑头村委给付75659.74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西窑头村委同意从2012年元月起算,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村民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建工程款75659.7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济源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西窑头村委上诉称:一、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西窑头村委的自来水改造工程是济源市政府的惠民工程,政府三次共投资234500元,工程实施前,村里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村主要负责人在会上公开宣布,自来水改造工程村民不出钱。自来水改造工程是西窑头村委与市政水电工程公司孙**签订的合同,李**并非施工方,西窑头村委与李**之间并未书面及口头约定。李**在一审中也认可双方没有施工合同,对施工预算及施工方案不清楚。原审仅依据上届村委出具的欠条判令西窑头村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李**提交的决算书有伪造嫌疑。李**签字的决算书中将其中的105057.24元工程款计入孙**名下,而孙**却提供5万元的发票。会计事务所在审计“自来水改建工程”财务往来中反映,经村委郭**等4人签字和施工方李**签字的决算表等共计81113.5元,2011年9月26日济源市**有限公司手工发票81113.5元在税务查询系统显示无法查询。三、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时,西窑头村委因上届村委财务开始审计,要求延期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建辩称:一、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建承揽西窑头村委的自来水改造工程是与时任村长郭**直接协商,该工程完工后,时任副村长马新房及工程负责人郭**与李*建进行工程决算,并给付部分工程款,西窑头村委下欠的75659.74元由西窑头村会计出具欠条,并加盖该村财务专用章。时任村支书及村长承诺该款于2011年底结清,原审时西窑头村委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二、李*建提交的“决算书”真实可靠,工程决算时经西窑头村委主持决算的,且2014年元月,西窑头村委还支付李*建6000元,应视为西窑头村委对本案事实的认可。关于西窑头村委所称的财务问题属于村委会的内部事宜,李*建不清楚。另,西窑头村委申请延期审理系故意拖延时间,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西窑头村委的上诉,维持原判。

西窑头村委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李**开具的加盖有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西窑头村委给李**出具欠条系依据该发票,但该发票系虚假发票,故李**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李**质证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西窑头村委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李**未予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窑头村委上诉称其将自来水工程发包案外人孙**,并非李**,李**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西窑头村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李**提供的欠条系西窑头村委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西窑头村委原审时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西窑头村委欠李**工程款并无不当,西窑头村委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李**并未提交所谓的“决算书”,故西窑头村委关于原审法院未对李**提交决算书真伪进行审查、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西窑头村委负责人郭**如期参加了庭审,故西窑头村委称原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盲目裁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济**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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