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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新材料**限公司、湖南格**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金*新材料**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湖南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格**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原告挂靠被告格**司承揽了被告金**司的大压机车间扩建工程、工业园围墙及传达室、部分零星项目等工程的施工,并以格**司名义分别与金**司签订了《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给金**司使用。经长**研究院审计,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金刚石压机车间设备基础及沉管灌注桩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93600元、大压机车间地面土建及管道安装施工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61487元、工业园围墙及传达室工程结算金额为2174027.89元、制品车间D线道路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73392.10、金压机车间泵房及签证安装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94000元,扣除已付款项,至今金**司共欠付工程款174798.05元。原告多次向金**司催讨未果,于2011年12月28日向金**司提交书面催款申请报告,金**司相关人员在该报告中签署认可欠付工程款,但仍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4798元;2、被告金**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逾期付款利息,工业园围墙门房余款利息以117689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成间扩建工程余款利息以57108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新材料**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金*公司和格**司,原告是以格**司的代理人身份在施工合同中签名,格**司并未告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涉案工程经长**研究院审计后确认欠付工程款余款共计174547.19元,非原告所主张金额174798.05元。工程结算后,金*公司最后一次向格**司支付工程款是2007年6月,格**司未出具相应的工程款税票。此后原告和格**司均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金*公司主张过权利。2012年1月9日,金*公司相关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催款申请报告中仅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并未表示同意支付余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格**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主体是金**司和格**司,格**司是合法的施工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应归格**司所有;二、格**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格**司分别缴纳2%或2.5%的相应管理费,但原告至今未缴纳;三、涉案工程款的税款应由原告补交,并提交相应税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12月26日,被告金**司(发包人)与被**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书》和《施工合同》,约定:格**司承包金瑞科技大压机项目设备基础和厂房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设备基础工程为15天,厂房地面工程为20天,设备基础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61920元,厂房地面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70000元,工程竣工后按竣工图和签证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结算委托长**研究院审计部审核,金**司由唐**担任项目负责人,并委派林**、尹**为现场代表,格**司由原告刘**担任项目经理,由李**担任施工员,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0%,留10%做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2005年1月6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刘**(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刘**按格**司与金**司签订的合同和结算造价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格**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格**司与金**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刘**履行,刘**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向格**司交纳管理费及相应税金。2005年6月27日,被告金**司(发包人)与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格**司承包金**司工业园围墙及传达室工程,工期为125天(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1月2日),合同价款暂定830000元,金**司派驻谭**现场管理施工,格**司由刘**担任项目经理,李**担任技术负责人,工程竣工结算经长**研究院审计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留5%做质保金,按保修期限分次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刘**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另完成金**司制品车间D线道路、金压车间泵房等零星工程项目的施工,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于2007年7月全部竣工,并于同年8月交付金**司使用。长**研究院审计部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2月24日陆续对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确认门房工程结算金额为2174027.89元、大压机车间设备基础结算金额为193600元、大压机地面工程管道安装结算金额为361487元、D线管道结算金额为273392.10元,以上共计3002506.99元。刘**在施工过程中,金**司向格**司账户支付相应工程款,格**司在扣除部分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转付给刘**。2010年9月27日,金**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格**司最后一笔工程款1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刘**以格**司名义向金**司提交《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申请报告》两份,分别要求金**司支付工业园门房围墙工程余款117689.06元和大压机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地面新增签证项目设备管网工程、D线道路工程等工程余款57108.99元。2012年1月9日,金**司相关工作人员在该两份报告中分别签署确认“结算金额无误,请财务部核对工程款的支付、应付余额核对无误”。至今金**司未向格**司或刘**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和两被告均当庭认可金**司至今欠付工程款余额为174547元。原告刘**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小型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申请报告、证人李**和李**的证言、《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领款凭单、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凭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刘**挂靠被告格**司从被告金**司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虽于2007年7月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金**司使用,但金**司于2010年2月24日才将工程造价全部审计完毕,并于2010年9月27日向格**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申请报告》能证明格**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金**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金**司相关人员于2012年1月9日在该报告中签字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金**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金**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格**司项目经理身份分别与被告金**司、格**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其履行格**司承担的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实际属原告挂靠格**司承揽建设施工工程。原告和格**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且其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金**司使用,建设方金**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已当庭认可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74547元,被告金**司应当支付该款。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表证明被告金**司委托长沙**审计部于2010年2月24日对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全部审计完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金**司从2010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75%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74547的相应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金*新材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74547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75%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5.5元,由被告金*新材料**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刘**已垫付,被告金*新材料**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案款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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