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魏再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香水湾项目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开挖香水湾项目土石方及加油站东侧钢筋混凝土挡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464,999.14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64,999.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香水湾项目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合作关系;

2、建设工程结算单五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土方款共计2,367,189.26元的钱未付;

3、报告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结算的基础上全部的工程款再加0.8元每立方米。

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香水湾项目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香水湾项目土石方及加油站东侧钢筋混凝土挡墙。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464,999.14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拖延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水湾项目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在结算完后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64,999.1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2,464,99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0元,由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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