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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红桥诉与被告雷跃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红桥与被告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他与被告及案外人王**签订了一份《博士后嘉园项目部阳台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他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45,930元,被告已付给他130,000元,下欠15,93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他,此后,他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予偿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下欠他的工程款15,9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雷**未予书面和口头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12日《博士后嘉园项目部阳台栏杆工程承包合同》,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

2、结算单及欠条,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博士后嘉园5、8、9栋制作铁艺栏杆的总工程款为145,930元,被告实际支付130,000元,下欠15,93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后写下书面的欠条。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雷**与案外人王**承包博士后嘉园小区5、7、8、9、10、11栋的土建工程,其中被告承建5、8、9栋,案外人王**承建7、10、11栋。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共同签订了签订了一份《博士后嘉园项目部阳台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承包单价:按乙方实做工程每米壹佰肆拾伍*(¥145.00元/M)整计算。如实际施工中管壁厚度不符合本合同中规定的厚度则乙方承包单价按每米的重量做相应的减少”;合同第五条规定:“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一星期付总工程款的30%;乙方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安装完工经建设方和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结付乙方总工程款50%;总工程款带甲方竣工后壹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5栋、8栋、9栋的铁艺栏杆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博士后嘉园”5栋、8栋、9栋的铁艺栏杆工程款(即被告承建的三栋楼房)进行结算,铁艺栏杆工程的总价款为145,930元,结算当日,被告付给原告130,000元,下欠15,930元,由被告在结账单的下方写下“下欠壹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整,属实:雷**,2012年元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博士后嘉园项目部阳台栏杆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损害了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事先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红桥铁艺栏杆工程款15,930元;

二、驳回原告龙红桥要求被告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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