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谭**、于*与被告袁**、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于*与被告袁**、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第三人,第三人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湖南省**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交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彭利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于*,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艾**、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于**称,2001年8月23日原告谭**、于*与被告袁**就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空调安装事项达成了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该空调安装工程由原告方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并按照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提供的安装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造价约110万元(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期130天,按照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每月底支付原告方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空调安装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该空调安装工程款一直以来由被告袁**到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处支领至2010年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以未与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2011年6月11日,被告袁**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000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判令被告袁**退还合同押金2万元;判令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袁**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2001年8月23日原告所属单位湖南白**限公司与被告的单位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按时、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导致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不愿意结算;至2004年,原告谭**领取工程款557000元,2005年1月至12月又领取工程款419000元(其中2004年到2006年在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领取39.4万元),因此,原告方共领取97万余元。故二原告已经领取了所有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所签订的合同,袁**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合同在2001年履行,违约及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时至今日,已经过了12年时间,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在2011年6月,二原告找到被告讲家人患病、经济困难,要求被告给予人道主义帮助,才骗被告打了1000元钱,此事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被告约定,与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无关;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不拖欠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工程款,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反欠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代扣税款36.9万元;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承担协助义务;本案诉争事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书面辩称,永州**程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于2005年10月1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还债。同时成立了破产清算组,2006年6月20日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永州**程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凡是与原永州**程公司经济纠纷有关的事宜,应在2006年6月20日前向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有关规定裁定终结诉讼。

原告于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第二组证据是押金收条,第三组证据是支付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该三组证据拟证实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主体资格没有得到两个第三人的认可,合同主体资格违法而决定合同无效,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袁**承担,同时被告袁**是以个人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被告袁**不应该收取19.6%的管理费。第四组证据是《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审核造价汇总表》,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核定工程总造价是881496.63元,该合同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袁**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依据。第五组证据是被告袁**支领工程款收条、凭证,拟证实被告袁**在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支领工程款的事实并作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两个单位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无效以及袁**是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目的和内容有异议,只能证实单位收取了2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这是双方均认可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永州**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收取了2万元押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袁**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被告袁**、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证据认证范围,在此不作评判。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在质证的时候,虽然被告袁**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是被告袁**在答辩中承认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于彪1000元,且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吻合,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袁**认为该1000元并不是工程款,而是对原告于彪生活困难的帮助,并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因该1000元转账款的性质不明,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1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袁**对这一证据关联性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五,被告袁**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该系列证据由原告向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收集,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每一笔钱均有被告袁**的签字,被告袁**对于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举证证明支付的工程款情况没有异议,故被告袁**对证据五真实性提出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证据一、二、四、五均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被告袁**、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其具有关联性。被告袁**、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均没有对上述证据来源、形式、收集途径、收集主体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袁**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永州**程公司工程承包内部经济合同及永州**程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若干规定,拟证明袁**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申请证人廖**、唐**出庭作证,拟证明合同系单位之间发包的,袁**不具备主体资格,系二原告拖着时间没有结算,二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两个证人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袁**以及永州**程公司是十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与原告、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不能采信。对于永州**程公司工程承包内部经济合同及永州**程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若干规定,因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未到庭,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而且恰好证实被告袁**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袁**在永州**程公司破产三、四年以后仍以个人名义到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领取工程款,这一证据不能否定袁**的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对被告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袁**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在答辩过程中被告袁**提出,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不愿意结算,导致被告与原告无法结算,因2007年12月17日以前涉案工程未经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委托审核造价,这一辩称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12月17日审核报告出来以后,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因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没有将审计报告送给原告,而被告以原告未主动索要为由亦没有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结算,直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在法庭上提交这一审计报告。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于原告完成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中的第一、二、三项载明的工程项目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袁**当庭提交了永州**程公司工程承包内部经济合同及永州**程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若干规定,虽然原告无从对其真实性进行质证,第三人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到庭参与诉讼,但是根据《永州**程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承包者要对承包经营的债权债务承担终生责任。”《永州**程公司工程承包内部经济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以本工程项目为独立核算对象,以甲方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价为依据,按照项目经理负责、班子集体承包、个人资金抵押、亏损终生负责和包死基数、确保上交、盈利全留,亏损自负、民主管理、分配公开的原则”,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鉴于这一证据与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刚好吻合,且被告袁**当庭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综合全案对被告袁**提供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人廖**的证言只是证实原告做了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空调风管、消防工程,证明被告袁**系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经理,这些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袁**系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经理,证明了到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被告袁**批字,然后到跃进项目部会计处领取;证明了原告做了跃进公司201、202、207火工区的安装工程,对此,双方当事人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唐**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言来源于被告袁**,且证人在被告担任经理的项目部承包了工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原告对这部分证言又提出异议,故证人唐**的这部分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湖南兵**限公司与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工程款结算情况表,拟证明工程总金额为574.7077万元,2001年到2009年共支付工程款566.7388万元,按照8%的税率计算,应扣税款44.9万元,被告欠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工程税款36.9万元。第二组证据是永潇湘审字(2007)第101号审核报告,拟证据工程审计造价。

原告对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

被告袁**对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正好证实资金的流向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二组真实性;因本案的审计报告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本案的处理直接关联,因此,该证据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袁**提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二组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主体、收集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提交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庭前提交了一份裁判文书复印件: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2日做出的(2005)零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宣告申请人湖南省永州**程公司破产。”因该裁定书由本院做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对事实的认可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8月23日,被告袁**以永州**程公司跃进机械厂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谭**、于彪以湖南白**限公司的名义(乙方)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工程范围以江西**计院的总装工房,药管药合药工房,管道及中央空调施工图及变更通知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1年8月1日至2001年12月12日;工程造价:工程量按照江西省国防工业设计院的施工图及变更通知和签证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为准,安装部分套用97年《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计直接费,综合费取65%、税金取3.413%、材料调差价格按照建设方及监理方签字核实的市场价进行调整、其他费用不计;工程款拨付:按每月月底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并从80%的工程款中扣除19.6%作为上交甲方管理费;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2万元的质量及信誉保证金,完工后验收合格退还质保金;按照双方协定,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按总造价的19.6%管理费;工程保修期限: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01年8约27日,二原告向户名为永州**程公司(账号为25905711,开户行为工行湘跃分理处)缴纳了2万元信誉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并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2007年12月17日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委托永州潇湘**所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以永州**程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经审核做出了“永潇湘审字(2007)第101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为1408362.85元,其中二原告以湖南白**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工程为审核报告造价汇总表的201、202、207项目,总造价为881496.66元。“永潇湘审字(2007)第101号审核报告”作出后,被告袁**、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以及审核部门永州潇湘**所有限公司均没有将报告送达给二原告。截止2009年,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已经按照“永潇湘审字(2007)第101号审核报告”确定的造价向被告袁**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二原告自认在被告袁**处领取工程款24万元,自认承包涉案工程事前没有得到湖南白**限公司的授权、事后没有得到湖南白**限公司追认,被告袁**则辩称二原告在被告处以及直接到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达到了97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袁**拒绝提交二原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同时,二原告称自己在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处还做了其他工程,自己在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1999年3月27日永州**程公司第六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内部承包责任制若干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第三条规定:承包经营责任制是以合同形式,明确企业和承包者的关系,在承包期内,承包者者在其承包范围内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承包者创造的利润除交足企业承包款外,余下的全部留归承包者。第八条规定:承包者药对承包经营的债权债务承担终生责任,对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和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与永州**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乙方以本工程项目为独立核算对象,以甲方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价为依据,按照“项目经理负责、班子集体承包、个人资金抵押、亏损终生负责和包死基数、确保上交、盈利全留,亏损自负、民主管理、分配公开的原则”。第六条关于承包者责任规定:承包者对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终生负责,做到欠款收完,债务还清;承包者必须安排20名正式工作人员的工作,每少安排一名正式职工,则按每人每月300元上交公司。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通过转账进入了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开设的以永州**程公司为户名的项目部专用账户,到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被告袁**签字同意,然后由项目部会计付钱;永州**程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以后,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的领款人均为被告袁**,从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89万元,但是均没有打入第三人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账户,而是由被告袁**领取现金、存入私人账户或者由被告袁**以永州**程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达成抵债协议而将工程款转入了其他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六个:一是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二是本案是否应当终结诉讼的问题;三是本案被告袁**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四是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五是本案系争合同效力的问题;六是本案被告袁**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目前尚需支付多少工程款以及是否需要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故原告向永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州**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第三人,而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以破产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且案件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对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提出异议,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案件管辖权反复移转而影响诉讼效率,本院管辖本案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继续审理的问题。第三人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案,但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起诉要求第三人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第三人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要求裁定终结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三、关于被告袁**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被告袁**提交的《永州**程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若干规定》以及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与永州**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规定,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与当时的永州**程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依法需要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免除永州**程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无力承担责任的时候,永州**程公司需要与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一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实际承包人对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终生负责。因被告袁**系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经理,且该项目部实行经理负责制,永州**程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之前,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到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转账进入了由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开设的户名为永州**程公司的项目部专用账户,且均由被告袁**作为领款人,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对外支付工程款均由被告袁**签字审批,永州**程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以后,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工程款并没有列入永州**程公司的破产债权,而是由被告袁**通过支领现金、转账以及存入其他账户的方式领取,从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权利由被告袁**行使,作为项目部经理的被告袁**是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对外债务应当由被告袁**承担;虽然永州**程公司对外依法应当对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债务负责,但是永州**程公司因资不抵债,已经依法申请破产还债,原告选择要求实际权利义务人和经营者的被告袁**承担民事责任,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同时参照1993年5月6日《最**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的规定,本院确认袁**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被告袁**以及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永州**程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与永州**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落款中还有案外人杨**、唐**签字,但是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是袁**,且案外人杨**、唐**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无需也不应该将案外人杨**、唐**列为共同被告。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袁**于2011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元工程款,但被告袁**辩称该1000元系对原告的人道主义帮助。被告袁**这种义举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要求,应当给予肯定、褒扬,对于被告袁**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提出该1000元钱系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实体权利确定以后才开始起算,同时参照1993年12月27日《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新疆**附属医院与乌鲁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院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从验收结算之日始计算。而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且2007年的涉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也一直没有送达原告,因此被告袁**以及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系争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以湖南白**限公司的名义与永州**程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且在诉讼中,二原告自认事前、事后均没有得到湖南白**限公司授权同意,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此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

六、关于被告袁**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问题。被告袁**没有举证证明工程质量的问题,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被告袁**与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已经进行结算,据此,本院推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系争合同虽属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二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核减合同约定的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9.6%的管理费,因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对于系争合同无效有过错,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无疑会让原告因自身的过错而获得更多的利益,从而激励原告主动成就过错,违反了法律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881496.66元,除去19.6%的管理费,被告袁**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08723.32元,原告自认已经支付了24万元,因被告袁**拒不提交原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推定被告袁**尚欠原告工程款460823.32元。原告诉请被告袁**支付20万元工程款虽未达到被告所欠工程款总额,但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以后,原告所缴纳的信誉押金2万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信誉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因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庭审中,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提出证据证实跃进项目部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袁**亦不表异议,因此,被告袁**提出因为原告在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支领工程款从而导致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湖南兵**限公司提出被告袁**欠其代扣税款一事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谭**、于彪要求被告袁**支付下欠工程款20万元及信誉押金2万元共计2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支付原告谭**、于*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袁**退还原告谭**、于*工程信誉押金2万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谭**、于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谭**、于彪负担600元,被告袁**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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