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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东**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817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学校(以下简称金桥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尚某公司与金**校签订《装饰水电、消防、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尚某公司承包金**校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发源路以南、开源大道以西C5栋的“广州市萝岗区安博华南实训基地装修工程(6、7层)”。

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价款……4963932.4元(暂定预算价,工程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7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7.1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第(2)种:……(2)实际价格:竣工结算时,合同内项目按照已签订合同的预算单价计算;变更及增加项目的单价,按协定造价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7.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及有关资料给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20天内,结清竣工验收款”;该条同时约定质保金占合同价款5%,在甲方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校区使用方确认本次整体验收日起一年后,经使用方确认并验收合格后支付。

尚某公司、金**校及设计单位北京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一致认为“本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资料合格,同意验收”,并由尚某公司、金**校及设计单位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验收报告上记载“工程造价”为5134059.33元。

2012年9月23日,尚**司编制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的原送审结算价为5340452.26元,最后审定结算价为5169524.39元。尚**司于2012年9月26日在结算书盖章,金**校亦在结算书上盖章。另外,结算书后附有金**校盖章的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记载的结算金额合计为5169524.39元。合同履行至今,尚**司确认共收到金**校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为4450000元。

原审另查,尚某公司是具备建筑行业(装饰专业)乙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与金**校签订合同前已取得编号为B232000012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1月7日。

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装饰水电、消防、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验收报告》、结算表、结算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15日,尚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2012年我方与金**校签订《装饰水电、消防、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包广州市萝岗区安博华南实训基地装修工程(6、7层),约定的总工程款是4963932.4元,该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经金**校验收合格并确定该工程实际工程款项为5169524.39元。按照合同第7.3条的规定,金**校方应在工程验收后20天内结清工程款,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金**校仍欠我方工程款719524.39元未支付,期间经我方多次催告,金**校仍拒绝支付。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金**校支付拖欠尚某公司的工程款719524.39元及利息249013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到2014年4月11日);2.金**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诉讼中,尚某公司明确利息要求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金**校原审辩称:对尚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尚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虽然有验收报告,但验收过程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对整个工程的质量问题做出合格与否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金桥学校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尚*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水电、消防、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尚**司于2012年9月23日制作结算书提交给金**校后,尚**司、金**校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在结算书中确认工程最后审定结算价为5169524.39元,金**校应据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合同第7条的约定,质保金包含在未付工程款内,占合同价款的5%,即258476.22元(5169524.39元×5%)。根据合同7.2条的约定,该笔款项应于2012年9月20日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3年9月20日,经使用方确认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由于庭审中金**校明确涉案工程已经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由尚**司交付其使用,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影响正常使用,因此该笔质保金应于2013年9月20日向某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及金**校已付款项后,金**校尚欠尚**司工程款461048.17元(5169524.39元-258476.22元-4450000元)。金**校应根据合同7.3条的约定,自2012年9月26日尚**司、金**校在结算书中确认工程最后审定结算价起20天内,即2012年10月16日前付该笔款项。据此,金**校应向某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项总数为719524.39元(258476.22元+461048.17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尚某公司、金**校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根据原审法院上述分析中确定的付款期限,质保金258476.22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21日计至金**校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461048.17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7日计至金**校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东**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9524.39元;二、被告广东**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58476.22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461048.17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以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被告广东**学校负担10880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全部由被告广东**学校负担。

判后,上诉人金桥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尚**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涉案工程虽然有验收报告,但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验收报告上没有作出对工程质量问题合格的评价,我方一直催促尚**司进行维修整改,但尚**司一再拖延、拒绝,因尚**司的违约我方不得不停止支付后期工程款,完全符合法律有关抗辩权的规定和常规做法,所以尚**司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司无须支付尚**司工程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尚**司承担。

被上诉人尚某公司答辩认为:金**校任何证据反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知到我方要求整改,验收报告和结算书可以看出在验收报告有明确表述,详见验收报告第3页中的竣工验收执行情况,从内容可以看出该工程经过验收并符合要求,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话,在验收报告的内容中应该有所体现,实际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可以明显判断金**校的上诉是滥用诉讼权利,拖延付款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校是否应向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利息。

《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意见一栏载明:经所有参验人员一直认为,本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资料合格,同意验收。该报告亦盖有尚*公司、金**校及设计单位北京龙**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金**校在本案中称其停止支付后期工程款是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一直催促尚*公司进行维修整改,但尚*公司一再拖延、拒绝。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金**校无证据证明其向某公司主张过其认为的工程质量问题,故金**校主张其有理由停止支付后期工程款及质保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金桥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金**校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金**校的上诉请求,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技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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