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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华**限公司与广东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承装电力设施活动,必须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康**司不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资质,二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处理本案,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为合同订立过程、现场验收电缆材料以及工程款结算行为已将招标要求的“铠装电缆”变更为“非铠装电缆”,缺乏证据证明。1.《中标结果通知书》仅记载了电缆价格及品牌,并未涉及到电缆型号,并未变更投标文件所要求的“铠装电缆”为“非铠装电缆”。2.康**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华**司已对电缆材料进行验收。(1)固定资产验收清单是电柜工程验收单而非电缆工程验收。(2)电缆交接试验报告仅仅只是电缆工程交接验收中文件交接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整个工程的验收。3.铠装电缆投标报价的下调幅度仅为9.8%,属于商业洽商的合理范围,不能以电缆价格调整推断出“铠装电缆变更为非铠装电缆”的结论。(三)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所需的电缆为铠装电缆。1.双方均以为错误的YJV240mm2×3+120mm2×2型号所代表的就是铠装电缆。2.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方案中已明确表示电缆是铠装电缆,该施工方案作为涉案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在施工过程中,康**司并未就方案变更提出请求,故双方均有义务按原方案施工,即须按施工方案使用铠装电缆。4.康**司是电缆施工专业机构,应比华**司更了解、知悉电缆型号的专业表述。结合双方从招投标开始至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均未明确提出从“铠装”变更为“非铠装”。(四)康**司施工不符合规范,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拒绝整改修复,电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无权获得工程款,已收到的工程款应予以退还,同时应赔偿给华**司造成的损失。综上,华**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华**司主张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等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首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其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虽为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系对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申领营业执照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华**司主张涉案合同因康**司缺乏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资质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由华**司提供的涉案合同及附件文本中电缆型号表述与文字表述不一致,导致存在合同双方对电缆型号产生不同理解的可能性。其次,即使如华**司所述合同约定系铠装电缆,但该公司在货到工地时的验收过程中未对实际到货的电缆型号为非铠装电缆提出异议,并进而在施工结束后依约支付了电缆工程款,华**司在施工现场验收电缆以及其后支付电缆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有关电缆型号的合同约定。故该公司关于电缆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理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华**司主张施工过程不规范、电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康**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华**司出具的固定资产验收单和中山市**有限公司作出的试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华**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为华**司举证不能,并对其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帝**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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