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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场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场有限公司(原广东省电白盐场,下称电白盐场。)因与被申请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茂**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白盐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01277.96元的利息439399.35元,违反法律规定。(1)、本案《码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只能请求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而无权请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广东**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5点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建设施工合同有效,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能适用上述规定。2、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对工程补偿款606159.36元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是错误的。(1)、二审判决认定补偿款具有补偿性质,不属于工程结算款,且补偿协议并未约定补偿款的支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因此,申请人主张支付该补偿款的利息依据不足。(2)、工程补偿款并不是被申请人已经投入建设工程的资金,而是申请人方弥补被申请人在施工中因各种因素而遭受的损失,其性质是补偿,被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对价。(3)、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的期限和约定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电白盐场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及一、二审的审理情况,本案电白盐场应否支付工程尾款401277.96元的利息及吴**对补偿款606159.36元及利息是否具有请求权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

关于电白盐场应否支付工程尾款401277.96元的利息给吴**的问题。因吴**挂靠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承建电白盐场工程,涉案工程于2002年1月31日结算至2008年3月16日经三方核对确认电白盐场实际欠付吴**工程款尾款为401277.96元,吴**请求电白盐场对所欠的401277.96元从结算之日起至确认欠款之日止依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依据充分,二审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工程补偿款606159.36元及利息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吴**代表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与电白盐场签订的《关于博贺码头停工待料及其他损失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由广**白盐场补偿606159.36元给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公司。由于吴**是博贺码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公司亦致函广**白盐场表示该款由吴**收取,故吴**请求广**白盐场支付补偿款606159.36元,依据充分,二审予以支持正确。同时,二审认定该补偿款的利息应从吴**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白盐场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电白盐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省**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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