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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曾健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健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作为承包单位(即乙方)与曾**作为发包单位(即甲方),共同签订了《工程造价计算单》一份。该计算单载明:英东体育场沥青路面工程金额420000元、外卖沥青砼金额34102.2元,合计454102.2元。甲乙双方声明同意本次工程造价计算的内容,保证提供的资料属实,现予确认。

同日,骏**司作为甲方与曾健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债务来往如下:1、乙方发包给甲方的番禺**场沥青路面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甲方已于2010年6月份完工,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20000元;2、乙方向甲方购买沥青砼混合料货款合计人民币34102.2元。两项合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454102.2元。乙方于2010年6月6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于2010年6月19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向甲方支付30000元,合计乙方已向甲方支付310000元,乙方尚欠甲方144102.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若乙方于2013年2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现金5万元,则甲方承诺对乙方余下欠款共人民币94102.2元不再追讨;2、若乙方不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欠款,则乙方须在2013年2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144102.2元的全额欠款,如超过2013年2月8日不能支付,乙方须根据欠款总额,按年息2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双方债务结清为止。

骏**司称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曾**于2013年2月6日向其支付了30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故骏**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曾**向骏**司支付欠款114102.2元及滞纳金,其中滞纳金计算为:以114102.2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曾**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为15721元。上述本息暂合计1298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承担。

一审诉讼中,骏**司为证明曾健强已付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编号为4114650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曾健强交来英东体育场工程款30000元。曾健强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其已于2013年2月4日前向骏**司支付30000元的事实。曾健强另称,其未能在2013年2月4日前向骏**司支付剩余的20000元款项的原因是骏**司拒绝收款,是骏**司违约在先,故即使要继续履行前述《还款协议》,曾健强也只需向骏**司支付剩余的20000元,并且骏**司无权要求曾健强支付逾期滞纳金。曾健强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造价计算单》、及《还款协议》所载内容及骏**司、曾**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曾**将广州市番禺区英东体育场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骏**司,骏**司为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现涉讼工程已经完工,骏**司就此已付出了相应劳动且其劳动成果业已经过曾**确认,所以按照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曾**应向骏**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骏**司、曾**双方确认涉讼工程总造价为454102.2元,截止2010年6月25日曾**已付工程款3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骏**司、曾**均确认双方就工程余款144102.2元的具体支付问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曾**如在2013年2月4日前支付50000元,则骏**司不再要求曾**支付剩余欠款94102.2元,但曾**不能按前述时间付款,则需在2013年2月8日前向骏**司付清所欠144102.2元款项,超过2013年2月8日未付,曾**还须按欠款金额,按年息20%支付滞纳金。曾**仅在2013年2月6日向骏**司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据此,曾**应按前述《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骏**司支付工程款。骏**司称曾**并未如约履行,至今仅向其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故曾**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14102.2元。就其主张,骏**司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曾**确认其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其向骏**司支付剩余20000元工程款时,骏**司拒绝接收,故应属骏**司违约在先,曾**仅需向其支付剩余20000元工程款。但就该抗辩,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骏**司主张曾**支付剩余工程欠款11410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骏**司主张的滞纳金给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曾健强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骏**司要求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年息20%计算滞纳金,但以此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总额显然过高,而骏**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曾健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曾健强应向骏**司支付的滞纳金为,以114102.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2月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114102.2元为限。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骏**司支付工程款114102.2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14102.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2月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114102.2元为限);二、驳回骏**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896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曾健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2日,曾健强、骏**司签署《还款协议》,约定:如果曾健强2013年2月4日前向骏**司偿还5万元。那么,骏**司承诺对曾健强余下欠款294102.20元不再追究。曾健强于2013年2月2日偿还30000元后紧接着在2013年2月4日晚上致电要求偿还剩下的20000元,但是,骏**司说期限已到,不用再偿还。原审法院对曾健强的这一说法不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曾健强只需向骏**司偿还20000元;2.曾健强、骏**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骏**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曾健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骏**司、曾**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1、若乙方(骏**司)于2013年2月4日前向甲方(曾**)支付人民币现金5万元,则甲方承诺对乙方余下欠款共人民币94102.2元不再追讨;2、若乙方不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欠款,则乙方须在2013年2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44102.2元的全额欠款,如超过2013年2月8日不能支付,乙方须根据欠款总额,按年息2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双方债务结清为止”的约定,曾**不能在2013年2月4日前支付5万元,则需支付全额欠款即144102.2元及滞纳金。现双方均确认曾**已经支付3万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协议第二款的约定,判令曾**支付剩余工程款114102.2元,并依照公平原则对滞纳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曾**主张骏**司曾经对其表示不用偿还剩余2万元,故依据协议第一款的约定,只需支付2万元。但上述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而且骏**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曾健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上诉人曾健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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