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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广州**限公司与广东省**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广州**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德**(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公司”)与广东省**总公司(以下简称为“电白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订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德**公司为发包人(甲方),电白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为“德**(广州**限公司科学城厂区”,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科学城南云四路以东,南翔三路以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7天,从2009年5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1930万元(含税)。

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承包人按照图纸内容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承包范围内工程验收通过、包移交的组织实施工作和资料整理、包施工总承包管理和现场整体组织、包专业协调及配合等(以上描述为概括性描述,具体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材料品牌清单约定为准)。

对于竣工资料,《合同》通用条款第48.1条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49条规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通用条款第48.2条约定:如果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

2012年7月3日,“茂名市**总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省**总公司”,即电白建筑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广州**员会、广**政局于2009年6月2日发布了“穗建技(2009)704”号《广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为“《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第一条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凡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含基础部分),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时,应提交已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为“专项基金”)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专项基金按申请工程施工许可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缴纳。建筑工程完工后,经核实按规定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并符合返退条件的,专项基金预收款予以退还,未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予退还。

《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广州**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墙革节能办”)市墙革节能办或受委托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实,按规定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预缴的专项基金按财政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金的退还。

《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砌体工程抹灰(批荡)施工前7个工作日,应提前书面通知市墙革节能办或受委托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到现场进行使用墙体材料的检查验收。主体工程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60日之内,应及时向市墙革节能办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返退手续,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一)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墙革节能办”)出具的使用墙体材料验收记录;(三)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四)购进经市墙革节能办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部原始凭证;(五)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六)广州市新型墙体材料确认证副本(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七)建筑围护结构(含墙体、幕墙、门窗、屋面)各建筑节能工程分项验收表。

《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市墙革节能办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对该项工程预缴基金的清算审核,并按照以下标准办理专项基金预收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一)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100%返退;(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90%小于100%(含90%不含100%,下同)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80%;(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6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60%;(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小于6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不返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不符合《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按其使用量所占比例扣减返退的专项基金。

《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不予返退:(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超过60%的;(二)内外墙体已批荡(抹灰)而难以查验其使用新型墙材情况的;(三)使用未经广州市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或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墙体材料和达不到节能要求的产品的;(四)建筑围护结构(含墙体、幕墙、门窗、屋面)各建筑节能工程分项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的;(五)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

德**公司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上述相关规定,于2009年7月1日缴纳了该工程的专项基金,金额为130264元。

2011年12月31日,德**公司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分两次寄出《关于要求茂名市**总公司提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所需资料的催告函》(以下简称为“《催告函》”),内容为:“茂名市**总公司:……以上资料第2、4、5、6、7项在我司多次要求下,到目前为止还没提交我司,请贵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五天内向我司提交上述资料,否则因资料不齐及超期等原因造成’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无法返退的损失……我司将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弥补我司损失”。两份特快专递的邮寄详情单上记载的收件人姓名分别是“肖**”、“邹**”,收件人单位名称均是“茂名市**总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地址均是“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西*1315”,内件品名处记载的内容均为“关于要求电白建总接函后五日内提交办理退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5项材料的催告函,否则扣减130264元工程款弥补我司损失”。两份特快专递均于2012年1月4日10点50分投递并签收。关于前述收件单位及地址,德**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与电白建筑公司主体及经营地址的关系,电白建筑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函件。

德**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电白建筑公司赔偿德**公司未能退还专项基金的损失130264元以及利息13775.42元(以13026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18个月);2、电白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单号为“1004563258504”、“1004563257704”、“1004563255004”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内件品名均为“《关于再次要求广东省**总公司提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所需资料的催告函》”,但未能证明该函件的内容;单号为“1004563258504”、“1004563257704”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的收件地址均是“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西*1315室”,德**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该地址与电白建筑公司经营地址的关系,电白建筑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单号为“1004563255004”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的收件地址是“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91号”,即电白建筑公司住所地址,但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件已投递并签收。

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还提交了《广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以下简称为“《返退申请表》”),但该表未载明该申请表的递交日期、工程需用墙材总量、新墙材实际使用量、墙材使用情况、应由市墙革节能办填写的受理时间等信息;另外,该表“广州**办公室审批意见”一栏处没有记载涉案工程使用新墙材占总墙材用砖量的比例及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比例,亦无相关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德**公司曾于2013年5月左右到区墙革节能办申请办理专项基金退返事宜,但区墙革节能办以德**公司欠缺材料为由,没有受理申请,并要求德**公司补交相关资料;2.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决定书等证明涉案专项基金已不能再办理退还手续,亦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决定书等证明涉案专项基金已不能退还;3.在电白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德**公司要求的资料后,德**公司没有采取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办理涉案专项基金退返的措施。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德**公司明确:1、涉案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情况;2、在德**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备案登记表》中,“新型墙材应用情况”一栏下的“应用比例”为“50%”,应如何理解。德**公司对前述两个问题均未能当庭回复,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说明。

另查,合同签订后,双方曾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号为(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德**(广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名市**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484976.22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以3484976.2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茂名市**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号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36号。广州**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东省**总公司、德**(广州**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并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电白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德**公司名下评估价值为200100元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裁定:一、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查**(广州**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查封、冻结广东省**总公司名下价值15万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德**公司、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

德**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交纳的案涉专项基金130264元,是根据政府主管的办事指南及《实施意见》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的,而根据《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该笔款专项基金款项在缴纳时的性质属于预缴,在对应的建筑工程完工后,将会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的情况等作出全额返退、按一定比例返退、不予返退等不同处理,因此德**公司缴纳的专项基金本身不属于其损失;同时,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主管部门已对案涉专项基金作出了终局的处理决定,因此案涉专项基金是否能够返退、不能够返退的金额及原因尚未最终确定;另外,虽然德**公司认为电**公司负有提供“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全部采购原始凭证”、“相应墙体材料的《广州市新型墙体材料确认证》”、工程验收资料的义务,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返退专项基金的终局认定并说明理由,且德**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电**公司未完全履行提供前述材料的行为与德**公司主张损失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德**公司要求电**公司赔偿专项基金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项基金对应利息的认定。由于德**公司主张的涉案专项基金之损失未得到法院的确认,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项基金对应的利息如何分担的问题形成合意,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项基金损失的发生与电**公司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德**公司要求电**公司支付专项基金对应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德**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元,全部由德**(广州**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全部由德**(广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和采纳,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法庭的要求,德**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补充了广东省电**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电白**分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EMS签收单,用以证明电白**分公司与电**公司的关联性,以及德**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的催告函己送达电**公司等事实。但一审对德**公司的上述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违反诉讼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德**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该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的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德**公司提交的电白**分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了电白**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与电**公司的关系。电白建筑广州**广州公司的负责人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是廖**(电**公司名称变更前为肖耀明)。德**公司将有关资料投递该分公司并写明收件人为廖**,因此,邮件投妥后应为送达。就算电**公司的经营地址与广州分公司的不同,但广州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廖**作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德**公司将有关电**公司的资料投递给廖**,即为送达。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其接收邮件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次,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邹**挂靠电**公司承包建设的。由于工程所在地在广州,所以有关案涉工程业务的往来以及通讯一般都是通过广州分公司来完成的。2、认定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号为1004563255004的邮件己投妥并签收,是错误的。德**公司提供了1004563255004号邮件的签收单,证实邮件己送达。因为该证据对电**公司不利,一审不予质证而己。此外,就算电**公司否认收到德**公司催告资料的函,也不能否定电**公司已知晓德**公司催告资料的事实。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10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德**公司也向电**公司提出要求其提供申请返退专项基金所需资料。3、一审认定德**公司对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比例问题未能在指定期限进行说明,也是错误的。首先,德**公司依法庭要求,及时向广州开发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征询,并将该局的复函提交法庭。该局的复函对应用比例问题没有说明。其次,应用比例的解释权,在政府主管部门,不在德**公司。其三,经德**公司向萝岗区和广州市墙革节能办咨询,他们口头答复,新型墙材应用比例要根据所购买材料的原始发票等才能确定。电**公司至今都没有提供有关材料的发票。一审法院就本案有关问题也向广州开发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发函征询,但没有征询新型墙材应用比例问题,有意偏袒电**公司。三、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1、一审认为德**公司缴纳的专项基金不属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的节能项目完全按设计要求施工,并通过验收。根据规定,德**公司缴纳的专项基金确定是可以返退的。现由于电**公司不提交有关资料,德**公司无法实现返退,损失确己发生,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是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充分必要条件,资料缺一不可。根据行政法规、办事指南、复函等,资料不全是确定不能退还专项基金的。不能返退的后果,不必主管部门另行作出最终的决定就可以确定,且资料不齐全,主管部门也无法作出最终的判定。由于电**公司的过错,导致专项基金无法返退,造成德**公司损失,且损失的数额确定。就算主管部门无法确定返退专项基金的数额,也是由于电**公司不提供有关资料造成。对因此造成德**公司的损失,电**公司同样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公司不提供资料的行为与主张损失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立。首先,电**公司不提供有关资料已是不争的事实;其次,德**公司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专项基金不能实现返退是由于资料不全造成的。电**公司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其故意不提供己违反了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因此,不管是德**公司申请返退专项基金不被受理,还是主管部门没能作出最终决定,都是由于电**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电**公司的不作为,所以专项基金得不到返退。显然,电**公司的不作为与损失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以及认为电**公司的不履行义务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都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程序性规定作出,不适用于裁判实体权利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五、电**公司存在恶意,缺乏诚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二、电**公司赔偿德**公司未能退还专项基金的损失130264元以及利息13775.42元(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3026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30止共18个月为13,775.42元);3、电**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组织两次庭审,不存在电白建筑公司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对于快递单据的质证,在一审庭询中双方已经发表质证意见,且该快递单不是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案涉专项基金不符合返退条件,所以电白建筑公司要求德**公司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德**公司的主张的专项基金损失并不是既定的损失,即使这是一种损失也不能归责于电白建筑公司。根据政府的管理条例,专项基金应在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超过60%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返退,还要根据不同比例来返退,涉案工程使用比例是50%,显然达不到政府返退专项基金的条件。2、专项基金的返退申请有时间限制,应在墙体工程抹灰批荡前的7个工作日,向节能办申请审查。3、专项基金的返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德**公司作为建设方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而且涉案工程也不具备返退专项基金的其他条件,所以专项基金本来就不能返退,不能作为一种损失,更加不能要求电白建筑公司来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德**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广州**管理局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1004563255004”号EMS特快专递的签收回执联复印件,除该部分事实外,原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部分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已经于2010年9月6日进行了实物验收,且依据2012年7月18日广东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及2012年12月14日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所召开的工程竣工验收协调会议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已实际确认本案主体工程质量合格,并形成了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的结论。据此,案涉工程事实上已实际具备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条件,电白建筑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要求德**公司协助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德**公司仍未组织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此,德**公司怠于组织验收和申请备案的行为,直接导致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依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双方对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均予以认可,因此,案涉工程应至该日之后方可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德**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备案登记表》,该表反映新型墙体应用情况为:墙材名称“普通砼空心砌块(双排孔)”,墙材规格(㎜)“390*190*190”,使用量(m3)“66”,应用比例(%)“50”。市墙革节能办于2012年1月31日在该备案登记表上加注“同意备案”并加盖备用专用章。德**公司在原审期间称其公司主张的节能工程验收备案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故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期限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电白建筑公司确认节能工程验收备案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

根据广州**管理局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电白**分公司的业户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213房”。德**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的单号为“1004563255004”、“1004563257704”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均系2013年6月13日寄出。德**公司提供了广东省邮**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其中“2014”有修改痕迹),证明“1004563255004”号EMS特快专递已于2013年6月14日妥投。电白建筑公司称没有收到“1004563255004”号EMS特快专递,认为广东省邮**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时间上有涂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并称即使德**公司有向电白建筑公司发出该函,但发函时也已超过专项基金申请返退的时间。电白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广东省邮**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的证明力。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西*1315”为电白建筑公司或者电白**分公司的经营、办公地址。德**公司确认电白**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合同关系,但认为电白建筑公司在广州的工程都是通过电白**分公司来联系的。电白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涉案《合同》系电白建筑公司与德**公司签订,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以电白**分公司的名义与德**公司联系。

德**公司、电**公司确认涉案节能工程的设计中不能看出节能材料运用所占比例。

德**公司称其曾在2011年年底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返退专项基金的申请,德**公司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德**公司已就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三路48号门卫、办公及食品日化车间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上述房屋已登记在德**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德**公司要求电**公司赔偿专项基金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涉案《合同》中对承包人如何配合发包人办理专项基金的返退手续并没有作出约定,故德**公司要求电**公司协助办理专项基金的返退手续,应当将需要电**公司配合的事宜及时通知电**公司。德**公司称其曾多次催促电**公司提交办理申请返退专项基金所需的材料,然而德**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出的《催告函》的收件人单位名称均是“茂名市**总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地址均是“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西*1315”,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电白**分公司的业户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213房”,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西*1315”为电**公司或者电白**分公司的经营、办公地址,也无证据证明其关于电**公司在广州的工程都是通过电白**分公司来联系的主张,故本院对德**公司关于上述《催告函》已送达给电**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德**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才向电**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关于再次要求广东省**总公司提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所需资料的催告函》,广东省邮**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已证明该函件已经于2013年6月14日妥投,电**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妥投证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德**公司关于《关于再次要求广东省**总公司提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所需资料的催告函》已送达电**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公司存在专项基金损失依据的是《实施意见》第五条关于“主体工程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60日之内,应及时向市墙革节能办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返退手续”以及第七条第(五)项关于专项基金预收款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返退的情况下不予返退的规定。德**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三路48号门卫、办公及食品日化车间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是房管部门对已通过各项法定验收的建筑工程所核发的权属证明文件,由此可以判断涉案工程应于2011年1月28日之前已通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德**公司、电**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于2012年1月31日验收合格。由此可见,德**公司应当按照《实施意见》第五条关于“主体工程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60日之内,应及时向市墙革节能办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返退手续”的规定及时提出返退专项基金的申请。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政府主管部门对涉案专项基金申请返退期限已做出明确的认定,即使按照德**公司、电**公司所确认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时间(2012年1月31日)以及《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时限来计算,德**公司也应在2012年4月1日前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返退专项基金。德**公司在原审期间自认其公司于2013年5月才去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返退专项基金,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1日之前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返退专项基金,故本院对德**公司关于其曾在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返退专项基金的申请的主张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德**公司应当将需要电**公司配合的事宜及时通知电**公司,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在2012年4月1日前通知电**公司提供办理返退专项基金所需资料,故德**公司关于其公司未能在相关部门规定的期限提出返退专项基金的申请系因电**公司的过错所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德**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已明确作出涉案工程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的决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据上,德**公司认为其因电白二建公司的过错造成其公司无法返退专项基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上诉人德**(广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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