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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凌**、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提供了《结算单》、《委托书》、《凌**2010年工程结算清单》、《顺德接入管道项目统计表》以证明其曾为广州立**限公司(下简称立**司)进行工程施工及相关的施工工程款金额。一、《结算单》的签名人员为凌**、胡**、董**,签署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内容为“兹有董**、凌**、胡**在2008年至2011年广州市全部所做工程,所有工程的结算款总额为人民币1280000(壹**拾捌万元整)。”二、《委托书》中委托人为凌**、董**、胡**,受委托人为胡**,签署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内容为“兹有董**、凌**、胡**在2008年至2011年广州市全部所做工程,所有工程的结算款总额为人民币1280000(壹**拾捌万元整)。现*委托胡**代董**、凌**、胡**作为工程结算款余款的领款人。委托人在本人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三、《凌**2010年工程结算清单》总计工程款为1050000元,施工方签名为凌**,签署日期为2011年9月9日。四、《顺德接入管道项目统计表》合计工程款为176811元,该表上并无任何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立**司的质证意见为:一、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确认胡**、凌**、董**在2008年至2011年广州市工程结算总额为1280000元;二、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但该证据说明1280000元工程款的工程由胡**、凌**、董**共同承揽,2011年9月26日凌**、董**委托胡**作为工程结算款余款的领款人;三、证据三并无立**司的签章确认,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四、立**司确认在其顺德确实有工程,但证据四中的项目内容并非胡**施工,而是由胡**介绍其他人进行施工,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顺德工程与其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

立**司为证明已向凌**、胡**、董**支付了工程款,提供了60张《支付证明单》、6张《借条》、2张《收条》予以证明。一、60张《支付证明单》,分别为1、2009年1月16日,受款人签名为胡**、董**,证明人签名为凌**,经手人签名为胡**,金额为60000元;2、2009年5月31日,受款人为董**,经办人董**,金额为10000元;3、2009年7月28日,受款人为胡**,证明人为凌**,金额为5000元;4、2009年8月13日,受款人为凌**,金额为5000元;5、2009年8月25日,受款人为鄞昌锋,经手人为凌**,金额为10000元;6、2009年9月12日,受款人空白,主管为鄞昌锋,金额为10000元;7、2009年9月18日,受款人、主管人、证明人、经手人均为空白,金额为5000元;8、2009年9月29日,受款人、证明人均为空白,主管人为鄞昌锋、经手人为凌**,金额为10000元;9、2009年10月28日,受款人凌**代胡**收款,主管人为鄞昌锋,证明人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10、2009年12月14日,受款人为胡**,主管人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11、2009年12月17日,受款人为鄞昌锋,主管人、证明人均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5000元;12、2009年12月17日,受款人为鄞昌锋,主管人、证明人均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13、2009年11月16日,受款人为董**,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经手人均为空白,金额为2000元;14、2009年12月17日,受款人鄞昌锋,主管人、证明人均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40000元;15、2010年1月5日,受款人、证明人、经手人均为空白,主管人鄞昌锋,金额为1972.87元;16、2010年1月11日,受款人凌**,主管人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4800元;17、2010年1月11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5000元;18、2010年2月3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30000元;19、2010年2月5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20000元;20、2010年2月5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15211.1元;21、2010年2月9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60000元;22、2010年3月9日,受款人空白,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23、2010年3月11日,受款人空白,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24、2010年3月17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5000元;25、2010年4月2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20000元;26、2010年4月2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经手人均为凌**,金额为5000元;27、2010年4月12日,受款人凌**,主管人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30000元;28、2010年4月13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25000元;29、2010年4月16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40000元;30、2010年4月19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20000元;31、2010年4月16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1000元;32、2010年4月28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33、2010年5月7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30000元;34、2010年5月19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6000元;35、2010年5月17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20000元;36、2010年5月24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20000元;37、2010年5月24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6000元;38、2010年6月1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30000元;39、2010年6月2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40、2010年6月8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5000元;41、2010年6月21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凌**,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42、2010年6月29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5000元;43、2010年7月6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经手人均为空白,金额为7000元;44、2010年7月13,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经手人均为空白,金额为15000元;45、2010年8月19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46、2010年7年31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经手人均为空白,金额为15000元;47、2010年8月24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20000元;48、2010年9月21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40000元;49、2010年9月30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5000元;50、2010年10月22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25000元;51、2010年10月29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20000元;52、2010年12月6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经手人均为空白,金额为104元;53、2010年12月25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54、2011年1月6日,受款人黄**、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2990元;55、2011年1月28日,受款人凌**、主管人为鄞昌锋,证明人、经手人均为空白,金额为180000元;56、2011年3月17日,受款人黄**、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900元;57、2011年5月5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经手人均为空白,金额为2678.13元;58、2011年9月9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10000元;59、2011年9月30日,受款人凌**,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凌**,金额为708元;60、2011年10月8日,受款人胡**,主管人鄞昌锋,证明人空白,经手人胡**,金额为100000元。二、《借条》,分别为1、2009年8月14日,胡**签名,金额为5000元;2、2009年8月24日,胡**签名,金额为10000元;3、2009年9月29日,胡**签名,金额为10000元;4、2009年9月18日,胡**签名,金额为5000元;5、2009年10月28日,胡**签名,金额为10000元;6、2009年11月14日,胡**签名,金额为2000元。三、《收条》,分别为1、2009年4月1日胡**、董**签收,金额为20000元;2、2009年9月12日胡**签收,金额为10000元。对于上述《支付证明单》、《借条》、《收条》,立**司确认《支付证明单》4与《借条》1为同一笔款项、《支付证明单》5与《借条》2为同一笔款项、《支付证明单》6与《收条》2为同一笔款项、《支付证明单》7与《借条》4为同一笔款项、《支付证明单》9与《借条》5为同一笔款项。对于上述《支付证明单》、《借条》、《收条》胡**的质证意见为:确认《支付证明单》中2、3、60的真实性,确认《借条》1、2、3、4、6,确认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对于其余的《支付证明单》、《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支付证明单》中凌**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董**的质证意见为:确认《支付证明单》1、2的真实性,确认《收条》1的真实性,对于其余的《支付证明单》、《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对于受款人处有“胡**”签名的《支付证明单》10、签名人为“胡**”《借条》5,胡**不确认其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对于受款人处有“董**”签名的《支付证明单》13,董**不确认其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其后庭审中,胡**、董**又确定凌**签名的其余《支付证明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凌**收取款项与其无关。另,胡**确认其曾签名“胡**(軍)”。

胡**、董**称凌**是立**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凌**领取款项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立**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两人。立**司则称凌**早已于2006年已离职,本案工程所发生的时间为2009、2010年,其时凌**已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根据《委托书》显示,凌**与胡**、董**之间是合作施工关系,凌**从立**司领取款项的行为则视为胡**、董**已领取了工程款,至于凌**领取工程款后是否将款项交付给胡**、董**,则是其内部分配关系,与立**司无关。另,胡**、董**确认其已领取了工程款940000元,上述款项大部分是凌**支付给两人的,但两人领取款项后并无向凌**出具收据。

关于胡**与董**所称其两人为立**司在广州的工程进行施工时凌**是立**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的主张,胡**、董**无证据证明。根据胡**、董**的申请,本院向广州市**管理中心调查,该中心回复称没有查到凌**在广州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记录。胡**、董**又称凌**曾作为立**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参与黄埔区的“三线下地”工程、荔湾区的“三线下地”工程,要求法院到广州**建设局、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调查凌**是否曾作为立**司的施工代表到场参加会议。经本院调查,广州**建设局回复称立**司与法院函件中所提的工程的管辖单位没有合同关系,经查阅相关工程资料,未有记录凌**参与工程的施工会议及现场施工工作;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回复称法院函件中所提及的工程承包单位是广州**有限公司,该局不清楚凌**与立**司的关系。

胡**提供了《顺德接入管道项目统计表》,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了顺德接入管道项目工程,但并未与立**司结算。立**司认为统计表中项目内容并非胡**施工,对该统计表真实性不予确认。除此以外,胡**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顺德为立**司进行实际施工。

胡**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立通公司向胡**支付工程款427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立通公司承担。

原审诉讼过程中,胡**、董**及立**司均确认胡**、董**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均确认双方并没有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董**、凌**与立**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鉴于立**司与胡**、董**均确认胡**、董**、凌**为立**司在广州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立**司与胡**、董**均确认广州的工程结算总额为1280000元,故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故,立**司应向胡**、董**、凌**支付施工款项128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凌**与胡**、董**之间是否共同施工关系,凌**、胡**、董**共领取了多少施工款项,胡**是否为立**司在顺德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对于凌**与胡**、董**之间是否共同施工关系的问题。根据胡**提供的《结算单》及《委托书》中均陈述的“董**、凌**、胡**在2008年至2011年广州市全部所做工程”、《委托书》中所陈述的“现特委托胡**代董**、凌**、胡**作为工程结算款余款的领款人”等内容,可确认胡**、董**、凌**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立**司的广州工程中是共同施工关系,凌**、董**委托胡**作为工程结算款余款的领款人。胡**、董**称其为立**司进行施工时,凌**是立**司的员工,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管理中心、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调查,没有查到凌**是立**司的员工的证据。因此,胡**、董**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在为立**司的广州工程施工过程中,凌**与胡**、董**三人是共同施工关系。因此,该三人任意一人向立**司领取施工款项,其领取施工款的效力及于其余两人。另外,胡**、董**确认其领取的940000元施工款项中的大部分施工款均是由凌**领取后再支付给两人,且两人亦未向凌**、立**司开具收据。故,胡**、董**称凌**向立**司领取款项的行为与其无关,此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胡**、董**、凌**已向立**司领取的施工款项总额问题。立**司提供了60张《支付证明单》、6张《借条》、2张《收条》证明其已支付的施工款项,但其中受款人处没有胡**、董**、凌**签名的10张《支付证明单》,不能证明上述三人已领取了相应的施工款项。对于在受款人位置有“胡**”签名的《支付证明单》10,在受款人位置签名有“董**”签名的《支付证明单》13,有“胡**”签名的《借条》5,胡**、董**不确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统计,受款人处有胡**(胡**)、董**、凌**签名的《支付证明单》共50张,金额合计为1139391.23元;《借条》共6张,金额合计42000元;《收条》共2张,金额共30000元;上述《支付证明单》、《借条》、《收条》共计1211391.23元;在扣除与《借条》1、5为同一笔款项的《支付证明单》4、9共15000元后(与《借条》2、《收条》2、《借条》4为同一笔款项的《支付证明单》5、6、7由于受款人处并无凌**、胡**、董**签名,并无列入上述计算金额的50张《支付证明单》中,故不需另行扣除),立**司共向凌**、胡**、董**支付了1196391.23元。由于胡**、董**与立**司均确认广州工程的施工款项为1280000元,因此,立**司尚欠胡**、董**、凌**施工款项83608.77元,其应向三人支付该款项。

对于胡**所称其为立**司的顺德工程进行施工的问题,立**司予以否认,而胡**并无与立**司签订施工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故胡**要求立**司支付顺德施工款项87545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立**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第三人董**、第三人凌传武支付施工款项83608.77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2元,由原告胡**负担6522元、被告广州立**限公司负担119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立**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认为,该案的主要焦点应该是胡**与凌**、董**是否是共同施工关系的问题,但该判决书却在该问题上作出了错误认定,立**司的代理人在开庭的陈述中一再承认凌**是公司员工,这有一审卷宗可以查证,胡**与董**系共同施工关系,凌**是代表公司派往工地的监理人,胡**承认部分施工款是由凌**领取发给的,但是凌**领取的40多万施工款没有支付给胡**及董**,由于凌**系职务行为,没有把40多万元支付给胡**及董**,其法律责任完全由立**司承担。判决书称本院到多个部门进行查证,例如社保部门等等。胡**并没有申请进行查证,办案人员为什么如此积极,实际是为立**司取证,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凌**不是公司人员,更不能证明他与胡**的施工关系问题。关于该判决书判决立**司向胡**支付83608.77元施工款问题,判决书也只是根据立**司单方所提供的所谓证据进行判决,而对胡**所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以采纳,因此说,判决书判决立**司向上诉人支付83608.77元毫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判决书只有在正确认定了凌**是立**司的派往工地的监理人员之后才能做出正确判决。故请求:一、撤消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立**司向胡**支付工程款42754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立**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立**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董**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没有上诉。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确认真实的3张《支付证明单》、5张《借条》、2张《收条》的总金额为17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所述确实是凌**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的问题。虽胡**再三坚持凌**是立**司派往工地的监理人,但其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胡**该主张,原审法院亦根据胡**、董**的申请向多个部门调查,并未收集到涉案工程施工时凌**是立**司的员工。相反,胡**提供的《结算单》、《委托书》、《凌**2010年工程结算清单》可以明确地证明凌**与胡**、董**均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故原审认定凌**与胡**、董**是共同施工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胡**确认真实的《支付证明单》、《借条》、《收条》的总金额仅为177000元,但其自认向立**司的借支金额达到了940000元,故本院合理相信凌**亦支取了涉案工程的款项。

综上所述,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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