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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广东**工程公司、广东**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广东**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郭**原审诉讼请求:1、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共同向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按人**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2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6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乙方)与“广东四建一分公司文学艺术中心项目部”(甲方)签订《棚架工程合同》,约定广东**中心的外墙排栅工程,由甲方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双方在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办法、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文明施工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订明:工程项目包干计算,为620000元;进场一个月内不付任何费用,第二个月开始按工程进度预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余下的30%待完工拆棚后,一个月结算完毕。合同中由甲方代表“沈**”签字并加盖“广东省四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乙方代表由郭**签字加盖“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印章。

2002年2月5日,“沈**”向郭**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文**中心结算:一、总工程造价620000元;二、增加工程:1、塔吊工作平台:5×500u003d2500元。2、安全平挡板:1×500元u003d500元。3、增加安全实施:25×100u003d2500元;三、已收取工程进度款:-425500元;四、结算余额:﹤一﹥+﹤二﹥-﹤三﹥.620000+5500-425500元u003d200000元(另注明2002.2.5付150000元)”。该结算单由“沈**”签字确认。

2013年3月21日,郭**以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否认双方产生合同关系和结算的事实,以及对郭**的主体和诉讼时效提出异议。

另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昌诉郭**、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郭**是置业公司的员工,2001年9月13日从该公司退休,期间曾担任“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队长一职,该搭棚专业队经置业公司同意设有独立的银行存款账号,并设有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对外以自己的名称出具支票付款;置业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是国有企业。置业公司确认郭**虽然是其员工,但公司并不向其发放工资。搭棚专业队由郭**组建并由其负责,与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由郭**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置业公司允许郭**在搭棚专业队的名称前使用置业公司的名称等。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定搭棚专业队是郭**负责经营管理、独立收支的部门。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判决郭**承担向吴*昌清偿工程款的责任。郭**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郭**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原审法院在审理广州市白**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分别诉省四**司、广**家协会(以下简称省作协)、广东**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文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中,分别作出(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937号、1938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广东省**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64号、29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0月,省四**司(乙方,总承包方)与省作协、省文艺联合会(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四**司承包位于广州市天**学艺术中心工程。该工程于2002年8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03年3月14日通过规划验收。2010年7月29日,省四**司向省作协和省文艺联合会出具《广东**中心工程价款结算表》。在省四**司提交其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的“签证单”上,均盖有“广东省四**司第一分公司广东**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与本案郭**所提交的《棚架工程合同》中的印章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对此,郭**认为该事实证明了省四建一分公司是本案直接的当事人,并不是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所述的与本案无关。沈**是工地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其代表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与郭**签订合同,并向郭**支付工程款,故沈**有权与郭**进行结算。结算书上的5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郭**可以随时向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主张;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认为,对上述两案中“签证单”的印章认可,但郭**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模糊不清与其印章不一致。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沈**代表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沈**的行为不产生表见代理;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涉案的“广东**中心”工程的外墙排栅工程,郭**与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就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结算的事实,以及对郭**主体资格和诉讼时效产生争议。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评析如下:

虽然郭**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一方签订《棚架工程合同》。但该搭棚专业队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核准登记,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该搭棚专业队由郭**负责经营管理、独立收支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此,郭**作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对郭**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案中,郭**就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结算的事实予以举证。在《棚架工程合同》中,甲方为“广东四建一分公司文学艺术中心项目部”,并盖有“广东省四建**学艺术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确认。另从省四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及其以“广东省四建**学艺术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进行结算的事实均以证明,本案的外墙排栅工程是由省四建一分公司分包给郭**进行施工的事实。由于省四建一分公司是省四建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郭**现起诉要求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沈**”作为省四建一分公司的代表人与郭**签订《棚架工程合同》,并由省四建一分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应视为取得省四建一分公司的授权。其后,沈**与郭**进行了结算,虽然结算单上没有省四建一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省四建一分公司依法对“沈**”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责任,现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概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进行结算的事实,认为“沈**”无权代表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其行为不产生表见代理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结算单中,双方对应支付郭**工程款及实际支付工程款作了确认,但对尚欠工程款50000元,并没有订明支付时间;另在《棚架工程合同》中,就付款方法约定“进场一个月内不付任何费用,第二个月开始按工程进度预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余下的30%待完工拆棚后,一个月结算完毕”。该条款只对结算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并没有订明工程款最后的支付日期。因此,本案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但无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依照有关规定,郭**有权随时行使要求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认为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向郭**支付5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2月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涉案合同看,合同主体是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郭**只是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的签约代表,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外主张权利。郭**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也没有认定郭**有权以搭棚专业队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二、郭**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一)从交易习惯及合同文义理解,涉案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结算完毕”就是指“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办法:进场一个月内不付任何费用,第二个月开始按工程进度预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余下的30%待完工拆棚后,一个月结算完毕,在施工期间每月支付陆**现金作工人工资,其余款项用支票结算”,该条款约定的就是付款办法,而且前段已对进度款具体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后约定剩下30%的工程款应在完工拆棚后一个月结算完毕,根据该条款的定义及前后语境,以及本合同本为包死价合同、正常情况下无需结算的情况分析,这里的“结算”明显是指付款。所以,本案的付款时间为完工拆棚后一个月。郭**主张在2002年2月5日与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而其也未提交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郭**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二)退一步讲,不谈上述问题,一审认为郭**可以随时主张也是错误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则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特别条款处理,而不应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普通规定处理该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规定也明确上述情况下,付款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根据前述规定,即使不谈第一条所述问题,本案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讼争工程完成之日起算,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郭**有主体资格及认为郭**有权随时行使要求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支持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郭**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涉案《棚架工程合同》是郭**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名义签订,但该“**棚队”由郭**自行组建、自行管理、自负盈亏。“**棚队”非企业法人,亦无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在郭**承包“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期间(1991年1月至2001年9月郭**退休前),所有郭**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的名义签订的搭棚工程合同,郭**作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人均是这些合同所涉权利的享有人和义务的承担人。迄今为止,关于郭**在其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名义签订的一系列搭棚工程合同中的权利应由郭**享有、义务应由郭**承担的事实已被多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多次得到确认。特别地,在其中的部分案件中“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也同为案件的当事人,在这些案件中,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无一例外均明确表明,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棚队”名义签订的相关的搭棚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郭**自行享有与承担,与“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郭**已将其中的一份(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0号生效判决作为本案证据向法庭提交,目的就是要证明郭**有权以本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相关的事实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因此,郭**有权以本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二、郭**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郭**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主要是《棚架工程合同》和《**术中心结算》。《棚架工程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仅仅约定了结算时间。工程的“结算”明显与工程款的“结清”是不同的两个过程,结算在前,结清在后。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无论是广东省建设厅,或是住房与城乡**设部和国**商局在不同时期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来看都是有所不同的。此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包干计算,但事实上,在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代表沈**2002年2月5日结算时出具的《**术中心结算》中明显有对增加工程量的记载。因此,涉案工程并非**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所言属于“包死价合同”,无需结算。虽然合同双方在《棚架工程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了“……余下30%等完工拆棚后,一个月结算完毕”,但沈**在《**术中心结算》单中只明确2002年2月5日付15万元,对于余款5万元并未重新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相应的履行期限。且在双方结算后,郭**也曾多次催问沈**何时才能付款,沈**最初几年答复业主尚未付款,最近几年又说广东**中心这个工程在诉讼中,但始终没有明确何时才能付款。因此涉案结算尾款5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的主张是错误的。1、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在工作成果交付时,郭**与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指在工作成果交付时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否则从工作成果交付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郭**是非常不公平的。2、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与本案中郭**起诉要求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不同概念。前者主要是从发包人占有承包人工程款的期间应支付法定孳息方面进行考量,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起算时间,并不能等同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之日,即承包人权利受侵害之日。因此,二者的内涵是不同的,否则无法解释工程尚未结算发包人却要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如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付款时间对郭**显然也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工程完工之时(约2000年)郭**与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对工程尚未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也无法确定,若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失公平。因此,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的是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能作为本案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参照依据。更何况,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省四建一分公司的代表沈**在结算时也告知郭**由于业主方尚未付款因此无法确定支付余款的具体时间,甚至连大概的付款时间也无法给出。因此,郭**认为,本案工程尾款的付款期限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即郭**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郭**主张权利时起算也即本案起诉之日,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充分考虑郭**的答辩意见,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出发,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以维护郭**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与郭**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与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一致,均为:1、郭**是否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主体;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系《棚架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该搭棚专业队由郭**负责经营管理、独立收支。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郭**已经因此对该搭棚专业队的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因此,郭**代表“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搭棚专业队”主张《棚架工程合同》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对郭**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2。郭**认为本案《棚架工程合同》及2002年2月5日的“结算单”均未对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其可以随时向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主张债权。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则认为,从交易习惯及合同文义理解,本案《棚架工程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结算完毕”就是指“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而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办法:进场一个月内不付任何费用,第二个月开始按工程进度预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余下的30%待完工拆棚后,一个月结算完毕,在施工期间每月支付陆**现金作工人工资,其余款项用支票结算”的约定,就是对付款办法的约定。该合同为包死价合同、正常情况下无需结算,合同中的“结算”实际是指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法律行为的约定应当明确,“结算”与“支付”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仅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但无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郭**有权随时行使要求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无不当。因此,省四建公司和省四建一分公司主张其与郭**已经约定支付期限、郭**债权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省四建公司、省四建一分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广东**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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