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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展有限公司与湛江**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惠州大**展有限公司(下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公司(下称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和**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依法中止案件审理。2、本案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错误认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为有效合同。3、补充协议显示公平,没有合理的对价,是胁迫的产物。4、二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工程价款增加是否有事实依据进行调查。5、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保修款3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开竣工基本事实的认定方面也存在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并改判支持申请人在二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湛**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依法应中止审理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所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3、申请人在案件两审后一再恶意滥用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纯属无良开发商的胡搅蛮缠。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和**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及理由,本案二审法院是否应中止审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涉案工程的保修款330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湛**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二审法院应否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该公司针对(2012)惠州中法民一终字第981号(另案)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获得本院受理后,即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关于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认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81号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了本案的审理,二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却没有依法中止审理,二审法院该做法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对**公司该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再审审查程序相关规定进行的,并没有决定对(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81号案进行再审,本案二审法院应独立审理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关于中止案件审理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二审,和**公司提出的本案二审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再审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因(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具有既判力,该判决已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和**公司再在本案中主张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保修款330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5%即为330万元(66000000元×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由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湛**公司,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和**公司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由此可以得出,涉案工程的最后保修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和**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两月内应将330万元工程保修费支付给湛**公司,但和**公司至今未给付。一审据此判令和**公司支付330万元保修费给湛**公司,二审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判决正确。和**公司认为330万元保修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如和**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和**公司有权循法律途径向湛**公司追讨保修费用或要求湛**公司履行保修义务。

关于湛**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和**司应当在2011年4月3日前向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在2012年6月3日前向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条3项约定,每期工程进度款如果和**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每超期一天和**司向湛**公司支付拖欠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因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而湛**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二审法院以违约金可以推定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惠州大**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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