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有限公司与福建**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建五建深**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即延期付款)事实的存在,二审判决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二)福建五建深**司提出的7张承兑汇票不能证明皇**公司延期付款。第一张金额为1300万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02年4月22日,该到期日早于皇**公司最早应当付款的日期。如果福建五建深**司不提前支取,就不必支付6千多元的贴息了。另一张汇票的到期日是2002年10月26日,福建五建深**司提前四个多月支取,为此多贴的利息应由福建五建深**司承担。(三)福建五建深**司从2002年9月15日至2009年6月23日一共给皇**公司送过四份要求贴息的报告。但事实上,福建五建深**司真正付了贴息的仅为2002年4月7日的两次提前支付。其中,6千余元的那次显然应由福建五建深**司自己负担。另一张27万元的贴息,皇**公司有责任的也仅限于2002年8月24日至2002年10月22日之间的贴息。(四)福建五建深**司的上述四份报告没有涉及到因工程进度款延误所造成的违约金或利息等事宜,二审判决将提前支取汇票所产生的贴息与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或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相混淆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对双方发生严重分歧从而构成本案第一争议焦点的“最后结算单”只字不提,这实际上就是回避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福建五建深**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皇**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相应判决,故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可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审判决皇**公司向福建五建深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1759856.60元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皇**公司与福建五建深**司在施工合同第26条中明确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用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承包人账户。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可见,双方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由于皇**公司未依约按时向福建五建深**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依约应当支付应付款项的贷款利息。福**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皇**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提交了对应的工程进度款批核证明书和票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虽然于2005年9月1日签署了最后结算单,但福建五建深**司在2002年9月15日以报告的形式要求皇**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的基础上,又于2005年10月15日、2007年6月23日、2009年6月23日先后三次次以报告和函的形式请求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承兑汇票贴息,皇**公司收到上述报告和函后分别签署了意见,这表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因签署结算单而终结。此外,双方虽然在施工合同第37条中约定在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按照索赔程序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该条款系选择性条款,不能理解为守约方只能按照索赔程序请求赔偿而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福建五建深**司在皇**公司延付工程进度款后多次以报告和函的形式要求皇**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因此,二审判决对福建五建深**司要求皇**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充分,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皇**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