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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限公司、益*(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夏**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原审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益*(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9)萝法民三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益**司与华夏广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夏广州分公司承建益**司三期扩建工程新分提车间,未经益**司同意不得分包。

2007年12月26日,华夏广州分公司(甲方)与亿**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亿**司承建上述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该合同约定:工期为70个日历天,其中钢构制作30日历天、安装4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如因天气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影响工期,经甲方现场确认工期顺延;乙方提供自钢构工程完工后360天之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其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未按指定时间维修,甲方有权派其他专业队伍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承包方式为施工图纸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税费及自身费用合理预见的风险费等全部费用,除有经业主确认的设计院签署的设计变更外,本工程不因其他任何因素予以签证增加,工程总造价为2550000元;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5%即382500元给乙方作为造价定金;工程所有材料钢柱、钢梁等主要材料进场施工开始后五天内,甲方须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637500元;工程进度完成12m标高、楼承板及檩条入场施工五天内,甲方须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即382500元;墙面板等主要钢结构全部安装完工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额的85%,即本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765000元;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后并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后五天内,甲方须支付工程总造价10%即255000元给乙方作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余下工程款5%即127500元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满后五天内付清;如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拖延一天罚款五千元,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双方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以经办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亿**司于2008年1月4日开工,后双方协议将完工日期定为2008年4月2日,但如若天气及其他原因影响工期顺延且不包含设计变更及现场整改的工期。亿**司和华夏广州分公司之间就工程完工及验收日期存在争议。亿**司主张完工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验收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亿**司提交的盖有华夏广州分公司印章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小结》载明:工程于2008年3月10日开始安装,于2008年5月26日完成,共计78天,其中雨天为18天。亿**司提交的《钢结构零、部件加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构件组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单层钢结构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防腐涂料涂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构件预拼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制作(安装)焊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普通紧固件连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高强度螺栓连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压型金属板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零、部件加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构件组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层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防腐涂料涂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构件预拼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制作(安装)焊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普通紧固件连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高强度螺栓连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华夏广州分公司在2008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陆续完成了本案工程的分项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且监理单位亦同意验收。上述表格均盖有华夏广州分公司印章及监理单位印章。华夏广州分公司对亿**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小结》、《钢结构制作(安装)焊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构件预拼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所加盖的华夏广州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明鉴司法鉴定所(2010)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文件中公章印文与华夏广州分公司确认真实性的样本上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因样本单一,无法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亿**司还提交了盖有华**分公司印章的填表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的《单位工程竣工图登记表》,华**分公司对该表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的《关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函》,主张亿**司并未向其提交竣工资料。亿**司称未收到过上述函件,对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函件的送达情况。该函件中载明“由你司承包我司的益**司三期扩建工程新分提车间钢结构工程,于1月份正式开工,到6月份才完工”。华**分公司主张亿**司未完成工程即在2008年6月底退场,在多次催告其整改无果的情况下,将整改工程另行发包给自然人邓*完成。华**分公司提交的若干份《工作整改通知单》及《会议纪要》中,未见2008年6月30日后曾就工程整改问题向亿**司进行催告的内容。亿**司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整改的情形,但主张已于2008年6月30日完成了全部整改并退场。华**分公司主张另行发包他人整改造成损失217114.14元,提交了整改合同、收据、返修费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亿**司对其整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抗辩未经通知亿**司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的损失应由华**分公司自行承担。

亿**司与华夏广州分公司之间就工期及增加工程量造价问题亦存在争议。亿**司主张因设计变更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应相应增加工程价款476812元并顺延工期20天。亿**司提交了相关图纸修改单、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等予以证明,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晟11601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34071.02元,其中有130339.91元的造价因签证没有监理及业主盖章签名而成为有争议的造**海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签证A5、19、A19、A20、A43、A46的变更工作内容予以确认,该确认部分的造价金额为34109.33元。

华夏广州分公司已向亿**司支付工程款1402500元,并代付工人工资67047元,亿**司认可代付的工人工资可折抵工程款。华夏广州分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亿**司承担的彩瓦材料费由其支付,应折抵工程款200237.97元。亿**司确认彩瓦材料费由华夏广州分公司支付,但主张应按双方合同附件《钢结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所列该项目单价及数额进行折算,超出部分应由华夏广州分公司自行负担。华夏广州分公司确认表中所列该项材料费为22元/平方米,共2700平方米。

华夏广**公司承接的总包工程于2008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华夏广**公司的分包行为没有异议。华夏广**公司和益**司在庭审中确认益**司尚有689658.1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华夏广**公司,原因是华夏广**公司发函要求延期支付。

另查明,华**司原名称为“四川华**有限公司”,华夏广州分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华**有限公司”。

亿**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司、华**分公司、益**司连带偿付尚欠亿**司工程款人民币1523809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16571.39元)。

华夏广州分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亿**司:1、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1305000元(以每逾期交工一天支付5000元的标准,从2008年4月3日计至2008年12月19日止);2、支付华夏广州分公司为修补工程而向第三方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支出217114.14元;3、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对工程现存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华夏广州分公司在最后一次开庭庭审过程中撤回上述第3项反诉请求。

原审诉讼中,文书印章鉴定费14800元,已由华夏广州分公司支付,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该费用由亿**司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5975元,已由亿**司支付,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该费用由华**司及华夏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亿**司与华夏广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且华夏广州分公司的分包行为得到了建设单位益**司的事后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工程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除有经业主确认的设计院签署的设计变更外,本工程不因其他任何因素予以签证增加,故除益**司(即业主)确认发生的工程量变更外,亿**司主张的其他工程量增加价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益**司确认的增加工程量造价为34109.33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584109.33元(2550000元+34109.33元)。对于应予以折抵的材料费用,亿**司主张应按双方合同附件《钢结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所列该项目单价及数额进行折算,超出部分由华**分公司自行负担,此折抵方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华**分公司已支付的可以折抵工程款的材料费数额为59400元(22元/平方米×2700平方米)。亿**司确认华**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2500元,并认可其代付的工人工资67047元可以折抵工程款,再加上可折抵工程款的材料费59400元,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华**分公司已向亿**司支付工程款1528947元,故华**分公司还应向亿**司支付工程款余额1055162.33元。亿**司请求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809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准为准。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和工程整改费用。亿**司提交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小结》及多份工程质量验收表格均加盖有华夏广州分公司印章且经鉴定为真实印章,验收表格中还曾有监理单位印章,原审法院对亿**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华夏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函件中载明“由你司承包我司的益海(广州**有限公司三期扩建工程新分提车间钢结构工程,于1月份正式开工,到6月份才完工”,故此原审法院对亿**司的提交盖有华夏广州分公司印章的填表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的《单位工程竣工图登记表》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所载,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26日完工,经现场整改后,于6月30日完成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华夏广州分公司至迟应在2008年7月5日向亿**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95%即242250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余款(保质金)应在2009年5月26日付清。华夏广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自2008年7月6日起以893553元(2422500元-1528947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亿**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起以1275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亿**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34109.33元,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可自亿**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28日起计付利息。亿**司请求华夏广州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原审法院核准为准。涉案工程确实发生数次设计变更,亿**司主张工期顺延20天符合双方合同后续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施工小结上载明施工中存在18天雨天,可视为华夏广州分公司对工期顺延的确认,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亿**司主张工期顺延18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后续协议的约定,亿**司按照华夏广州分公司要求进行现场整改的工期不计入总工期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亿**司并未延期交工,华夏广州分公司请求亿**司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亿**司完工验收离场后,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保修,华夏广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亿**司进行维修,华夏广州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6月30日之后通知亿**司进行工程整改、修复,也没有证据证明亿**司拒不进行整改、修复,故此华夏广州分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聘请其他人进行修复所支付的整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华夏广州分公司请求亿**司支付整改费用217114.1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夏广州分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亿**司请求华**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益**司尚欠付华夏广州分公司工程款689658.10元,故其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华夏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亿**司请求益**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准为准。

华夏广州分公司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与其主张相悖,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亿**司主张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为476812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该部分造价为仅为34109.33元,故原审法院酌情由亿**司自行承担该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四川华夏**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55162.33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89355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75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109.3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四川华**限公司对四川华夏**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益*(广州**有限公司对四川华夏**广州分公司的债务在689658.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川华夏**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9563元,由四川华夏**广州分公司承担15650元,福建省上杭亿鑫**限公司承担3913元;反诉受理费18499元,由四川华夏**广州分公司承担。文书印章鉴定费14800元,由四川华夏**广州分公司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5975元,由福建省上杭亿鑫**限公司承担。四川华**限公司对四川华夏**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华**分公司代购彩瓦材料款202237.97元未予全部支持,与事实不符。华**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就应折抵的材料费用(外墙彩板)问题,已提交了发货单据、来往函件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华夏广****公司就上述问题已达成一致:由于亿**司未能采购合同约定的品牌的外墙彩钢瓦,经过双方协商,亿**司以复函形式表示认可由华**分公司采购同等质量且符合设计要求的其他品牌进行替代,而且华**分公司在采购后将材料交由亿**司安装时,亿**司亦未对材料的价格超出原合同约定而提出异议,故折抵方式应当遵照双方达成一致认可的新履行方式。因此,该笔代购材料费用202237.97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折抵。二、原审判决对亿**司提交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小结》及多份工程质量验收表格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华**分公司在一审中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公章鉴定结论虽认定公章为真,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全盘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显然过于轻率。事实上,上述证据中,暂且不论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以《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小结》为例,其填写格式之不规范、用语之不合常理,而且签字人刘*亦亲自出庭以证明《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小结》上的其签字乃伪造等事实,均能质疑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况且亿**司提交的多份工程质量验收表格亦存在时间前后冲突等不合理之处。原审认可上述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亿**司未延期交工,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后续协议约定,安装工期由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4月2日,即涉案工程应于2008年4月2日竣工,亿**司实际未能在该日完工,属于延期交工。亿**司以《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小结》为依据,认为由于天气状况竣工日期应有顺延,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当日天气状况记录的证据;而亿**司主张的工期顺延20天没有得到华**分公司的同意,故亦不可理所当然认定为“符合双方合同后续协议约定”。根据华**分公司提交的《关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函》以及工程后续整改、完工行为可知,亿**司分包工程实际上直至2008年12月19日仍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亿**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305000元(以5000元/天自2008年4月3日计至2008年12月19日)。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本案工程于2008年5月26日完工,经现场整改后,于6月30日完成验收”,亿**司所建工程也未能按期(2008年4月2日)竣工,其也应当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四、原审判决认定“华**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6月30日之后通知亿**司进行工程整改、修复,也没有证据证明亿**司拒不进行整改、修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30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期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亿**司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也未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谈何竣工而且,华**分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和2008年11月11日分别发函要求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对工程予以整改,原审以6月30日为时间点认定华**分公司未尽通知义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华**分公司原审提交了其2008年12月10日要求对方对钢结构工程进行整改的函,对方也于2008年12月12日进行了回函。原审对此未作认定,显属错误。(二)针对整改返修问题,华**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亿**司客观存在拒不返场施工的行为,而且华**分公司一再发函至亿**司,要求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华**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曾与亿**司多次开会商讨,亿**司亦有派员出席,足以证明华**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通知亿**司进行工程整改、修复的义务。因此华**分公司为修补工程而支付的整改费用217114.14元应当由亿**司承担,并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华**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华**分公司支付亿**司剩余工程价款695210.22元(工程总价款2584109.33-已付工程款1402500-代付工人工资67047-代购彩瓦材料费202237.97-修补工程整改费用217114.14u003d695210.22元);3、判令亿**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305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司答辩称:一、原审对于材料费用折抵方式合情合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亿**司原审提交《钢结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彩瓦材料费为22元/平方米,共2700平方米,合计59400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该计价表亦是《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附件。被上诉人以计价表的价款向对方报价,按计价表要求购买材料,如购买的材料超出预算费用,超出部分应由对方负担。华夏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复函并不能证实亿**司对其采购价的确认。二、《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小结》及多份质量验收表格是真实合法的,原审已经委托鉴定,鉴定结果直接证明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采信其真实性是正确的。三、涉案工程已经按时完工,不存在延期交工的问题。根据双方2008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益海工地钢结构安装施工进度计划》,关于施工进度约定为“如若天气及其他原因影响的情况下工期顺延”、且“不包含设计变更及现场整改的工期”。双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对此亦明确约定“如因天气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影响工程,经甲方现场确认工期顺延”、“由于设计变更造成的返工,甲方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乙方的损失,并顺延工期”。亿**司于2008年3月10日开始安装,完工日期为5月26日,并于6月30日完成了验收。亿**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应扣除雨天18天、工程顺延20天,证实亿**司按时完工,没有延期交工。四、华夏广州分公司要求亿**司支付补修工程的整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08年5月26日完工,并于6月30日完成验收,至保修期内,亿**司从未收到过华夏广州分公司要求保修或整改的通知。华夏广州分公司总包的工程除亿**司承包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外,还有不是亿**司承建的土建工程部分。2008年6月底双方对钢工程进行了验收,对方又与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整改合同属违法行为,且与亿**司无关。综上所述,华夏广州分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华夏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华夏广州分公司的全部意见。

原审被告益**司陈述称:华夏广州分公司未经益**司同意将涉案项目分包,不应承担责任。因益**司尚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所以一审判决没有损害益**司的利益,故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效力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论理清晰,不作赘述。针对上诉人华夏广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认定如下:

一、关于华夏广州分公司主张扣除代购彩瓦材料费202237.97元的问题。华夏广州分公司陈述其提交的采购彩瓦的发货单据、发票及亿**司的复函足以证实采购彩瓦的数量、单价及亿**司确认其采购单价的事实。经查实,华夏广州分公司所提交的军安(广州)建办(2008)27复函载明“有关墙面板的问题,我司已与贵司负责人杨**协调,外墙板由我司自行采购,由你司安装”,该复函并未体现亿**司认可华夏广州分公司采购彩瓦材料单价,并不足以证实华夏广州分公司的主张。因双方合同附件《钢结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所列彩瓦项目单价及数额,明确约定该项材料费为22元/平方米,共2700平方米,合计59400元,原审以此折抵工程款的材料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华夏广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华**分公司主张扣减修补工程整改费用217114.14元的问题。华**分公司提交其于2008年12月10日《关于钢结构工程整改的函》等函件以及亿**司于2008年12月12日发出的回函,拟证实华**分公司要求对方对涉案工程整改的事实,结合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整改合同及验收、工程汇总表,拟证实其支付的整改费用。经审查,华**分公司提交的函件是复印件,且无送达及对方签收记录,亿**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华**分公司在2008年11月9日已经与案外人邓*签订了整改合同,其又主张于2008年12月10日等期间发函要求亿**司进行整改,显属相互矛盾。原审综合双方证据,认定华**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验收之后催促亿**司进行整改遭到拒绝及整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支持华**分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

三、华**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19日经验收,亿**司应自2008年4月3日起计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30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安装工期由2008年3月7日至4月2日。但《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如因天气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影响工程,经甲方(华**分公司)现场确认工期顺延”、“由于设计变更造成的返工,甲方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乙方(亿**司)的损失,并顺延工期”等。亿**司提供《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小结》及多份质量验收表格均加盖了华**分公司的公章,并经鉴定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另外,亿**司亦提交了2008年6月30日的《单位工程竣工图登记表》,虽华**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华**分公司自己提交其于2008年10月20日发出的《关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函》载明“由你司承包我司的益**司三期扩建工程新分提车间钢结构工程,于1月份正式开工,到6月份才完工”,与《单位工程竣工图登记表》相互佐证。因此,原审采信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合法有据。上述《钢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小结》及多份质量验收表格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涉案工程经多次变更设计,亿**司于2008年5月26日完工,且涉案工程于2008年6月30日已经验收以及施工过程中存在18天雨天等事实。原审基于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采信亿**司因设计变更而顺延工期20天的主张,认定亿**司未延期交工,公平合理。上诉人华**分公司诉请亿**司支付1305000元的延期交工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夏广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1.68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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