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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穗从法房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邹**与从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三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从化三建承建位于从化市城郊街车间工程一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造价为950000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安装工程保修为半年,工程(含单项工程)未经验收,甲方(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视为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与乙方(从化三建)无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春**司承建,从化三建明确表示春**司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直接由春**司收取。2010年4月26日,工程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工程质量评定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组和专业组的现场验收,实物的观感质量、工程质保、资料查阅,该工程完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及设计要求完成。因此,该工程一致通过验收组和竣工组的验收,评定等级合格。

2009年7月,邹**将车间工程的马路、排水沟、埋管工程、消防工程发包给广东景安**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司”)承包,所出具的说明已明确表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春**司、所有工程款应由春**司收取。春**司车间工程于2010年6月投入使用,马路、排水沟、埋管工程、消防工程邹**于2011年12月投入使用,邹**于2010年10月办理了房产证后,于2011年12月将上述房产租给案外人从化**械厂经营五金加工义务。

2010年7月27日,春**司、邹**双方签订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车间工程结算价为950000元,消防工程结算价34662元,车间马路、排水沟、埋管工程结算价为114662元,经结算合计总工程款为1064662元。春**司与邹**结算后已收取邹**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2008年10月9日春**司收款237500元,2009年3月12日春**司收款300000元,2009年5月23日春**司收款175000元,2011年1月18日春**司收款250000元,合计已收工程款962500元,邹**尚欠工程款102162元。

另查明,从化市城郊锦龙五金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11月30日,邹**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位于从化市城郊街大夫田“从化**经营部”车间地面及车间外道路工程、车间屋顶漏水、墙身开裂、外墙脱落等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和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

春**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邹**支付工程款102162元及其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春**司,并由邹**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认定问题,虽然本案涉诉的车间工程合同签订的承包人为从化三建,车间马路、排水沟、埋管消防工程的承包人为景**司。但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春**司,而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从化三建及景公司从化分公司已明确表示,春**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均由春**司收取,本案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春**司享有和承担。结合春**司所承接的工程已经与邹**进行结算,而且实际履行当中已经直接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给春**司。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春**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春**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第二,关于本案工程质量的认定问题,春**司所承接车间工程,其中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房面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另外,消防工程,车间马路、排水沟、埋管工程虽未经验收,但邹**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所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主张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进行鉴定评估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春**司、邹**双方已于2010年7月27日经结算车间工程、消防工程、车间马路、排水沟、埋管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064662元,邹**至2011年1月18日止,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合计962500元,邹**尚欠工程款102162元。故春**司起诉来院,要求邹**迅速付清尚欠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102162元给春**司,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邹**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春**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春**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起诉邹**主体不适格。如确认春**司为实际施工人,应按无效合同处理。2008年8月,邹**与从化三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8日,邹**的丈夫吴*与景**司签订关于“从化锦龙车间马路、排水沟、埋管”工程的承包协议。上述两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分别为从化三建和景**司,春**司并非上述两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邹**也没有和春**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需订立书面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所以春**司的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春**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春**司是没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如原审法院认定春**司为实际施工人,那春**司就属于以他人名义订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无效并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工程款问题,但一审判决等未对此予以认定及处理。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工程质量的认定错误。从化三建及景**司在承建邹**的车间地面及道路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30㎝卵石、砂石垫层,就直接捣筑混凝土路面,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属于偷工减料,致使车间路面及公路均达不到两份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邹**的使用,且还存在车间屋顶漏水、墙身及水泥柱开裂等建筑质量问题,现两项工程均未验收,两承建方依法应对邹**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未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进行扣减。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而不予支持,这属于适用法理错误。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工程量,而工程量的确定是双方订立合同之初就已经确定的,承包方施工建设的工程量未达到约定标准就是违约;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是否使用,并不会引起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工程量的变更。如邹**长期不使用则属于扩大损失,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邹**在一审中就已向法院申请对未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价格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也不说明理由。综上所述,春**司不是建筑

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且从化三建及景**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权要求邹**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春**司答辩称: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我司,对此邹**在一审中已确认,且邹**与春**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实际履行中,邹**已直接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春**司,说明邹**认可春**司的主体资格,故春**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合格,虽然邹**认为车间地面工程未验收,但在验收意见中已经写明是验收合格,且邹**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已经取得房产证,邹**在春**司起诉其前,对工程质量从无提出异议;在邹**与春**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已经对邹**所提到的两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总量、工程总价款均无争议。故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涉案房屋及相关马路、排水沟、埋管、消防工程,且与春**司于2010年7月27日达成《工程结算书》,春**司依据该结算书及邹**实际已付款情况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邹**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据此判决支持了春**司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邹**以春**司没有建筑资质,且非与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为由,上诉主张春**司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有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邹**虽认为原审认定春**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误,但二审中并无提交新证据推翻原审已认定的上述事实,且其上诉主张与其曾直接向春**司支付工程款,并与春**司进行结算的行为相互矛盾,故本院对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邹**提出的涉案工程未依约施工,也未经验收,故施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扣减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由于涉案建设工程中的车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邹**亦已取得房产证;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中的消防、车间马路、排水沟、埋管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邹**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已与春**司结算,故邹**现以其中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据不足。原审据此没有采纳邹**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邹**上诉要求扣减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24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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