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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广州**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周**签订了名称为《沙湾紫坭三善村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承包》的书面合同(招标编号为SWXX2007-ZB004,合同号为PY00056)。合同约定广州**限公司将沙湾紫坭三善村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发包给周**施工,主要包括线路敷设、敷设线槽线管、焊接线缆、设备安装、设备的调试、立*、开挖及拉钢丝。该合同为总包,总包价为66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30%,线缆敷设完毕后付30%,设备安装完毕终验后15日内付40%。广州**限公司委派1-2人为现场管理代表,随时监督、检查、处理工程质量、进度和验收事宜,组织对工程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竣工工程验收以有关部门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工程竣工质量经广州**限公司初验合格后,交用户验收,待用户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并办理验收手续。广州**限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规定赔付周**合同金额1%的赔偿金。2008年7月12日,广州**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承接方的周**签订了《番禺区沙湾监控工程布线安装项目增加施工事项的承包合同》(合同号为GZML20080712)。合同约定由周**对沙湾镇紫坭村、三善村、古坝西村、古坝东村、新洲村、龙湾村监控系统的布线安装工程进行整改施工,包括换杆20根、加装支架31根、移位5处、路由加高3处及立杆加固50条。本合同为总包,合同总价为1498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不包括所有辅材及设备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广州**限公司预付款10000元,整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余款4980元。其余约定基本与前述《沙湾紫坭三善村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月15日,周**以广州**限公司拖欠其增加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广州**限公司支付拖欠增加的工程款45820元及利息。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前述《沙湾紫坭三善村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和《番禺区沙湾监控工程布线安装项目增加施工事项的承包合同》所约定工程已于2008年8、9月份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均已验收并结算支付完毕,但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款则存在较大争议。周**主张认为除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外,还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48820元,广州**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增加工程款30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周**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为周**,申请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的《关于大坳、坳屋两村增加施工费的申请》1份,主要内容为因广州**限公司原因,年前其未能看完现场,看过现场后发现双方协调的价格偏低,根据工程量在不考虑利润的情况下向广州**限公司申请增加6000元的工程款。该申请书下方写有:“苏**,2009年4月25日”以及“已阅。但具体需要蓝总定(此项目工程数量和金额要蓝总定)刘云青。”2、列表人为周**,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的《新涌村增加人工确认表》,列明因设备箱返工损失及增加工程等原因,周**向广州**限公司申请补偿32天的人工费。3、列表人为周**,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的《沙湾视频监控整改合同外增加工程列表确认表》1份,列明增加的人工费为5740元。4、列表人为周**,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的《沙湾视频监控增加、整改工程量确认表》,列明增加人工280天。同时为证明上述表单中广州**限公司是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人工费及苏**为广州**限公司派驻涉讼工程的工地代表,周**提供了申请人为周**,申请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的《夏茅村治安监控项目款项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广州**限公司就涉讼工程的人工费按120元/天(11040元÷92天)计算;《番禺区榄核镇大坳村社会治安视频监控工程路由图》及《番禺区榄核镇坳尾村社会治安视频监控工程路由图》各1份,证明苏**为主管人员。5、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的借支单复印件,证明广州**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增加人工款3000元。对于周**提供的上述证据,广州**限公司均不予确认。广州**限公司抗辩认为涉讼工程仅由紫坭村、三善村的施工工程和紫坭村、三善村等6个村的整改工程两部分组成,并不存在周**所称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广州**限公司已经按照《沙湾紫坭三善村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番禺区沙湾监控工程布线安装项目增加施工事项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周**提供的两份路由图仅表明苏**为大坳村、坳尾村社会治安视频监控工程的主管,与涉讼工程无关,广州**限公司并未授权苏**负责涉讼工程且苏**早已离职,对于有苏**签名字样的申请和确认表不予确认,无法确认是否为苏**本人的签名。

另外,对于周**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范围。周**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包括沙湾镇紫坭村、三善村、古坝西村、古坝东村、新洲村、龙湾村、大坳村、坳尾村、新涌村的监控项目线路铺设以及设备安装,除前述两份合同外,其另外与广州**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合同,该五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项,广州**限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给周**,因此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广州**限公司则抗辩认为,周**承接的工程仅包括沙湾紫坭三善村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和经过梳理和协商后确定的沙湾镇紫坭村、三善村、古坝西村、古坝东村、新洲村、龙湾村监控系统布线安装工程的整改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沙湾紫坭三善村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番禺区沙湾监控工程布线安装项目增加施工事项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广州**限公司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周**向广州**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应当包括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三善村2个村落的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和沙湾镇紫坭村、三善村、古坝西村、古坝东村、新洲村、龙湾村6个村落的监控系统布线安装工程的整改工程。周**、广州**限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周**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款45820元的诉求。周**虽然提供了《番禺区榄核镇大坳村社会治安视频监控工程路由图》及《番禺区榄核镇坳尾村社会治安视频监控工程路由图》证明苏**在大坳村、坳尾村两个村的项目工程中担任主管工作,但未能证明其经广州**限公司授权有权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确认。此外,从周**提供的《关于大坳、坳屋两村增加施工费的申请》、《新涌村增加人工确认表》、《沙湾视频监控整改合同外增加工程列表确认表》及《沙湾视频监控增加、整改工程量确认表》来看,上述材料均只显示有“苏**”字样的签名,但周**未能举证证实该签名确系苏**所签,亦无法反映苏**对周**申请的增加款项予以认可。而周**为证明广州**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增加工程款提供的《借支单》复印件,亦无法证实广州**限公司确认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周**除此之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广州**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未付增加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周**提出的要求广州**限公司向共支付增加工程款458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477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增加工程款45820元。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过被上诉人的现场主管“苏**”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应按确认的工程量支付上诉人增加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3000元,被上诉人如果不是拖欠上诉人增加工程款的,为何在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6日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00元而且《借支单》注明借款原因“沙湾工程一工程款”,批准人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借支单上更没有注明上诉人的“还款时间”。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原因不会注明是“沙湾工程一工程款”,故从此《借支单》可以看出被诉人有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且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苏**确认工程量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原审中称“没有授权苏**”是明显的赖账行为、是明显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否认证据上系苏**签名,其应当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并不是直接否认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再次,被上诉人否认系苏**签名,原审法院应告知被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假设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有被上诉人盖公章,被上诉人又否认不是其印章,是否应有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呢?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明确规定反驳必须提交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的法官审理案件的逻辑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最后,被上诉人理应保留有苏**签名的字样(如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故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苏**”签名字样进行核对、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对“苏**”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仅仅是口头否认。《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业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原审中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苏**签名的真实性问题系本案的核心,系专门性问题,据此,即使被上诉人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法规的规定释*,且也应对该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纠正原审的错误认定和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限公司辩称:双方对于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完成验收并且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之外有增加工程的,因此上诉人要求增加工程款的诉讼且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关于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有“苏**”签名的证据,不能确认系苏**本人签名,也不能确认是增加的工程量。本案工程于2008年已经完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施工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上述证据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形式,依法不能成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另外,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诉讼时效从2008年12月开始计算,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在2013年,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另查明:一、被上诉人确认苏**为其在涉案合同工程现场管理职员,双方当事人确认苏**已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二、上诉人确认大坳、坳尾以及新冲村施工项目没有包含在本案合同中;三、被上诉人述称因上诉人多次来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虽然我方不同意,但是因为是在春节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出于同情就给了3000元予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沙湾紫坭三善村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施工及紫坭村、三善村、古坝西村、古坝东村、新洲村、龙湾村监控系统整改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大坳、坳尾以及新涌村施工项目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合同内容,故本案不予调处。上诉人提交整改工程增加工程款人工费5740元的确认表,及整改工程增加人工280天(上诉人要求按120元每天,共计33600元)的确认表,均有苏**的签名。根据上述整改合同约定,整改工程为总包价,现场管理代表的责任为随时监督、检查、处理工程质量、进度和验收事宜。在上述确认表中,上诉人均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领导核实补偿,故上诉人现要求以苏**签名确认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6日向上诉人支付3000元工程款,也不能证明确认被上诉人上述工程量。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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