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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长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胡长书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施工范围、胡长书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与实际施工工程的关联性等内容进行审查与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410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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