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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恒**有限公司与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上诉认为,2012年6月15日本案三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就管辖的问题已在第十六条进行了重新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如有纠纷,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所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无效,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广东**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恒**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广州南**限公司(总承包人、乙方)、钟**(实际施工人、丙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终止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如有纠纷,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应为无效。本案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之一广州南**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临编668号。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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