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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厦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厦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9日,厦深**项目公司筹备组(厦**公司前身)作为发包人,中铁十三局作为承包人,双方就“厦深铁路闽粤省界至惠州南段站前工程XSGZQ-5标段”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三局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中铁十三局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2008年11月20日,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二工区(甲方)与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劳务及除甲方提供的设备外工程所必需的工具和机械设备进行劳务协作,就榕江特大桥及梁场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交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协作期内,对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王**为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13日,中铁十三局厦深铁路二工区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一份《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基(水中部分)钢筋笼施工劳务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末页落款处甲方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甲方代理人签名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辨认,应为“崔**”。2、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3日的《工程请款单》复印件一份,显示施工单位名称为水中桥钢筋班,余额为225227元,请款内容为工程款、人工工资,财务所审核“金额属实”,签字人是谁无法辩认,项目经理审批“同意支付,请指挥部代付”,签字人为“庄**”。3、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的《(2010)2队验工计价决算表》复印件一份,该表显示计价金额为919147元,质量保证金(20)为185284元,该表有**质部、**资部、总工程师等签署审核意见,但无项目经理审批意见。两中铁十三局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组织机构图,证明“李**”为常务副指挥长,“沈**”为财务部部长。中铁十三局中铁十三局对组织机构图的真实性认可。5、陈**、蔡**与中铁十三局在汕**委员会仲裁案的《调解协议书》和《调解书》,证明陈**、蔡**与庄**签订了厦深铁路广东段有关施工合同,也无中铁十三局盖章,根据与本案类似的《工作情况报告单》,中铁十三局也认可了陈**、蔡**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王**委托代理人贺跃进作为陈**、蔡**的委托代理人,与中铁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汕**委员会据此作出了《调解书》,确认中铁十三局应向陈**、蔡**支付工程补偿款。中铁十三局中铁十三局对《调解协议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2011年11月29日,王**以本案中提交的其与“崔明勇”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基(水中部分)钢筋笼施工劳务协议书》为依据,以中铁十三局和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汕**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北**公司、中铁十三局支付工程款225227元及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8457.4元。王**在其向汕**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认是与北**公司的负责人庄**签订的上述《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桩基础施工劳务协议书》。汕**委员会中受理后,中铁十三局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14日向汕头**民法院和汕**委员会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2012年7月26日,汕头**民法院作出(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王**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基(水中部分)钢筋笼施工劳务协议书》项下仲裁条款对中铁十三局不具法律约束力。2012年9月28日,汕**委员会作出(2011)汕仲案字第67号《决定书》,决定如下:撤销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三局、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在申请仲裁无果后,王**遂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厦**公司和中铁十三局确认以下事实:涉案的榕江特大桥桥桩基础施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厦**公司已与中铁十三局结清了有关工程款。中铁十三局确认庄**是北**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另陈述因北**公司已经被注销,找不到人,故其与北**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也不清楚具体的工程量。

再查,北**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设备租赁(法律、行政法规、**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院、**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注销。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查明王**是与北**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基(水中部分)钢筋笼施工劳务协议书》,遂决定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后因查明北**公司已于2011年4月28日被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无法追加。

王**一审诉讼请求为:1、中铁十三局、厦**公司支付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25227元;2、中铁十三局、厦**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3日起到2012年12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41554元;3、中铁十三局、厦**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11月13日其作为乙方与一个叫“崔**”的人签订的一份《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基(水中部分)钢筋笼施工劳务协议书》复印件,另提交了一份没有项目经理审批的《(2010)2队验工计价决算表》复印件,上述协议书和决算表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崔**”的身份状况亦不清楚,在中铁十三局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王**无有效证据证明“崔**”身份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协议书和决算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就是说,不能证明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虽然提交了其在汕**委员会的《决定书》等资料,有关材料只能证明王**曾经向汕**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事实,其仲裁请求并未提到支持,有关事实亦未得到确认。综上,王**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2元,依法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铁十三局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厦**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是我司负责建设的。中铁十三局是我们的施工单位,我们与中铁十三局有合同关系。我们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2、我们没有拖欠中铁十三局的工程款,因此我们不需要承担中铁十三局相关的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要依据其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崔明勇”签订的《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桥基(水中部分)钢筋笼施工劳务协议书》复印件和《工程请款单》复印件提起诉讼,两份证据中均无单位盖章,“崔明勇”的身份状况不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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