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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醇客酒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醇**公司支付和**公司工程欠款9000元;2、醇**公司支付和**公司后续新增加工程欠款8500元;3、醇**公司支付和**公司拖欠工程款项利息1312.50元(银行同期企业单位2年存款利率3.75);4、醇**公司支付和**公司维修主机电路板(4块)费用4500元;5、醇**公司承担本案和**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6、醇**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2人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7、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3日,和众机电公司与醇**公司签订了一份《户式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和众机电公司承包醇**公司皇庭港湾54号商铺项目的空调安装工程,和众机电公司负责该项目“上海三菱机电”品牌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和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造价159000元,其中设备部分109000元,工程部分50000元。合同签订后,醇**公司应付定金及预付款合计47700元;空调设备按双方约定日期进场,醇**公司应在设备到达当天一次性付清设备余款以及60%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06300元;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醇**公司应在当天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部分的10%,即5000元。工程全部完工时和众机电公司提前通知醇**公司进行整体验收,验收标准为国家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安装工程部分免费保修一年,设备部分保修按生产厂家规定执行。期满后实行有偿维保,按厂家有关规定收取零配件费、人工费。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法院起诉,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和众机电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

2011年8月,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和众机电公司通知醇**公司进行验收,双方经现场直接开机运行无碍后,交付使用,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

醇**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尚余9000元未付。

涉案空调设备投入使用后,曾出现制冷效果不好的问题,醇客酒业公司通知和众机电公司上门维修,和众机电公司接到通知并派员上门进行检修调试后空调运行恢复正常。和众机电公司称数次维修调试及加装整改中发生了保修范围以外的项目,产生了新增工程款8500元及维修主板费4500元,该款项是与醇客酒业公司的主管人员口头商定;醇客酒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维修项目均在保修范围内,也未曾发生过新增工程,醇客酒业公司的主管人员未曾确认过增加工程及额外维修费。和众机电公司对其主张申请了该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员工出庭作证,该员工称涉案项目有新增工程及需要额外付费的维修项目,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和众机电公司对上述争议事实,没有签证单或维修单加以证明。

另查明,和**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空调设备已安装完毕,经由双方现场开机运行无碍后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醇客酒业公司应向和众机电公司支付合同余款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由于现场验收时未作书面记录,双方在庭审时只能确认系2011年8月底完工并验收,结合合同约定,确定该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和众机电公司请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和众机电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8500元及维修主板费4500元,由于证人身份系与和众机电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雇员,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依据,和众机电公司也没有签证单或维修单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和众机电公司诉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该款项已实际发生且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醇客酒业公司称因和众机电公司在空调制冷效果不好时没有及时维修,导致天花板和部分物品发霉,但没有提出反诉;和众机电公司否认上述主张,称天花板和部分物品发霉与空调维修没有关系,是天气造成;双方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深圳市**程有限公司预付),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262.5元,由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醇客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就本案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在支付和众机电公司工程尾款9000元前,解决好上诉人公司因空调问题造成天花板发霉开裂的问题。2、和众机电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其自己承担。3、判决和众机电公司承担在空调无法使用期间不能正常营业给上诉人造成的营业损失合计30000元。4、判决和众机电公司承担在空调无法使用期间因温度太高,造成雪茄开裂发霉、高档红酒酒标发霉、酒体变质,导致无法销售,商品损失价值10000元。5、判决和众机电公司承担因空调问题造成员工无法正常上班的人员工资4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从空调开始使用就不正常,空调安装完工使用后,多次出现空调无法开启、制冷效果不好的情况,且被上诉人一直无法彻底解决问题,故上诉人至今也没有签收(验收),导致问题不断出现,由于安装空调所走的管线不合格,导致沿管线处多处漏水,导致天花板严重发霉开裂,影响正常营业。上诉人不存在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9000元,原因是被上诉人在空调安装好后,未能达到合格要求,经过多次调试也未能彻底解决。因上诉人公司是一家高档会所,雪茄室和名庄红酒室需要24小时恒温,空调无法使用期间,导致不能正常营业。被上诉人毫无职业道德和售后服务精神,说是由于天气原因造成的,请问为何只有走空调管的地方天花板坏了,其他地方却是好好的呢?证据以现场和证人证言为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和**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工程尾款和律师费问题,由于涉案空调设备已由被上诉人安装完毕,且由双方现场开机运行无碍后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5000元系因该纠纷产生,上诉人亦应按合同约定负担该费用。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尾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天花板发霉开裂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空调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的营业损失、商品损失、停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以上请求上诉人均未在原审提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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