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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家**司(分包方、乙方)与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某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家**司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华**司总包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路与龙岗大道内环某路交界处的鹏达摩尔城其中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公共走道、强弱电井、水井等部位的钢质防火门的综合结算单价为380元/m2、裙楼、地下室防火卷帘(含电动设备等在内)的综合单价为360/m2,上述单价为包干价;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的项目和数量计算;分包合同暂定造价190万元,结算时按实调整。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进度支付进度工程款,按月审核进度的50%支付进度款,乙方完成全部门框门扇安装初验合格进度付至审核进度的70%,乙方完成全部合同施工内容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付至审核进度的80%,甲方支付乙方进度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暂定造价的80%时停止支付等待工程结算。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扣除已付款项后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支付时间为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超出合同范围及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外的任务书(签证单)由事业部经营部审核,经公司实业部有关部门及主管领导汇签批准后,再作为结算增加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订立后,未经双方协商或法定程序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中止施工,否则视为乙方单方毁约,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的违约金处,还必须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且乙方已完工工程甲方不予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一审庭审中,华**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在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关于华**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7月25日,华**司已向家**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25万元。

2014年7月2日,家**司委托广东**事务所向华**司寄发律师函,函件称家**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并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但华**司拖延结算,从而拖延支付工程款。鉴于此,向华**司随函寄出《工程结算单》(含签证单共17页),并要求华**司在2014年7月26日前审核,并将审核的工程款结算资料回寄家**司或律师事务所。如华**司不按期进行结算,或不作任何回复,家**司将视为华**司放弃与家**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同时认可家**司的结算金额。根据家**司的结算资料,防火门工程款为646365元,防火卷帘门工程款为1146082.17元,合计1792447.17元。华**司只支付了工程款1250000元。华**司务必在2014年7月26日前按合同规定付清到期工程款。

2014年7月7日,华**司向家**司复函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建设单位一直拖延结算的情况下,仍主动联系家**司,要求家**司来公司办理结算,但家**司对华**司结算的催告置之不理,以致在《律师函》收到前都没有收到过家**司方以任何形式提交的结算申请和结算材料。双方至今未结算并非华**司故意拖延。

在家**司向华**司邮寄的结算资料中,包括2份《工程结算单》和3张《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单》显示关于防火门的工程结算价款为646365元,关于防火卷帘门的工程结算价款为938379.17元,一审庭审中,华**司对该部分不持异议。家**司提交的3张《现场签证单》无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部位,无施工时间、申请人、签证人、验收结果,无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仅在作业内容、范围和原因栏和工程量栏有手书相关内容,家**司自己盖章,项目副经理处有解*的签名。3张《现场签证单》统计的工程量分别为125208元、53965.4元、28529.6元。华**司对该3张《现场签证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当庭认证认为,家**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3份签证单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没有相关建设项目的名称、施工时间、施工人员、监理人员、负责人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不符合相关建筑法规及施工流程管理惯例,原审法院对该3张签证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家**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认为华**司逾期未与其进行结算,视为其放弃结算的权利,法院应直接予以认定其单方结算金额,否则申请鉴定。鉴于根据当庭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量已经查清,再行鉴定已无必要,遂当庭驳回了家**司的鉴定申请。

另查,家**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涉案合同的质保期已满。

家**司诉讼请求:1、华**司支付工程款542447.17元;2、华**司按合同暂定总价190万元的3%向家**司支付违约金57000元;3、华**司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542447.17元的利息给家**司,直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为2983.46元);4、华**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家**司、华**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家**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施工义务,华**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工程量;二是违约金和利息。

关于工程量。华**司对家**司提交的2份《工程结算单》中所统计的防火门工程价款646365元和防火卷帘门工程价款938379.17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家**司主张根据其单方制作的3张《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中还应包括3张签证单项下总计207703元,但如原审法院上述认证理由所述,家**司提交的该3张《现场签证单》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瑕疵,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能采信,故家**司主张该207703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家**司就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1584744.17元。因涉案工已过质保期,华**司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华**司应依约向家**司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扣除华**司已支付的125万元,华**司还应向家**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4744.17元(1584744.17-1250000)。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家**司请求华**司按照合同暂定总价190万元的3%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家**司曾就涉案工程在向华**司发律师函前向华**司提出过结算申请,至本案起诉时双方仍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款未结算的,应从家**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家**司请求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744.1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2元(已由家**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收取4921元,由家**司负担2100元,华**司负担2821元。

上诉人诉称

家**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1、华**司除一审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家**司3张《现场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款207703元;2、华**司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542447.17元的利息给家**司,直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上诉理由:1、3份(张)《现场签证单》虽为家**司制作,但其上亦有华**司项目副经理解*的签名,因此,3份(张)《现场签证单》最后实为家**司和华**司双方制作,不是家**司单方制作;其次,3份(张)《现场签证单》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也没有瑕疵,3份(张)《现场签证单》是书证,且是原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内容也详尽描述了工程的变更情况,没有任何瑕疵;最后,华**司向法庭提交、家**司也认可的证据也证明了该3份(张)《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解*是华**司的项目副经理,因此,他在3份(张)《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华**司理应依法为解*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和经济上的责任。3、3份(张)《现场签证单》上虽有部分栏目未填,但作业内容、范围和原因及工程量均有详细记载,未填栏目也可以补填,并且法律和有关规定也未要求签证单一定要具备判决书所述及的所有项目才有效,特别是该3份(张)《现场签证单》均是原件,其上有华**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其中1份(张)《现场签证单》上更有“我司收到某工程通知单(2010)129号一XXX号”的文字,这一切均表明:3份(张)《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是真实、合法而有效的。还要指出的是,该3份(张)《现场签证单》的样式是一样的,并且,即使加上3份(张)《现场签证单》上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也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造价190万元,因此,家**司的结算价款合理,如果华**司认为该3份(张)《现场签证单》是虚假的,应依法举证证明。4、华**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同诉讼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书中认可的事实一样,是不可撤回的,同时也是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更何况华**司提交的证据还得到了家**司的认可。5、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家**司已举证的情况下,华**司依法应对其反驳家**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家**司已向法庭举证证明了华**司欠家**司3份(张)《现场签证单》上工程价款的事实,而华**司却未能举证反驳家**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6、华**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7月27日起算。华**司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利息起算时间依法应从家**司律师发函要求其结算完毕次日起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口头答辩如下:一、我们与家**司在一审时双方也主持过调解,我方给付的结算价是1362848元,而对方除去三张签证单的金额是1584744.17元,双方当时在对账时就已经对结算数据相差比较远。这是防火门工程,是按照工程竣工图进行据实结算,结算是很好结算的,一审法院认定结算价格以对方的结算价格为准,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二、3张签证单的内容和形式都存在严重瑕疵,缺乏必要的要素,不符合建筑法规及施工流程的管理惯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三、我们作为国有企业,一般是不拖欠工程款的,一般都是在工程结束后催对方来结算,对方没有来结算,不是因为我方的故意拖延,而是因为当时双方还有其他项目在合作,家**司还想投我们其他项目的标,当时家**司这个项目的预算员因为车祸在医院住院一年多,所以一直没有来与我们结算,后来是因为这3张家**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我方不予认可,所以双方起了争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家**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司提交的3张现场签证单是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华**司是否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超出合同范围及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外的签证单由华**司事业部经营部审核,经华**司实业部有关部门及主管领导汇签批准后,方可作为结算增加费用。本案中,家**司提交的3张签证单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签证单并没有华**司有关领导审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该3张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况且,正如一审所言,家**司提交的3张《现场签证单》无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部位,无施工时间、申请人、签证人、验收结果,无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仅在作业内容、范围和原因栏和工程量栏有手书相关内容,虽然签证单上有华**司项目副经理处解*的签名,但是解*并没有给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且签证单一般是针对工程量的确认,不会对工程价款作出直接确认。因此,家**司上诉称3张签证单应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家**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家**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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