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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阳**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圳公司)、原审被告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4日,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昱**司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列明甲方:深圳**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天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深**司,约定甲方将深圳市**车大修厂厂房及办公楼、屋面防水隔热、天面排水管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施工期定为60天,工程报价162315元,并注明以上工程为图纸估算施工量,结算按照实际施工数量,双方确认后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清理完天面,防水材料、保温材料进场,甲方支付50%工程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签证后下场雨无渗漏付清45%工程款,余款5%保修一年后支付。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昱**司公章,并注明甲方代表:叶**。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已经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并已由甲方交深**交集团使用。昱**司认可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为171065元。叶**自认除上述工程款外,尚欠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材料款15000元。被告提交一张叶**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工程款186000元,已付3万元,今共欠156000元,此款项承诺于2012年9月20号付清”。被告还提交一张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负责人李*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叶**付李*总计付来工程款95000元”。被告据此主张实付工程款为125000元,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则主张李*出具的收条“总计付来工程款95000元”中已包含叶**欠条中注明的已付款项30000元。叶**表示其个人与昱**司负责人关系很好,故借用昱**司资质对外承接和分包本案工程。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多次追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昱**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防水工程专项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消防工程施工、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C244033872)。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防水防腐工程施工、防水防腐材料销售。

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昱**司、叶**向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支付工程款1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以昱**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与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叶**作为挂靠者亦应以其自有资产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昱**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则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昱**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叶**并非昱**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欠条、收条则证明其是以个人名义与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进行工程款支付、结算事宜且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亦清楚该事实,故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主张由昱**司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叶**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认定为总工程款为186000元,根据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负责人李*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认定已付工程款共计95000元,故叶**实际还应支付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工程款91000元。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工程款91000元。二、深圳**有限公司对叶**被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负担620元,昱**司、叶**连带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昱**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一项判决,以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主张的171065元为工程款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费和税合计6.01%、扣除已支付的125000元后改判叶**应支付35784元;调整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超出了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诉讼请求的范围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改判。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起诉书仅主张了工程款116000元,其主张是依据施工工程造价171065元而得出,虽然叶**自认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为171065元以外尚欠材料款15000元,但是在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明知、庭审时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主张该笔材料款,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人民法院不应干预。昱**司认为,包括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在内的所有企业或个人都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在审理确定叶**向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付款或昱**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不应免除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或叶**的纳税义务。昱**司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合计占工程结算总价的6.0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税款应当从支付给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的数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答辩称,昱**司与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签订过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且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司依据合同书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程,但至今昱**司拖欠工程款未付,所以请求二审法庭驳回昱**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昱**司、叶**向河南天阳防水防腐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11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1000元,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依法作出相应的认定,并不属于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税费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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