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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团有限公司与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梓*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深圳**发公司因名下位于深圳市某新区某配套宿舍区××号、2号餐厅、A1、A2、B、C、D、E、F、G、H型宿舍发生墙面漏水、水管道堵塞等质量问题,聘请温**为其做工程维修,具体流程为:深圳**发公司收到上述房产承租方的房屋质量问题反映后,由其租赁管理部经理肖*南及房地产部工程维修负责人邓*东签名出具《问题处理表》,列明房产问题及现场调查情况说明、相关部门意见,最后由房地产部负责人陈**安排温**进行施工维修。温**维修完毕后,出具《维修工程验收表》,其中验收情况一栏由租赁管理部经理肖*南及房地产部工程维修负责人邓*东出具意见并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凭《问题处理表》及《维修工程验收表》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的结算。上述《问题处理表》及《维修工程验收表》均无温**的签名或盖章。2009年4月至9月期间,温**共计为深圳**发公司的上述房产进行了25处维修工程项目,但深圳**发公司未与温**结算工程款。2012年8月5日,温**委托深圳市某公司对其25处维修工程项目的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某公司出具深某资评报字(2012)第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维修价值为360460元。另查,2012年5月8日,案外人深**有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承揽了深圳**发公司25处建筑维修工程但深圳**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深圳**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460元,温**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温**陈述因深圳**发公司要求以公司名义进行房屋维修,故其挂靠在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承揽工程,因此第一次诉讼时才以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起诉。

温**诉讼请求:1、深圳**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460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自2010年1月1日计算到付清所以工程款之日;暂计算到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360460元×6.9%÷12月×45月u003d93269元)。2、由深圳**发公司承担本案所以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温**依照深圳**发公司的指派对其名下位于深圳市某新区的房产进行维修,对该事实深圳**发公司予以否认,但温**持有的《问题处理表》及《维修工程验收表》上均有深圳**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时任深圳**发公司租赁管理部经理肖*南已证实温**系受深圳**发公司房地产部相关人员指派入场进行房屋的维修,故可认定温**为深圳**发公司进行房屋维修的事实。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温**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发公司主张相同的请求案外人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已经过审理,经查,原审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理由为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裁定仅从法律程序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了认定,并非对纠纷进行了实体关系的处理,温**以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深圳**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诉讼原则。因温**、深圳**发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未对工程款的结算期限进行过约定,在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款应何时进行结算及深圳**发公司于何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情况下,温**以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便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从温**收到原审法院驳回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裁定书的第二日起重新计算,故对深圳**发公司关于温**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温**、深圳**发公司双方关于结算涉案工程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温**、深圳**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关于维修房屋工程的合同,但温**作为施工方接受深圳**发公司的指派进行房屋的维修,双方之间已实际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且温**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关于维修房屋工程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合同签订及建筑业从业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基于该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温**、深圳**发公司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深圳**发公司已实际使用,故深圳**发公司应向温**进行折价补偿,即向温**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温**依法委托深圳市**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评估,深圳**发公司对此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且明确表示不会对涉案工程配合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发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明确表示对重新评估不予配合,致使即使原审法院依职权启动重新评估程序亦难以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参考深圳市**限公司出具深某资评报字(2012)第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该评估报告,包工包料的造价为包税金的造价为360460元,深圳**发公司应向温**予以返还。因深圳**发公司拒不支付温**相应的工程款,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首次向深圳**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深圳**发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深圳市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温**工程款36046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460元为本金,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6元,由深圳市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深圳**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深圳**发公司不支付温**工程款360460元及利息;3、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温**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温**提交的《维修工程验收表》来看,温**认为其所进行的工程验收绝大部分都是在2009年完成了,最近的一次验收也是在2010年1月22日,但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2013年6月,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而案外人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距离2010年1月22日,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深圳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并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就同一事实与理由,某曾向一审法院对深圳**发公司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并且作出了民事裁判书,且双方均未上诉。温**的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深圳**发公司从未聘请过温**做工程维修。在2009年4月至9月期间,某新区某配套宿舍区l、2号餐厅,A1、A2、B、C、D、E、F、G、11宿舍没有发生漏水、水管道堵塞等质量问题,不需要进行工程维修。温**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深圳**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根据相关规定,涉及工程维修的事项均需签订合同,并且要经过控股股东的领导审批或进行招投标,根本不会存在温**所说的情况出现。温**与深圳**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深圳**发公司从未对温**所说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温**提交的《问题处理表》、《维修工程验收表》上的签名并非深圳**发公司员工所签,完全是温**伪造的。3、深某资评报字(2012)第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一,深圳**发公司明确对温**提交的评估书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评估书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评估书是深圳市**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17日委托深圳市**限公司出具的,而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关系。第三,深圳市**限公司从未派人到评估书所涉及的工程现场进行勘探,也从未向深圳**发公司提出过配合的请求,其出具的评估书所涉及的内容完全是不真实的。第四,评估书明确注明有效期为一年,既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有效。一审法院把一个没有效力的评估书作为了结算依据。第五,深圳**发公司在一审中对评估报告提出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从未说过对一审法院为了审理查明事实的行为不予配合。第六,一审法院在其认为其依职权启动重新评估程序都难以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还参考温**提交的评估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显然错误。综上,深圳**发公司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深圳**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深圳**发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深圳**发公司名下的房产有错误,温**一审提供的日立环球××号的房地产证,其他的房产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他的房产是本公司的,实际上日立环球本身就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其自己在大工业区内也拥有自己的房产,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工程的房产与深圳**发公司是没有关联性的;二、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维修程序,而温**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符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情况,温**在一审中提交的《问题处理表》、《维修工程验收表》有大量不是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履行手续签名的情况;三、在一审判决中,一方面认定了未过诉讼时效,所基于的理由是因为某公司曾经起诉过深圳**发公司,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又认定某公司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况,事实认定部分相互的自相矛盾。

温**答辩称::1、双方没有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某公司在2012年5月起诉深圳**发公司,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温**在2013年5月第二次起诉也不存在这个问题;2、本案没有违反两审终审制,第一次起诉是某公司提出的,龙岗区人民法院以某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债权为由驳回了某公司的起诉,并没有对实体作出裁判,既然某公司没有资格起诉,有资格的温**起诉是合情合理的;二、关于《上诉状》第二点:1、由于上诉状明确是一口谎言,我不予以回应;三、关于《上诉状》第三点:1、有几个问题(二、三、四)都是凭空捏造的,这些问题根本不存在;2、要作《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原因是双方在建筑工程的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工程的价格,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是依照习惯,或者依照当时的市场价来确定,我方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对工程价款作出评估,评估也是根据这些原则,评估结果也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深圳**发公司即便有异议,也不足以推翻《资产评估报告书》;3、本案一审的时候龙**院已经很考虑很照顾深圳**发公司的诉求,《资产评估报告书》在立案的时候就送达给对方了,对方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只是说有异议,从来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重新评估,当庭也没有申请过,本案审理期限快到的时候,法院要求其申请,其也不申请,最后一审法院还延期,要对方申请重新鉴定,后来也还是没有走下去,法院主动申请,深圳**发公司也不配合,也不自行申请,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没有错的;四、针对深圳**发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我方答辩如下:1、深圳**发公司主张房产不是他们的,实际上,这个问题在本案中并不是关键,因为叫我过来维修的人是你们的,验收工程的人也是你们的,肖**、邓**、陈**等人均是你们的员工,因此我方认为产权是谁的在本案中问题不大,交涉的员工才是本案的关键;其他我方不作回应。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装饰设计工**公司曾于2012年起诉深圳**发公司,向深圳**发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深圳某装饰设计工**公司的起诉,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深圳某装饰设计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开庭时,深圳**发公司时任工作人员肖*南到庭作证,证明涉案的25份维修单上的签名均为其所签,温**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深圳**发公司在二审确认,涉案的工程所在的11套房子是深圳**发公司在管理。深圳**发公司确认在温**提交的《问题处理表》上签名的肖*南、邓**、陈**是深圳**发公司当时的员工。深圳**发公司确认其没有就涉案工程的维修事宜向肖*南、邓**、陈**追究过有关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深圳**发公司确认其没有向一审法院就《问题处理表》上深圳**发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肖*南在深圳**发公司处任租赁管理部经理,陈**是房地产部的负责人,邓**是房地产部负责工程维修的人员。原审查明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深圳**发公司认为一审温**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温**单方委托的,且在评估鉴定中既未查看现场,也没有深圳**发公司认可的凭证,只是依据温**单方编制的数据进行评估鉴定,故深圳**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维修工程项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深圳**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2、在温求利提交的涉案维修工程表格上签名是否是深圳**发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3、涉案工程是否应当重新鉴定;4、深圳**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深圳某装饰设计工**公司曾于2012年起诉深圳**发公司,向深圳**发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深圳某装饰设计工**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是认为深圳某装饰设计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的驳回起诉裁定仅从法律程序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了认定,并非对纠纷进行了实体关系的处理,因此,温**起诉深圳**发公司,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深圳**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温**提交的《问题处理表》上签名的肖**、邓**、陈**是深圳**发公司当时的员工,其中肖**在深圳**发公司处任租赁管理部经理,陈**是房地产部的负责人,邓**是房地产部负责工程维修的人员,三人均与涉案物业的维修有直接关系,且肖**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温**有对涉案物业进行维修的事实,三人的签名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深圳**发公司在二审确认其没有就涉案工程的维修事宜向肖**、邓**、陈**追究过有关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也没有向一审法院就《问题处理表》上深圳**发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认定以上三人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深圳**发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深圳**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是认为一审温**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温**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未查看现场,只是依据深圳**发公司没有认可的温**单方编制的数据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深圳**发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温**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没有向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来予以反驳,温**提交的证据深圳**发公司不确认不是《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使用的原因,深圳**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据的是深圳**发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维修工程量,因此,深圳**发公司应支付《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工程款。

综上,深圳**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深圳**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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