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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法执异字第4号吴先锋、刘**与贵州雷**限责任公司、花垣振**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雷**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花垣振华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州法**3-1号执行裁定,拍卖花垣振华房**责任公司在花垣县花垣镇城南星梦园小区开发的208号等10套商品房。案外人吴先锋向本院提出异议。

异议申请人吴先锋提出,2013年11月8日,我向花垣振**限责任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城南星梦园小区开发的B幢208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购房款232950元(含原预付款4万元),2014年5月28日又交付了办证费用19064元。该房屋属于我个人合法财产。你院查封并拍卖该房屋不合法,请求予以撤销,停止执行。异议申请人吴先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二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吴先锋与被执行人花垣振华房**责任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吴先锋购买被执行人位于花垣县花垣镇城南星梦园小区开发的B幢208号商品房,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州法**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花垣振华房**责任公司位于花垣县花垣镇城南星梦园小区开发的B幢208号商品房不当,异议申请人吴先锋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花垣振华房**责任公司位于花垣县花垣镇城南星梦园小区开发的B幢208号商品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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