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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限责任公司与龙山县**限责任公司、龙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龙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被告龙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龙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田**、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被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被告龙山县交通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告长**公司就里龙公路工程二期工程第四合同段与被告龙山里龙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具体负责里龙公路二期工程第四合同段的路基施工任务),合同工期为5个月,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3年4月,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竣工时间推迟5个月,施工单位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有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1、除草、砍伐灌木林、挖根的变更工程款96398元;2、全线16km清挖淤泥的变更工程款39379元;3、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三个地方经过改线)所增加的工程款420333.98元;4、沿线16km清除塌方工程款42873.95元;5、k120+000-k135+584.958段路基土石方原设计为就挖就填,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处于雨季和地质条件复杂,原路基土不能满足路基填筑要求,经业主、监理组决定将原路基上就挖就填方作弃方处理,并分别在k125+500右侧300m和k135+350右侧500m两处借土石填筑k120+000-k135+584的借方填筑工程款107777.81元;6、设计内填筑压实方只计量一半,漏填另一半未计量工程款91580元;7、变更工程项目手摆片石工程款356301.36元;8、变更项目矮脚墙(2处)工程款26178.02元;9、变更项目k132+366的涵洞加固改建工程款10726.24元;10、漏计工程量清单项目水沟工程款76653.60元;11、变更项目k128+300-390土石方工程款72059.45元;12、变更项目k122+420.5-461土石方工程款744681.75元;13、变更项目k127+080-200土石方工程款95773.0元;14、合同谈判约定的项目竣工资料整理与便道小木桥工程款10000元;以上14个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为2366551.60元。该2366551.60元的工程款,被告从工程竣工到2012年8月份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其理由为被告(业主)要上报审计,2010年11月被告龙**公司按内部审计程序就该变更工程量报省有关部门审计,审计完毕后,也未答复原告,原告施工单位每年向被告多次索取工程款,但被告以该工程量及工程款审计部门已删减为由拒绝给原告工程款,施工单位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该2366551.60元的工程款所涉及工程系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工程,设计内工程和工程量清单内漏计工程量,一切变更手续合法。该工程项目机构业主、监理组负责人现场察看变更和交工验收,且施工单位已全部按时按量施工完毕,同时监理工程师、驻地总监、业主及承包人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及工程量价款在工程完工后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工程变更单,被告所称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内部审计结论不能对抗施工单位,也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客观理由,因此,2366551.60元的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毫无理由。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外,尚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利息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欠付原告的2366551.60元工程款本应于工程验收后的2003年12月底全部付清,时至现在已过八年半有余,按照上述关于计息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39668.49元(按中**银行2004年10月发布的5年以上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6.12%作8年半时间计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民工工资150万元,民工为讨要工资,通过诉讼的方式由龙**法院已强制执行150余万元,由施工单位向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在还欠有220万元的机械台班费和运费无法支付。综上,为使原告尽快拿到应得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6655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八年半时间的利息1439668.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2、3项变更为:2、判令被告自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为2389430元,答辩人已将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原告支付了全部结算款3053603.80元,其中:终期支付3033603.80元,其他20000元,根本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龙山县里龙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公路项目由湖南省交通厅批准建设。双方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了《花龙公路段砂改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238943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施工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答辩人已按由承包人、监理单位工程师、驻地监理和业主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计量支付文件价款进行了结算和支付,具体见《花龙公路段砂改油工程第四合同段计量支付月报表》第一、二、三、四期和水毁路基整修明细。支付计量款项3033603.80元,其中:第一期计量支付912331.8元,第二期计量支付938192元,第三期计量支付650323元,第四期计量支付259771元,水毁路基整修计量支付272986元。答辩人已将以上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欠款问题。

二、原告诉称答辩人还有14个工程项目(包含变更工程、设计内工程和工程量清单内漏计工程量)共计236551.60元没有给原告支付,这严重与事实不符。下面答辩人针对原告诉称的14个工程项目详细说明如下:1、原告主张的除草、砍伐灌木林、挖根的变更工程款96398元。这属于工程量清单以外新增数量,未经过核实不予计量的项目。业主代表已在《花龙公路段砂改油工程第四合同段计量支付月报表第二期》第15页至第20页中已明确注明了不予计量的原因。2、原告主张的全线16km清挖淤泥的变更工程款39379元,沿线16km清除塌方工程款42873.95元,变更项目k128+30-390土石方工程款72059.45元、k122+420.5-461土石方工程款44681.75元、k127+080-200土石方工程款957730元,原告均没有提供经施工方、监理及业主三方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业主方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变更工程项目手摆片石工程款356301.36元,矮脚墙(2处)工程款26178.02元、k132+366的涵洞加固改建工程款10726.24元,漏计工程量清单项目水沟工程款76653.60元,合同谈判约定的项目竣工资料整理费10000元。这些工程项目均在《花龙公路段砂改油工程第四合同段计量支付月报表》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中分别计量并已支付,不能再重复计量支付。4、原告主张设计内填筑压实方只计量一半,漏填另一半未计量工程款91580元。因为原告实际只填筑了设计压实方量的一半工程量,当然只能按实际填筑的工程量计量,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填筑压实方只是预计数量,工程计量和支付只能以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字确认的为准。5、原告主张k120+000-k135+584段路基石方原设计为就挖就填,但在实际施工中因处于雨季和地质条件复杂,需将就挖就填方作弃方处理。需另借方填筑的借方填筑工程款1077775.81元,无任何理由,在分期计量过程中已经业主方核实,符合计量条件的都已经计量了,所以不予认可。《招标文件》第29、30页203.05载明:挖方单价中已包括开挖运输、弃方运输,弃料场整理等一切有关费用,超运距费用不另计量。另外,原告方能作为一个二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企业,投标前,已现场考察了工程现场,应当对当地的气候和路基挖方和填方工程作了仔细研究,其投标报价已包含了对此风险的考虑。6、原告主张设计单位变更(三个地方经过改线)所增加的工程款420333.98元,业主已组织对变更工程实施结果进行了核实和计量支付。对原告所附的复印件资料内容与实际主张项目增加挖土方、挖石方不符。三、答辩人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则无任何理由。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山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交通局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龙山里龙公路是政府投资修建的,由龙山县人民政府自筹部分资金,由省里投资共同完成的。交通局只是政府下面的一个机构,不能由其承担责任。2、本案第一被告龙**公司目前已经注销,注销行为也是政府实施的,债务应该由政府来承担,适格的被告应该是龙山县人民政府。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龙**龙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龙**龙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证据二:主卷证据p3-p10,附卷一证据p1-p30。证明:除草金额为7221.5元,砍伐灌木林金额为6986.5元,挖根金额为82190元,清淤泥金额为39379元。

证据三:主卷证据p11-p71,附卷一证据p31-p37。证明:挖土石方10119.74方,金额为70837.9元,挖土石方18649.21方,金额为466230.25元。

证据四:主卷证据p72-p83,附卷一证据p38-p43。证明:清塌方金额为42873.95元。

证据五:主卷证据p98-p120,附卷三证据p1-p337。证明:填石方金额为91580元。

证据六:主卷证据p121-p131,附卷一证据p44-p64。证明:手摆片石金额为35301.54元。

证据七:主卷证据p132-p142,附卷一证据p65-p162。证明:矮脚墙金额为26178.03元。

证据八:主卷证据p143-p149,附卷一证据p163-p175。证明:浆砌片石金额为10726.24元。

证据九:主卷证据p84-p97。证明:借方18122.58方,金额为318957.408元,借方10505.22方,金额为213255.966元。

证据十:主卷证据p150-p154,附卷四证据p1-p82。证明:梯形水沟金额为250140.5元。

证据十一:《花龙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施工合同谈判纪要》第二条。证明:竣工资料整理金额为10000元,由双方约定。

以上证据金额合计为1992858.79元。

证据十二:第五期计量支付月报表。证明第五期的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到证据十一,对主卷的质证意见是:主卷上工程师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具真实性,依据他们签名得出的工程计量和结论不能认可,与附卷的数据也自相矛盾,证据均是复印件。工程确实有变更,现在原告的变更图与设计院的变更图相互矛盾,只要原告提出有设计院签字的图纸被告方均认可。对附卷一、二、三、四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与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有很大的差距。对证据十二认为,该计量文件是原告自己编制的,未有对应的原始资料,计量手续不全,也没有业主与监理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龙山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龙公司与龙山县交通局提交证据一致,证据如下:

证据一:**通部交公发布的(1999)615号《公路工程国内》(电子版)。证明:该招投标文件范本对国内工程的相关具体明确的规定。

证据二:湘西自治州花龙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招标文件。证明:此项工程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

证据三:长沙市**有限公司第四合同段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对此项工程投标时的具体承诺。

证据四:花龙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施工合同谈判纪要(第四合同段)。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此四合同段工程总体工期、合同总价、履约担保、工程质量、设计变更、工程资金支付办法、奖惩办法等达成了具体的意见。

证据五:《花龙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第4合同段计量支付报表》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和水毁路基整个明细。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价款共计为3053603.8元。

证据六:湖南安**有限公司《关于花垣县花垣至龙山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资讯报告》。证明:原告第四合同段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总价款为3023604元,被告**龙公司与湖南安**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联合向原告发出了审计《工作联系函》,去函要求各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派代表到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进行确认,如有异议书面回复业主及审计单位,否则视同默认审计结论,业主(发包方)将按审计结论办理竣工结算。

证据七:湖南安**事务所《关于龙山县花垣至龙山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资讯报告》。证明:该事务所对里**司花垣至龙山段砂改油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表进行了审计,截止2010年11月30日,应付长**公司223053.97元。

证据八:里**司记账凭证。证明:里**司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长**公司工程尾款153492.85元,2012年1月25日支付工程尾款7万元的事实。

原告**公司对被告**龙公司与龙山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该报表被告里龙公司向法庭只提供了四期,对于该四期中已经计量的项目工程量和价款无异议,但对未计量的核减的项目工程量和价款有异议。我们编制了第五期计量文件,但被告没有认可。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该审核报告是被告根据其内部的需要进行的一种审核程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审核报告结果出来后,原告不知晓,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

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据之间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原始资料相对应,计量手续不齐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公司、龙山**输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八,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由龙**龙公司主持负责的湖南省湘**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公路工程项目第四合同段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长**公司在研究了项目的招标文件和现场工程考察后,于2002年5月2日,向被告**公司递交了投标书参与第四合同段由k120+000至k135+584.958,长约15.59km,技术标准四级,沥青路面的竞标。经过公开招标,原告长**公司中标。2002年5月16日,原告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花龙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施工范围质量要求为第四合同段由k120+000至k135+584.958,长约15.59km,技术标准四级沥青路面。合同总造价为238.943万元。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4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同一天,原告长**公司与被告**公司在龙山县城就该施工合同召开谈判会议,形成《花龙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施工合同谈判纪要》,该《施工合同谈判纪要》中约定如下:一、总体工期。1、2002年5月12日—8月13日;2、分项工程工期以业主与监理组下达的分期、分阶段工作指令为准。二、工程总造价238.943万元,按以下原则核定:1、第100章共计费用2万元:1、竣工文件费用1万元;......五、设计变更......4、工程变更涉及金额累计在3000元以上的项目,乙方必须书面报告监理组并报业主批准,否则,监理组将不予计量,业主将不予认可。六、工程资金支付办法,3、中期资金借支办法......(3)工程结算款支付办法。乙方承包的工程在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结算余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竣工时间推迟5个月,直到2003年4月竣工。被告**公司按由承包人、监理单位工程师、驻地高级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计量支付文件价款进行了结算和支付,编制了《花龙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第四合同段计量支付月报表》第一、二、三、四期和水毁路基整修明细。其中第一期计量支付912331.8元;第二期计量支付938192元;第三期计量支付650323元;第四期计量支付259771元。水毁路基整修计量支付272986元,共计3033603.8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龙**龙公司支付给原告长**公司款项3053603.80,其中工程款3033603.80元,其他20000元。

2010年,被告**公司委托湖南安**有限公司对花垣县花垣至龙山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原告向湖南安**有限公司报审的金额为4852255元,湖南安**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花垣县花垣至龙山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资讯报告》,报告中审核的原告第4合同段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总价款为3023604元,在原告报审的基数上核减了1828651元,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第5期《计量支付月报表》未见相应的原始资料或签字不全,计量手续不全。被告**公司与湖南安**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联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单位发出了审计《工作联系函》,去函要求各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派代表到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结果予以确认,如有异议书面回复业主及审计单位,否则视同默认审计结论。原告对核减的数额有异议,因此没有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因为在审计中原告第5期计量已被核减,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核减的工程价款,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核减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争议的第5期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中信**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花龙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造价审定数为1678413.16元。鉴定机构认为,对审定的数额,因为原告方提交的资料是复印件,依据该资料得出的结论最终由法院裁定。在庭审过程中,对于鉴定的依据,鉴定人员接受原、被告及合议庭人员质询,鉴定人员认为他们无法核实依据是否是复印件,后与被告沟通后,才知道鉴定依据,即第5期计量文件,是复印件。并且从现有的资料,不能确定争议的第5期工程量是否已在前4期计量过。

被告龙山交通局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计量支付索赔文件等资料中,监理工程师刘**的签名,与原告原在施工中提交的《计量支付月报表》当中刘**的签名不一致,并且原告提供的计量支付索赔文件等资料大部分均为复印件,因此于2015年4月,向本院申请,对刘**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了解刘**已死亡,被告龙山交通局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龙**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该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龙山县交通局。2008年12月31日龙**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为龙**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口头撤回对龙**公司的起诉,要求龙山县交通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及视为存续,龙**公司并没有注销,因此龙**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龙山**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龙**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龙山县交通局,因此龙山县交通局认为龙**公司已被注销,应由出资人龙山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口头撤回对龙**公司的起诉,因没有提交书面的撤回起诉申请,因此本院视为原告没有撤回对龙**公司的撤诉。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关于花垣县花垣至龙山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关于花垣县花垣至龙山公路龙山段砂改油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工程经过公开招标,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前四期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第5期工程量,第5期工程量是否在前4期计量过。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关于第5期工程的资料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始材料,同时资料之间没有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第5期工程量的存在。且鉴定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从现有的资料,不能确定争议的第5期工程量是否已在前4期计量过,且涉案工程是2003年4月竣工,2010年被告对工程进行审计时,原告才提交第5期计量文件给审计部门要求支付工程款,事隔7年之久,于情不符。原告虽然申请对第5期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是司法鉴定机构只是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鉴定,没有也不可能鉴定施工资料真伪及工程是否存在,况且原告提交的鉴定依据大部分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资料中计量手续也不齐全,因此,鉴定的依据不合法、不充分,得出的结论可能也不真实客观,对于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第5期工程量及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截止目前为止,被告龙**龙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第一期至第四期的款项3053603.80元,其中工程款3033603.80元,其他20000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综上所述,被告已原告提交的4期工程计量文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再支付第5期计量文件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十、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0元,由原告长沙**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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