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建昌建筑工程用机械**公司、广东省**程总公司与震雄工业园(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建昌建筑工程用机械**公司、上诉人广**程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名称为震雄工业园b区二期xx-b厂房配套工程,建设单位为震雄工业园(深**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广东省**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司)。2012年3月1日,广州建昌建筑工程用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高**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司将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震雄工业园b区二期xx-b厂房首层的满堂红高支模排架工程、首/二层内外排架工程承包给建**司施工,建**司包工包料(钢管、钢桥排、安全网、二层13.9m处外排棚兜底网、上托头等),包施工工具(安全帽、安全带、雨衣、手套等),包质量(按国家及当地治安部门验收规范标准),包安全、包工期(按高**司要求),首次材料检测费由高**司负责,如不合格要复检的全部由建**司负责,包验收方式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承包价格:1、建**司承包的单价为一次性包干性质(不能调整);2、施工(8小时)100元;3、全钢满堂红高支模7元/立方米;4、全钢单排排架13元/立方米;5、全钢双排排架20元/立方米;6、全钢外墙双排架及飘出的安全挡板30元/立方米;7、协议所有报价不包含税金;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如下:1、时工按实结算;2、全钢满堂红高支模按首层外边梁外边所围的面积乘以搭设时的地面至13.9米层楼板底的搭设体积结算;3、全钢单排排架按实际搭设的面积(长**)结算;4、全钢双排排架按实际搭设的面积(长**)结算;5、外墙外双排架及飘出的安全挡板按实际搭设的面积(长**或长×宽)结算;6、施工梯按长×宽×高×2结算(单价按外排栅单价);双方对建**司施工工期约定如下:1、⑴-⑻×a-d轴(a单元):⑴±0.000-8.5m高支模从高**司通知施工起计算,建**司必须7天内完成;⑵、8.5m-13.76m高支模从高**司通知施工起计算,建**司必须7天内完成;⑶、从高**司通知拆除起计算,建**司必须10天内拆完本单位高支模并运走;⑷、建**司每延迟一天高**司将处罚1000元;⑸、本单位高支模从开始搭设至全部拆除总工期为三个月,高**司如再超期使用将按0.05元/立方米/天补偿给建**司;2、⑼-⒃×a-d轴(b单元):⑴、±0.000-8.5m高支模从高**司通知施工起计算,建**司必须7天内完成;⑵、8.5m-13.76m高支模从高**司通知施工起计算,建**司必须7天内完成;⑶、从高**司通知拆除起计算,建**司必须10天内拆完本单位高支模并运走;⑷、建**司每延迟一天高**司将处罚1000元;⑸、本单位高支模从开始搭设至全部拆除总工期为三个月,高**司如再超期使用将按0.05元/立方米/天补偿给建**司;3、外排棚和二层排架按主体工程实际进度要求施工,如建**司施工进度跟不上高**司其他施工班组施工进度的,每延期一天将处罚1000元,总工期为高**司通知建**司施工起计算至拆除止共计10个月,高**司如再超期使用将按0.05元/立方米/天补偿给建**司;4、建**司进场日期计划为2012年4月20日;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完成a单元高支模排架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款;2、完成全部高支模排架时支付至高支模排架总价的60%;3、全部拆除高支模排架并清运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高支模余款;4、外排栅和其他单/双排排架按完成的进度每个月支付40%工程款;5、全部完成外排栅和其他单/双排排架时支付至该项工程的60%工程款;6、证实拆除外排栅和其他单/双排排架时支付至该项工程的90%工程款,待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高**司盖有“广东省**程总公司震雄工业园区xx-b厂房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公章确认,并经高**司代理人庞*签字确认。2012年7月5日,高**司向建**司发出《开工证明》,要求建**司对涉案工程的①-⑧×a-d轴首层高支模于2012年7月5日开工。2013年5月18日,建**司与高**司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结算表(总)》,显示建**司及高**司根据合同条款计量外排棚、高支模及其他零星工程量,双方确认如下:一、高支模首层高支模满堂钢管架工程款共计1568800元(92282.38立方米×17元/立方米);二、外排棚工程款共计299842.5元(9994.75×30元/立方米);三、内双排架工程款122443.8元(6122.19×20元/立方米);四、单排架工程款29874元(2298×13元/立方米);五、时工1000元(三个上料平台),共计2021960元。庭审中建**司确认高**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985000元,仍有36960元未付,并提供了其中13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高**司主张已向建**司支付201248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2007000元、材料费4500元、平安卡780元以及代建**司交纳复检费200元,剩余9480元未予支付。经对高**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进行核对,建**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金额共计2007000元,其中有900000元工程款高**司向建**司开具支票后又将该票据收回,该笔款项建**司也向高**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另外,高**司提供由建**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6月20日高**司向建**司支付钢管(6米×53条)扣件(190个)费用共计4500元;高**司提供由案外人张启发于2012年7月20日签名确认办理平安卡的费用480元,由案外人赖某于2012年8月3日签名确认的平安卡费用300元;高**司提供《发票》显示高**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深圳市南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支付工程检测费200元。建**司对上述费用仅认可其中300元办理平安卡的费用,其余款项和金额均不认可。

经查,建**司提交一份2012年10月20日《工程量确认单》,显示高**司代表庞*确认建**司首层b×①-⑧轴和c×①-⑧轴双排架共720平方米,经查该部分双排架工程量并未计入上述《工程量结算表(总)》中。2012年9月xx日,建**司与高**司签订《租用协议书》,显示涉案工程需租用建**司钢管(使用部位:二层主梁/框架梁/次梁梁底上托内的钢管和锁梁两侧的钢管,租金为330元每月每吨,租用数量有双方人员现场清点,每51条6米长的钢管为一吨,归还钢管前双方书面确认租金并一次性付清,开始租用日期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1日,建**司与高**司再次签订一份《租用协议书》,显示双方确认租用钢管数量为a区24吨,租用日期从2012年9月6日起,b区24吨,租用日期从2012年9月21日起2013年6月11日。建**司与高**司对涉案工程钢管租金进行结算,共计租金金额为31152元,该结算有高**司代表李*签字确认,高**司予以认可,并称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予建**司。另外,建**司提交一份由李*于2013年6月10日手写的清单一份,显示确认首层安装推架借用钢管、扣件数量为:一、扣件共两百个;二、3至4米钢管共75只;建**司称该清单是高**司借用材料确认单,按照市场价扣件0.45元/个,钢管3500元/吨(1吨位320米左右长)计算,高**司因借用材料应当支付建**司3660元。建**司称,高**司未支付相应的款项,高**司则称其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建**司提交一份《时工签单》,由高**司代表庞*签字出具,显示确认建**司三个上料平台共计1000元,高**司对此不予认可。

建**司提交《公证书》一份,显示公证员姚**于2013年1月6日到涉案工程现场拍照,涉案工程的外部及内部仍装设高支模排架,建**司称其应高**司要求于2012年7月5日开工搭设高支模后至2013年1月6日开始拆除,高**司使用期限超过合同约定三个月使用期限94天,高**司应当支付超期使用的使用费,按合同约定计433727元(92282.38×94天×0.05元/立方米/天)。高**司认可高支模拆除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高**司提交《通知》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2012年8月11日震**司b区工程部向高**司发出通知要求建**司对高支模和脚手架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高**司又提交《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显示记录建**司完成高支模搭设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高**司要求建**司开始拆除高支模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高**司称协议约定建**司搭设高支模时间为开工后14天内,自2012年7月5日高**司向建**司通知施工后,建**司至2012年10月5日才将高支模全部搭设完成,期间高支模搭设存在安全问题,高**司多次口头告知建**司并要求整改,建**司逾期搭设高支模时间超过77天,而高支模拆除开始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建**司至2013年1月11日才拆除完毕,逾期38天,系建**司违约。建**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高**司出具的《开工通知》仅指对a单元的首层高支模搭设,之后各阶段搭设时间由高**司口头通知,建**司也均按要求完工,另外,对于高**司举证称要求建**司整改的事宜和拆除的事宜,建**司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另查,震**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高**司与震**司的总工程款为23797000元,高**司、震**司约定履约担保金为23797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尚未验收,震**司预留上述2379700元作为履约担保金,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再查,建**司于2012年1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租赁、建设工程用机械、建筑劳务分包等。

建**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高**司支付建**司已对账未付工程款36960元、双排架工程款14400元、钢管租金31152元、材料借用费3660元;二、高**司支付延期使用费433727元;三、高**司支付建**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8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四、震**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用由高**司、震**司承担。

高**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建**司支付高**司延期搭设和拆除高支模的违约金115000元;二、建**司承担给高**司造成的额外支出费用损失329538元;三、驳回建**司所有请求并由建**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司经营范围包含租赁、建设工程用机械、建筑劳务分包等经营内容,且建**司与高**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给付金额问题,第一、建**司主张高**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985000元,并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高**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2007000元,其中900000元支票明确记载该支票已经由高**司收回,且无证据证明高**司另行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建**司主张高**司已支付1985000元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确认工程款金额为2021960元,高**司仍应当向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960元;第二、建**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高**司确认建**司搭设该部分双排架面积720平方米,经核对,该部分面积并未计入《工程量结算表(总)》中,原审庭审中,高**司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但称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高**司主张已付相应工程款,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高**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付该部分双排架工程款的事实,则原审法院对高**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高**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搭设该部分双排架工程款14400元(720平方米×20平方米/元);第三、关于建**司主张钢管租金31152元,高**司亦确认该租金金额,主张已经支付该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司应向建**司支付钢管租金31152元;第四、关于建**司提交《钢管、扣件借用条》,主张高**司依据市场价格应付其材料借用费3660元,建**司称该部分款项未经结算,高**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将该部分材料买下,并提交其向建**司购买材料费4500元的《收款收据》,对应的内容为钢管(6米×53条)扣件(190个),与建**司主张的材料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高**司应向建**司支付该部分材料使用费3000元;第五,关于高**司主张代建**司支付780元平安卡及200元复检费,由高**司提供的签收单及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款项在上述高**司应负款项中扣除。综上,高**司仍需向建**司支付款项85512元。建**司与高**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正式拆除外排栅和其他单/双排排架前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待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经查,建**司主张2013年1月6日拆除,高**司则主张2013年1月11日拆除,根据建**司提供的《公证书》可见,2013年1月6日当日高**司仍使用高支模架未被拆除,则原审法院采纳高**司的主张,按照拆除时间2013年1月11日计算,则高**司应当最迟于2013年2月1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高**司延期未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高**司应当以8519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关于建**司是否存在延期搭设和拆除高支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建**司应在收到施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完成a、b单元各阶段搭设高支模的工程,每延迟一天高**司将处罚1000元,而施工过程中,高**司仅在2012年7月5日对向建**司发出首层高支模的《开工证明》,其余各工程阶段均未向建**司出具书面通知,建**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建**司均依据高**司口头通知要求进行搭设和拆除高支模的施工,高**司则提交监理单位向其发出的《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称建**司自2012年7月5日接到通知后开始搭设工程施工,但该工程存在不合格及延期完成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高**司并未因监理单位通知其建**司延期搭设和拆除不合格问题而向建**司提出任何异议,亦无书面证据证明高**司在接到监理单位的通知后向建**司提出整改或处罚事宜,且从建**司与高**司的结算情况可见,建**司与高**司于2013年5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结算表(总)》,高**司亦向建**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并未对涉案工程提出异议,这与正常的合同履行习惯不符,故对高**司主张建**司延期搭设、拆除高支模支付其罚金11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司是否存在延期使用高支模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本单位高支模从开始搭设至全部拆除总工期为三个月,高**司如再超期使用将按0.05元/立方米/天补偿给建**司,此处的总工期三个月应当指建**司高支模的搭设及拆除工程,并非高支模的使用期限,而建**司在工程款结算之时亦未对高支模使用期间的费用要求结算,应当视为建**司对高**司与其作出的工程量结算已经认可且无争议,故原审法院对建**司主张高**司支付其延期使用费,不予支持;关于高**司主张因建**司造成其额外支出费用损失329538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司的该部分支出并不能证明是建**司造成其额外的损失,故对高**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司主张震**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震**司已向高**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该工程范围内的清偿责任,故对建**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建**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960元、双排架工程款14400元、钢管租金3xx52元、材料费用3000元,共计85512元;二、高**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建**司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以8519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096元,反诉受理费3984元,由建**司承担7633元,由高**司承担54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大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本案另一关键事实即高**司是否存在延期使用高支模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建**司与高**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中关于施工工期的解读是片面的。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1点第⑤小点,双方约定本单位高支模从开始搭设至全部拆除总工期为三个月,以分号稍作停顿后即接着约定如高**司超期使用应按0.05元/m3一天补偿给建**司。由此可见,此处的三个月应当是既包括建**司高支模的搭设、拆除工程期限又包括高**司对高支模使用期限的总工期。

二、建**司与高**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与双方之间关于延期使用事实的争议并不冲突,两件事并行存在。在2013年5月18日,建**司与高**司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建**司即提交了《高支模延期费确认单》给高**司确认,但高**司拒不确认。由于双方对高**司延期使用的事实存在极大争议,建**司才会诉请法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建**司请求其确认高**司存在延期使用高支模事实的诉讼请求。建**司在起诉状中要求高**司支付延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既包括请求法院对高**司存在延期使用高支模的行为予以确认的确认之诉,又包括请求法院判决高**司向建**司支付延期使用费的给付之诉。但一审法院却故意避开此争议焦点,而后又在未经对高**司是否存在延期使用高支模行为进行严谨细致的证据审查情形下,即简单粗暴地认为双方对是否存在延期使用的问题没有争议,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建**司要求支付延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四、高**司确实存在延期使用高支模的行为。《协议书》签订后,建**司于2012年7月5日收到高**司发出的《开工证明》便立即入场开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高支模从开始搭设至全部拆除总工期为三个月,即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为高支模搭设、使用、拆除工期,但高**司逾期仍在使用建**司当时搭设好的高支模。建**司遵守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到高**司没有通知建**司对涉案高支模进行拆除,且高**司仍在继续使用建**司当时搭设好的高支模进行工程建设,所以建**司在《协议书》约定的三个月总工期到期后,选择通过口头方式与高**司协商解决延期使用费的问题,并没有擅自对高**司正在使用的高支模进行拆除。直到2013年1月,建**司经多次积极与高**司协商延期使用费问题,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迫于无奈,建**司于2013年1月6日申请深圳**证处进行了高支模证据保全公证,之后建**司将高支模拆除。根据合同法等价有偿原则,依照《协议书》的约定,高**司应当向建**司支付其在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因延期使用高支模而产生的费用。

五、高**司应向建**司支付因其延期使用高支模所产生的延期使用费是合法、合理的。1、从事建设工程及相关行业的人应当十分清楚满堂红高支模排架工程存在以下特点:高支模搭设使用材料主要是钢管、扣件,随着使用的次数和时间的推移,钢管、扣件很容易消耗、损坏和丢失。高支模搭设好后也会随着时间推移和自身重力等因素而发生变化,故需要不停的进行维护,才能满足使用的需要。就算高支模没搭设好,材料堆放在工地,日晒雨淋也会产生损耗。所以影响高支模工程造价的主要因素就是材料用量、使用时间及使用次数,其次是人工,人工又分两部分,一是搭设人工,一是维护人工;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部分材料需要向第三方租借,因而就会产生租金成本,租金成本主要是以材料租用时间来计算的,如果超期使用,租金成本就会随时间延长而不断增加。基于上述高支模易损耗,维护成本高,材料租金成本随时间延长而不断增加等特点,若高**司不按协议约定向建**司支付高支模的延期使用费,则建**司将因高支模的维护成本、租金成本远远超出预算而面临亏损困境。2、根据前文所述满堂红高支模排架工程的特点,建**司在搭设涉案高支模时有部分材料(包括脚手架钢管及配套扣件、上托)是向深圳市新**有限公司租赁的。由建**司与深圳市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可见,租赁材料实际使用天数是影响租金的关键因素,即租赁材料实际使用天数越长,建**司应支付的租金越多。本案中,高**司在《协议书》约定的三个月总工期过后仍在继续使用高支模进行工程建设,却拒不按约定向建**司支付延期使用费。随着曰益增加的高支模维护成本、租金成本,还有高**司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建**司面临着亏损困境,因此不能如期按《租赁合同》向深圳市新**有限公司支付因高**司延期使用高支模的材料租金。深圳市新**有限公司又会因建**司不能如期支付租金而遭受损失,又再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综上,建**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确认高**司存在延期使用高支模的事实,并判决高**司向建**司支付延期使用费433727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司、震**司承担。

上**州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建**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建**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确认高**司存在延期使用高支模的事实)一审中没有提起,属于一审没有涉及的范围。高**司所欠建**司的所有工程款项为9480元,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因为总工程量200多万元已支付了99.9%了,不存在拖欠和延期的利息。

上**州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有误,导致判决有失公允。1、原审判决查明建**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2007000元,但在判决时认定建**司已支付1985000元工程款,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高**司应支付建**司搭设双排架720平米,未计入《工程量结算表(总)》中,并据此判决高**司另行支付该笔款项14400元错误。首先该工程量只是高**司工地人员对于工程量的确认,不是对于应付该笔款项的确认,也不代表高**司的确认。其次《工程量结算表(总)》时间在后,该工程量确认时问在先,《工程量结算表(总)》是对于双方应付款项及完成工作的总确认,不涵盖在内的不属于高**司应付款项的范围。再次该笔款不属于高**司支付而属于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工序由建**司完成并承担的圈梁排架部分,建**司在搞偷梁换柱。故该笔14400元应予减除。3、关于高**司借用材料的费用已用4500元抵买,原审判决高**司仍承担3000元不当,应予减除。

二、因为高**司拖欠数额计算不当,且建**司存在延期搭设和拆除高支模违约行为,因此判决高**司承担拖欠款项利息错误。

三、原审法院因为认定事实错误,驳回高**司的反诉诉求错误。l、建**司违约行为包括延期搭设和拆除高支模行为,有第三方监理部门的《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证明,但原审法院仅仅认为高**司没有就其问题向建**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而不支持高**司要求其承担违约罚金的诉求,高**司认为原审法院不能因为高**司没有之前提出书面要求就否定高**司起诉时提出相应诉求不当,关键是建**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应否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罚金。由于该项认识错误导致原审判决未能支持高**司要求建**司承担违约罚金115000元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纠错。2、因为建**司违约延期,导致高**司额外支付了三个月工人工资及水电费等杂费支出329538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

综上,高**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改判建**司承担延期搭设及拆除高支模违约罚金115000元;二、改判建**司承担因其延期给高**司造成的额外支出329538元;三、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数额为9480元;四、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上诉人建**司答辩称:不同意高**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高**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支付了。我方同意一审法院对这两个事实的认定。

针对建**司、高**司的上诉,震**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高**司在2014年6月23日的法庭调查中确认当事双方协议约定的总工期为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公司与高**司签订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量结算表(总)》中载明工程款总计2021960元,高**司虽主张其已支付2007000元,但其中900000元支票明确记载该支票已由高**司收回,因高**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另行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根据建**司的自认,确认高**司已付工程款为1985000元,仍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960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高**司代理人庞*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载工程量并未在《工程量结算表(总)》及其附表中体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司需另行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14400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高**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支模的超期使用问题,本院认为,高**司虽上诉称建**司在搭建及拆除高支模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涉案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高**司并未就建**司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结合当事双方的结算、付款情况,原审判决驳回高**司关于建**司延期搭设、拆除高支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高**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协议书》约定,高支模从开始搭设至全部拆除总工期为三个月,结合下文关于超期使用的约定可知,该“三个月”应包括从搭设、使用到拆除的全部工期,高**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确认总工期三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5日开始搭设,至2013年1月xx日拆除,总工期超过三个月,但由于涉案工程项下的a单元与b单元并非同时开工,两部分工程亦须分步骤完成,所使用的高支模满堂钢管架在不同工程阶段用量不同,故建**司直接以双方在涉案《工程量结算表(总)》中所确认的高支模总量为基数计算高**司应付延期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建**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高**司应付延期使用费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建**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高**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20日向建**司支付钢管、扣件费用4500元,该款项虽不能对应建**司所主张的材料借用费,但建**司亦无法说明收取该款项有其他合理理由,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项应在高**司应付总款项中予以抵扣,故高**司应付拖欠工程款、双排架工程款、钢管租金、材料费用共计80032元(36960元+14400元+3xx52元+3000元-780元-200元-4500元),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亦有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建昌建筑工程用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双排架工程款、钢管租金、材料费用共计80032元;

四、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省**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建昌建筑工程用机械**公司支付拖欠上诉款项的利息(以8003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五、驳回广州建昌建筑工程用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548元,反诉受理费3984元,由广州建昌**赁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广东省**程总公司负担4718元,多收之部分由原审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广州建昌**赁有限公司负担7897元,广东省**程总公司负担8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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