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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民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杭**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广深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深港客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前,中铁二局与广**运公司签订《新建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深段ZH-3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广**运公司将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深段ZH-3标段承包给中铁二局施工。

2009年5月26日,中**局在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后,与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广**公司签订“新建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深段深圳北站站房±0以上约1900TY柱部分(含铸钢节点、斜柱、钢梁)施工《专业联合协议》”,将该项目中的“广深港客运专线广深段羊台山隧道以南综合工程ZH-3标段深圳北站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深圳北站站房±0以上约1900TY柱(含斜柱),2200T钢梁的制作、安装,3200T铸钢节点的安装。同时浙**公司还委托广**公司履行该合约并代为办理收取该项目之所有工程款以及相应的税务手续。

2009年12月18日,浙江**东南公司签订“新建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深段深圳北站附属钢结构工程站台雨棚《施工合作协议》”,浙**公司将从中铁二局处分包而来的钢结构工程中的“深圳北站附属钢结构工程站台雨棚部钢结构工程的安装”肢解后分包给东南公司。

2010年1月30日,东南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的分包权后,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宇民公司,以东南公司为甲方、宇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深圳北站钢结构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现场钢结构安装,拉*就位及拉*张拉配合等相关工作;合同价款钢管柱及钢方管桁架单价1,000元/吨,C型檩条1,350元/吨,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60万元,最终按深化图纸中的工程量结算,属于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原单价结算,工程钢结构、屋面系统任何设计变更,乙方应先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施工,费用最终结算时结算,承包方式为措施费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固定,按实结算。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等完成钢结构等的现场安装工作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工程款不会因人工工资、材料涨价、政府收费、汇率浮动等因素而改变。且约定工期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5月15日。

2010年2月11日中铁二局广深港客运专线工程ZH-3标项目部发布通知,安排北站雨棚施工开始时间为2010年2月19日。

2010年4月15日,宇民公司施工现场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施工人员朱*和丁**从高处拱梁上不慎摔滑导致朱*受伤和丁**死亡。宇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宇民公司与朱*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78,500元;另向丁**家属共赔偿645,695元,处理该事故共支出724,195元人民币。安全事故发生后,东**司对施工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在现场施工时对经过修改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

2011年4月3日,宇民公司的承建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现场。

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东**司和宇**司均确认共支付现款人民币8,769,566元,其中包含2010年4月19日在用途中注明安全事故赔偿费的43万元;2011年1月23日直接发放的工资款250,646元。东**司还主张代支付汽吊费47,250元、代支付材料费8,758元和宇**司领取工作牌等材料款179,889元,以及安全隐患罚款85,300元,代扣税费241,980元,宇**司对上述几项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建**有限公司对本案的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结果为:1、宇民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造价为9,926,925.1元,其中东南公司认为非宇民公司施工配合的拉*、拉*就位及预应力单位配合费合计620,480元。2、天窗设计变更评估造价为47,250元以及施工签证单部分评估造价合计为2,115,468.2元,其中合同约定范围外的签证单评估造价为1,131,961元,合同约定风险费范围内的签证单评估造价为1,023,507.2元。3、施工方案变更增加的支撑等措施费用评估造价为2,031,135.67元以及施工方案变更增加现场安装投入的机械设备评估造价为1,076,000元。4、设备停窝工损失费评估造价为250,400元。

广**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实其与中铁二局签订的整个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6日竣工交付使用,合同造价205,401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东南公司提供了以中铁二局为甲方,建研(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新建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深段深圳北站钢结构工程站台雨棚部分预应力拉索、钢拉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深圳北站钢结构工程站台雨棚预应力拉索、钢拉杆安装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深圳北站站台雨棚部分钢结构预应力拉索、钢拉杆张*(不含相关安装张*所需的脚手架及操作平台)。合同总价为3,889,821元。同时还提供了中铁二局广深港客运专线ZH-3标项目部第四分部分别与上海**限公司深圳北站项目部签订的《深圳北站雨棚屋盖工程协作协议》;与深圳市**统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北站站台雨棚屋盖工程协作协议》;与上海精**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北站站台雨棚屋盖工程协作协议》以及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北站脚手架搭设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宇民公司对以上协议书均不予确认。

宇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东**司支付宇民公司工程款6,641,070元;2、判决东**司赔偿宇民公司停窝工损失343,200元;3、判决东**司支付宇民公司代为垫付的员工工伤赔偿款645,695元;4、判决东**司赔偿宇民公司迟延支付工程的利息343,3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7,973,313元。5、判决浙**公司、中铁二局、广**运公司对上述东**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6、判决由东**司、浙**公司、中铁二局、广**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宇**司与东南公司签订的《深圳北站钢结构工程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宇**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2、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该如何承担责任;3、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4、施工期间的停窝工的责任问题;5、东南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承担延期付款利息;6、浙**公司、中铁二局、广**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宇**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宇**司主张除完成合同所列全部工程任务外,还完成了因东**司变更施工方案和合同内增加的工程量。东**司认为合同项目中拉*拉杆就位等项目宇**司没有完成,现场签证单工程是合同内的工程量不属于增加工程。原审法院认为,东**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铁二局与建研(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深段深圳北站钢结构工程站台雨棚部分预应力拉*、钢拉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其工程范围明确了“不含相关安装装拉所需的脚手架及操作平台”。其合同价款为3,889,821元。而宇**司与东**司所签的则是安装劳务合同,施工内容包括了脚手架等措施费,该项目的合同价仅为620,480元。说明了该协议书与宇**司和东**司所签的劳务合同所指向的是不同标的内容,且两份合同内容是呈互补的,建研**公司在协议书中1.3条约定的“不含”的内容,正是宇**司在合同中所要完成的内容。在5.5条中也约定了“甲方应在乙方安装拉*前按乙方要求搭设脚手架平台”。宇**司申请的两个证人出庭均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对吊装拉*、钢拉杆等提供现场脚手架等配合协助工作。因此,对东**司主张宇**司没有完成拉*、钢拉杆就位等项目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现场签证单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宇**司与东**司在劳务合同2.3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中钢管柱及方管桁加单价1,000元/吨、C型檩条1,350元/吨,其余单价详后附报价单,合同总价暂定960万元,最终按深化图纸中的工程量结算,属于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原单价结算,本工程钢结构、屋面系统任何设计变更,宇**司应先服从东**司安排施工,费用最终结算时结算。本案中,所有变更施工方案和增加的工程量均有施工图纸和宇**司与东**司的工作人员现场签证确认,因此,施工过程中因变更施工方案等增加的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位价格予以结算。东**司主张的该部分属合同内工程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至起诉之日止宇**司与东**司之间对本案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建**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确认,宇**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4,213,271.77元,该总价款包括宇**司完成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造价9,926,925.1元、天窗设计变更评估造价为47,250元、合同约定范围外的签证单评估造价为1,131,961元、施工方案变更增加的支撑等措施费用评估造价为2,031,135.67元以及施工方案变更增加现场安装投入的机械设备评估造价为1,076,000元。

关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务合同中对宇**司与东南公司的安全责任均作了约定,对宇**司的责任在合同2.2中约定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等完成钢结构等的现场安装工作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在8.1中约定宇**司按安全规定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在8.2中约定宇**司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做好施工前的安全技术交底和中间检查以及过程控制工作,并做好记录。对安全事故负全责。对东南公司的责任在4.6中约定监督检查宇**司施工,对宇**司现场质量、安全、进度进行全面管理并及时组织验收。在2010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后,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东南公司在4.15事故中存在监督、检查、管理行为存在问题进行了处罚(见罚款报销单,该处罚单位写的是天津东南,但报销、审批人均为东南公司工作人员)。可见发生4.15安全事故,宇**司与东南公司均有责任。在处理事故善后工作过程中,宇**司作为用工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款724,195元。期间东南公司就安全事故赔偿事项专款支付了43万元给宇**司,由此可见宇**司与东南公司之间就事故赔偿事项已做了处理。现宇**司要求东南公司再赔偿该事故的赔偿款645,6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宇**司与东南公司均确认含43万元工伤赔偿金和代支付工人工资250,646元在内共计实付现金8,769,566元。对于东南公司主张的代支付汽吊费47,250元、代支付材料费8,758元和宇**司领取工作牌等材料款179,889元,以及安全隐患罚款85,300元,代扣税费241,980元,因宇**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东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宇**司的签章确认,且材料费中相对应的发票显示商品名为安全教育横额,安全标志杆、工作牌等,该类材料均为施工现场的安全警示必要设施,不属于劳务合同中的辅料耗材部分。代扣税费241,98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已代缴税费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东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确认东南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8,339,566元人民币(8,769,566元-430,000元)。

关于施工期间停窝工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宇民公司与东南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的工期要求约定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5月15日完成该项目的安装,庭审中**公司确认实际工期至2011年4月3日结束。期间,除实际开工期有调度指令证明延迟至2010年2月19日(共延期20天)外,其他具体停、窝工时间及原因责任宇民公司方没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宇民公司诉请的停窝工损失参照劳务合同中6.1条约定的工期延期违约标准,以2,000元/天计共40,000元,其他不予支持。

关于东**司是否存在延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宇民公司与东**司在劳务合同3.2条中约定了: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在4.6条中约定东**司监督检查宇民公司施工,对宇民公司现场质量、安全、进度进行全面管理并及时组织验收。本案中,宇民公司主张在2011年12月26日深圳北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东**司应及时组织验收、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未与宇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宇民公司诉请要求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总工程价款的90%扣除已付工程款部分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即(14213271.77×90%-8339566)u003d4,452,378.59元;2、总工程价款的10%从2013年1月2日起算,即14,213,271.77×10%u003d1,421,327.18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关于浙**公司、中铁二局、广**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说明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广**运公司将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深段ZH-3标段承包给中铁二局施工,中铁二局将其中广深段深圳北站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浙**公司施工,浙**公司将广深段深圳北站附属钢结构工程站台雨棚钢结构的安装分包给东南公司,东南公司再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宇民公司,在层层分包过程中,各合同相对方均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分包行为合法,宇民公司作为符合资质的承包方,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宇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因此,宇民公司诉请要求浙**公司、中铁二局、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南公司应支付宇民公司工程款5,873,705.77元(14213271.77-8339566)人民币并应当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和承担宇民公司的停窝工损失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东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73,705.77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其中4,452,378.59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1,421,327.18元从2013年1月2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东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民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宇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613元,由宇民公司承担29,519元,由东南公司承担38,094元,评估费人民币361,860元,由东南公司负担,受理费和评估费宇民公司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东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宇民公司对东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宇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东南公司与宇**司之间的具体承包方式认定错误。东南公司与宇**司之间约定的承包方式为“费用大包干制”,宇**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需另行计付的工程款事实上已包含在“总包干费用”中,东南公司无须另行再支付。东南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的材料“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即实际使用材料的总吨数)的计算方式向宇**司支付总包干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已包含双方对涉案工程预计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有关该工程的其他未列项目不应再单独计价。

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施工方案变更以及工程量增加,并且在东**司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执意将案外人完成的工作认定是宇**司完成的工程量,其上述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从未修改或变更过施工方案,故不存在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增加工程量。1、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方案变更是依据宇**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8,即其所谓的安全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后的两套施工方案。东**司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上面并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且东**司在一审过程中从未出示过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并且,仅从证据8即宇**司所谓6《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施工方案》形成时间来看,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而安全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15日,故该形成时间与宇**司所谓的安全事故发生后更改施工方案的说法自相矛盾,因此该两份证据根本不应被采信。东**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意见和评估报告《异议书》及《代理词》中都对该两份证据明确提出异议,与此同时,东**司在一审中亦已提交了实际的施工方案(东**司一审补充证据1,即宇**司投标时制作的方案),该方案制定时间为2010年1月份,即双方签订合同前,这才是符合惯例的。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东**司提交的证据,反而采信宇**司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从而做出了“施工方案变更”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所有变更施工方案和增加的工程量均有施工图纸和宇**司与东**司的工作人员现场签证确认”,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案外人完成的工作量认定是宇**司完成,具体如下:(1)拉**就位、预应力单位配合工作。一审判决认为东**司提供的《新建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深段深圳北站钢结构工程站台雨棚部分预应力拉索、钢拉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不含相关安装装拉所需的脚手架及操作平台”,即简单粗暴的推断该工作系由宇**司完成,一审法院的上述逻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东**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中除上述协议书外,还有一份《深圳北站脚手架搭设分包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10年6月23日,内容包括了脚手架的搭设。《预应力拉索、钢拉杆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不含相关安装装拉所需的脚手架及操作平台”是因为该“脚手架”包含在《脚手架施工协议》中,其施工单位是“四川省**有限公司”。事实上,一审判决第15页第11行中所提到的620480元不仅包括脚手架,还包括了拉**就位的工作。但由于中铁二局的工作安排,将其中拉**就位工作交由建研(北**公司公司完成,脚手架搭拆工作交由四川省**有限公司。(2)C型檩条部分并非宇**司完成。从东**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即三份《深圳北站站台雨棚屋盖工程协作协议》(2010年8月、2010年9月签订)可以看出,在东**司与宇**司签订劳务合同之后,C型檩条安装工作又由中铁二局与上海**限公司、深圳市**统有限公司、上海精**有限公司分别签署分包合同,将C型檩条安装工作纳入了屋面系中,由该三家单位完成施工。另外,从东**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即宇**司工程款中清单中也可以看出,宇**司自认在2010年12月27日已完成全部钢结构的安装,而该请款单工程量明细中并没有C型檩条安装的项目。对于上述事实,东**司在一审的庭审、评估报告异议书和《代理词》中都作了充分的说明。但一审判决对东**司的上述异议避而不谈,不作回应,而直接确认了上述工作系宇**司的工程量,存在严重错误。

三、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仅根据宇民公司的单方主张及其提供的未经核实的资料,即作出涉案工程造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结果明显错误。基于前述理由,评估报告仅以宇民公司提交的不应被采信的证据(即证据7、证据8)为评估依据确定施工方案变更,从而得出增加支撑费2031135元和机械费1076000元的错误结论。并且,评估报告亦未考虑东南公司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因此,该评估结论不应被采纳。

四、一审判决在对东**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结算总价等重要事实的认定亦已存在严重错误。具体如下:1、东**司已向宇**司支付的43万元应属于工程款,而非东**司向宇**司支付的安全事故赔偿款。(1)东**司向宇**司支付的该笔款项虽然在电汇附言栏中注明了“安全事故赔偿费”的字样,但这并不能说明这是东**司承担的赔偿金。由于当时事故发生后宇**司急需向伤者支付43万元的赔偿款(该金额也正好与宇**司证据17《关于4.15事故赔偿费用补偿函》附表一第1项的43万元赔偿金相符),但其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因此向东**司请求先行支付一笔工程款,以便于其向伤者支付。东**司考虑到该实际情况,在工程款支付节点未达到的情况下,提前向其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但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所以在汇款时注明为“安全事故赔偿费”的字样。东**司作出该标注的意图是说明该款用于宇**司向伤者支付赔偿款。东**司与宇**司的合同已经约定了宇**司对安全事故负全责,所以东**司不可能向其进行赔偿。并且在宇**司证据17《关于4.15事故赔偿费用补偿函》中也只是要求东**司“酌情考虑对该笔费用进行补偿”,由此可见对于宇**司应自行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这一点其自身也是认可的。再者,伤者为宇**司的工作人员,宇**司应当依法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等各类保险,但其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共支付赔偿款724195元错误。根据宇**司证据16《赔偿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其与伤者赔偿金共计78500元。而根据宇**司证据17《关于4.15事故赔偿费用补偿函》中可以看出该事故处理费用总计645695元(即宇**司对东**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而该函附表二中就有78500元赔偿金一项,也就是证据17中的赔偿金。因此实际上宇**司证据17《赔偿协议》中的78500元的赔偿金已包含在宇**司第3项诉讼请求中,而一审判决将该两个数字简单相加得出宇**司“共支付赔偿款724195元”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2、已付工程款总额应当按东**司主张的9332443元计算。已付工程款中除双方都认可的8769566元外,东**司为宇**司代付的各项费用也应当计入。此外,因宇**司未按合同第3.3条约定向东**司开具发票,故应当扣留相应的税金,按建筑行业惯例由东**司代扣代缴,或在开具发票后退还。3、本案双方工程款结算总价应为7420324元。具体计算如下:根据宇**司提交的证据4《关于深圳北站工程进度特批的中请》第一段内容中已明确表示钢结构已全部安装完成,宇**司计算钢结构总量为5546.05306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000元/吨计算钢结构安装费为5546053元。加上合同一次性包干的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可预见费(风险费)、临舍费后总价共计7420324元。据此,东**司实际上已超付工程款,保留要求宇**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其它各项费用的权利。4、一审判决以延迟开工为由要求东**司承担40000元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所谓的2010年2月19日开工并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即是该开工日是真实的,也不能以此要求东**司赔偿停窝工损失。东**司与宇**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但该条款中又约定了“具体根据现场项目部编制业主监理批注的进度计划”。因此按进度计划开工完全正常,不能以此说明东**司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宇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具体承包方式的问题,原审对宇民公司与东南公司的具体承包方式认定正确。二、关于施工方案的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问题,东南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三、关于东南公司称案外人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无事实依据。1、拉索拉杆就位、预予应力单位配合工作是宇民公司完成。2、东南公司主张C型檩条系案外人完成无事实依据。四、评估报告应当被采用。五、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审认定正确,东南公司要求扣除的费用无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广**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关于广**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广**运公司认为正确且东南公司也没有对该部分提出上诉。不发表其他意见。

原审被告浙**公司、中铁二局、原审第三人广**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宇民公司提交的《关于“4.15”事故赔偿费用补偿的函》显示,宇民公司在该事故处理过程的赔偿费用累计支付645695元。其中,附表一为“处理丁再阳工亡事故发生费用明细”,附表二未命名。附表一“赔偿金”一项430000元,附表二“赔偿金”一项78500元。宇民公司提交的宇民公司与朱*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78500元。

再查明,宇民公司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原审除此之外的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宇民公司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其与东南公司签订的《深圳北站钢结构工程劳务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宇民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施工方案有无变更;二、宇**司实际施工的范围;三、东南公司支付的事故赔偿金是垫付款还是赔偿款;四、是否存在误工窝工损失。

关于焦点一。宇**司主张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案变更,导致相关费用增加,增加的费用应由东**司承担。但东**司辩称施工方案并未变更,并且,依据合同第2.1条约定,除设计变更外,安装费无任何增补,即便施工方案发生变化,增加的费用亦不应由东**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宇**司在原审提交了两份施工方案,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从该两份施工方案的证据形式看,并无东**司签章,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其中,第二份施工方案,即宇**司主张安全事故后启用的施工方案,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但安全事故是在2010年4月15日才发生。宇**司称该方案是工程伊始便已制定的备选方案,但涉案劳务合同是在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如果是备选方案,则其制定时间应早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此外,宇**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亦均为涉案工程施工中受雇于宇**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签证单所记载内容也无法反映工程量的变化与施工方案变更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宇**司所提供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且获得东**司认可,宇**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根据双方合同第2.1条约定“除设计变更外,安装费无任何增补”,宇**司在二审调查中也认可该条所指设计变更并不包括施工方案的变更,因此,即便施工方案发生变化,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该项变更所导致的费用增加亦不增加工程价款。

关于焦点二。东南公司主张涉案拉索拉杆就位、预应力单位配合工作及C型檩条安装并非宇民公司完成,相应费用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宇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东南公司提交了建研(**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新建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深段深圳北站钢结构工程站台雨棚部分预应力拉索、钢拉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铁二局广深港客运专线ZH-3标项目部第四分部分别与上海**限公司深圳北站项目部签订的《深圳北站雨棚屋盖工程协作协议》、与深圳市**统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北站站台雨棚屋盖工程协作协议》、与上海精**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北站站台雨棚屋盖工程协作协议》以及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北站脚手架搭设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仅凭上述合同本身,不足以证明涉案拉索拉杆就位、预应力单位配合工作及C型檩条安装的实际施工情况。涉案拉索拉杆就位、预应力单位配合工作及C型檩条安装已经实际完成,相应工程项目在宇民公司与东南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中亦有约定,东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项目非宇民公司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根据宇**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因涉案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共计645695元,对应附表二明细,宇**司向朱*支付的赔偿款已包含在其中,故,宇**司因安全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共计应为645695元。原审对宇**司支付赔偿款总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涉案劳务合同第8.2条已有约定,乙方(即宇**司)“对安全事故负全责”。而宇**司在原审提交的,落款为2010年12月3日,其向东南公司发出的《关于“4.15”事故赔偿费用补偿的函》亦可映证这一点。宇**司在该函中陈述“该事故处理过程的赔偿费用我司累计已支付645695元……请贵司在工程款结算时,酌情考虑对该笔费用进行补偿”。附表一“赔偿金”一项430000元,与东南公司2010年4月19日支付的用途注明为“安全事故赔偿”的43万元相符。从宇**司在该函中的表述看,宇**司对于包含43万元这笔款项在内的安全事故赔偿款由其支付是没有异议的,仅是请求东南公司对此予以酌情补偿。并且,东南公司支付43万元是在2010年4月19日,而宇**司发出此函的时间就落款显示为2010年12月3日,可见,直至2010年12月3日,双方仍未达成由东南公司承担事故赔偿款的协议,因此,东南公司此前支付的43万元应为垫付款而非其实际承担的款项。而宇**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此后东南公司对此款作出实际承担的表示,故,东南公司所付该笔43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

综合上述,深圳市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中,施工方案变更增加的措施费用评估造价2031135.67元及施工方案变更增加现场安装投入的机械设备评估造价1076000元因施工方案变更这一前提依据不足,且依约亦不由东南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工程价款的评估有合同约定、现场勘察结果及经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作为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东南公司需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总计11106136.1元,包含宇民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造价9,926,925.1元、天窗设计变更评估造价47,250元、合同约定范围外的签证单评估造价1,131,961元。东南公司已付现金8769566元,仍需支付11106136.1-8769566u003d2336570.1元。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支付,1、总工程价款的90%扣除已付工程款部分即(11106136.1×90%-8769566)u003d1225956.49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2、总工程价款的10%即11106136.1×10%u003d1110613.61元,从2013年1月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东南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四。虽除实际开工期有调度指令证明存在20天延迟外,宇民公司未能证明其他停窝工的具体时间及原因责任,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为客观事实,宇民公司因此产生损失也应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结合本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审判令东南公司支付该项损失40000元,宇民公司并未上诉的事实,对此项予以维持。

关于浙**公司、中铁二局、广**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劳务合同认定无效,浙**公司、中铁二局既非宇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非发包人,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广**运公司已付清整个工程款项,依法亦无需对东南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东南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对其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36570.1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其中1225956.49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1110613.61元从2013年1月2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东**限公司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613元,由广州**有限公司负担47329元,由浙江东**限公司负担20284元;评估费361860元,由广州**有限公司负担90465元,由浙江东**限公司负担271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96元,由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7238元,由浙江东**限公司负担15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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