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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万其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其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万**向永**司主张了两项装修工程款,分别为恩**司装修工程款和源x科技大厦3xx室装修工程款。关于恩**司装修工程款,万**诉称,2011年1月,永**司将深圳**地新区某街8号的房地产装修工程部分承包给万**,由万**聘用人员进行施工。万**与永**司之间既有劳动关系又有内部承包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万**确认永**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工资共计33500元,其中包含了2011年1月31日永**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万**的13000元,该银行转账汇款单中备注“恩达工地泥水工工资”。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66号案件中确认。双方对工程项目及单价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对工程款亦没有结算,万**主张***司的工程款为98314元,永**司主张工程款为53023元。经万**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大**纪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人工费进行评估,评估总值为75946元。永**司认为该工程评估总值中包含了因万**承包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不得不聘请李**等人对涉案收尾工程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部分工程,永**司支付了李**等人工资9750元,另外向谭*支付小工工资1350元,并提交李**出具的《证明》、《收条》及谭*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万**仅对永**司支付谭*1350元的工资予以确认,对李**等人的工资费用不予确认。

另查,永**司因万其兴承包的涉案恩达工程拖欠施工人员李*甲等八人的工资,原审法院向某公司发出《执行令》,永**司支付李*甲等八人的工资共计27779元。万其兴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李*甲等八人的上述工资。

关于源x科技大厦3xx室装修工程款,万**诉称永**司拖欠该装修工程的工程款13000元,并提交了《二次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办理出入证人员登记表》、李*甲证言及其自己制作的《2011年1月在源x科技大厦303施工记录》和《在源x科技大厦施工工人考勤表》予以证明,其中《办理出入证人员登记表》上载有万**办理出入证时的信息。永**司认为以上证据正好证明了万**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更不存在承包工程款,万**只是一名普通的装修工,并对李*甲的证言、施工记录和考勤表都不予确认。

《二次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显示,甲方:深圳市**有限公司;乙方(装修人):深圳**限公司;丙方(装修施工单位):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装修区域为南座三层303号房。其中,丙方的签字为郝某甲,并盖有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万**与永**司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纠纷,深圳**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深圳**民法院应万**申请到源x科技大厦管理处调取了永**司在源x科技大厦3xx室深圳**有限公司装修时的工人出入证,并对源x科技大厦管理处做了调查笔录,可以确认万**承建了源x科技大厦3xx室相关装修工程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到源x科技大厦3xx室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对曾参与源x科技大厦3xx室装修工程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案外人陈*、李*甲声称参与了源x科技大厦3xx室的贴砖、大理石的装修工程,是万其兴组织他们参与的装修。原审法院又向源x科技大厦3xx室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郝**进行了调查,郝**确认万其兴分包了该装修工程的贴砖、大理石工程。针对源x科技大厦3xx室装修工程中贴砖、大理石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万其兴称工程款为13000元,郝**称为6000元,后万其兴对郝**工程款为6000元的陈述予以确认。永**司与郝**称该工程的大理石、贴砖工程的款项均已经支付完毕,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已经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明。

万**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永**司付清万**的工程款76464元;2、永**司支付万**因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60000元;3、永**司支付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费(以实际为准)。案件发回重审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永**司支付恩达工程款尚欠的余款14667元;2、永**司支付源x科技大厦3xx室工程款13000元;3、由永**司支付本案的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其兴与永**司的争议主要包含两项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一项是恩**司的泥水工工程款,一项是源x科技大厦3xx室的地砖、大理石铺贴工程款,且两项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永**司是否拖欠万其兴在恩**司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是多少;2、万其兴是否承建了源x科技大厦3xx室的相关装修工程,永**司是否拖欠万其兴的该项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万**与永**司双方对该工程款没有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的评估总值75946元作为涉案恩达工地的工程款。永**司主张涉案工程因重大质量问题,其不得不聘请李*某等人对收尾工程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支付了李*某等人工资9750元,购买返工材料支付了17000多元,并提交了《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条》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永**司已经支付了万**工程款33500元,并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中所包含的李*甲等八人的工资共计27779元。另外永**司主张其向谭*支付了小工工资1350元,万**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述三项款项共计62629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永**司还应支付万**工程款1331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万**为证明其承建了源x科技大厦3xx室的装修工程,提交了《办理出入证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载有万**等人办理出入证时的信息,且在(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66号案件中,深圳**民法院到源x科技大厦管理处进行了调查,足以确认万**承建了源x科技大厦3xx室的相关装修事宜。原审法院经调查进一步确认了万**系该工程中贴砖、大理石铺贴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永**司辩称万**并未承建该涉案工程的装修事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永**司均未提供该装修工程的承包合同或工程结算信息,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万**承建源x科技大厦3xx室的装修工程的项目明细和工程价款。但万**及永**司签订《二次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签约代表即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郝**均确认该工程中地砖、大理石铺贴工程的工程款为6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永**司无法提供该工程中地砖、大理石铺贴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万**支付完毕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万**要求永**司支付源x科技大厦3xx室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部分工程款金额认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永**司应向万**支付工程款共计19317元(13317元+6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一、永雅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其兴工程款19317元;二、驳回万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万**主张的永**司拖欠其源x科技大厦工程款不是事实。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万**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求没有所谓的源x科技大厦3xx室的装修工程款。2、(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66号案中,二审法院应万**的请求对建源x科技大厦3xx室相关装修事宜做了调查笔录,根本没有确认万**有承建源x科技大厦3xx室相关装修工程的事实。而在本案重审判决却确认万**承建源x科技大厦3xx室相关装修工程的事实,欠缺事实依据。(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66号案判决认为“永**司万**可另案主张其关于深圳**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项”,系为了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而作出一种告知,并不等于当事人通过诉讼就可以得到所谓的源x科技大厦3xx室装修工程款。3、上述(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66号案二审法院应万**申请对源x科技大厦3xx室相关装修事宜做的调查笔录并没有经过永**司的质证,本案一审重审阶段所谓的调查笔录也没有在庭上出示或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永**司承建源x科技大厦3xx室的装修工程是一个小装修项目,装修时间才1个月,装修工加负责人共有11个。万**是这个项目一名普通的装修工,并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也就是说所谓的包工头,包工头是郝**。以上事实有万**提交的《一次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办理出入证人员登记表》可以证明。万**不是项目负责人,不存在承包款项。万**主张该工程承包款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永**司曾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13000元的恩达工地承包款。万**作为一名普通的装修工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不可能领到13000元的工资。5、一审重审法院对证人郝**关于万**在源x科技大厦的工程款为6000元的证言在没有任何其它证据的情形下予以采信,对证人郝**称该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的证言又以没有其它证据为由而不采纳。由此可见法院对同一个证人作出的证言采取区别对待,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重审法院对恩达工地的工程款按评估总值75946元来确定万**承包款,不符合法律和行业的规定。在本案中,永**司是恩达工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万**是次承包人(即包工头),恩**司是发包人。永**司在发包人恩**司处承建下来的工程总价值(不含原材料)经评估机构确认为75946元。这是确定这项工程(不含原材料)的总价值,其中包括永**司承包工程的利润(含管理费)和万**的承包款及李某某的返工费用。若将这项工程的总价值75946元全部确认为万**的承包款,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行业规则。因为,永**司在发包人处承建下来的工程,里面就包含有承包工程的所得的利润和管理费用。在本市行业运作中,包工头在总承包人处承包工程的价位都会低于原发包价和评估价,这是一个行业的规则,永**司与万**约定的工程价格不可能高于或等于发包单位的发包价和评估价,发包单位的发包价与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是一个相等的价位。原审一审法院认定万**承包的工程款为本案的评估总价款,不仅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永**司提交的《工程量及价款的明细表》和万**提交的《结算清单》,或参照本市行业规则合理认定万**的承包款。

三、估价报告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不但包括万**的全部工程量,而且还包含有李**返工的工程量和谭*做小工的部分工作量。万**负责的由永**司承包下来的恩达工地工程项目,既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又存在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当时双方未就返工一事和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事后永**司按工程进度和合格工程量结算了永**司应得的工程承包款,具体数据详见永**司提交的《工程量及价款的明细表》和万**提交的《结算清单》,这两份单据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恩达工地工程项目其他收尾工程和质量问题的返工部分交由李**等人完成,为此,永**司另行向李**等人支付了工程款即工资9750元,向谭*支付小工工资1350元,同时就返工额外支付重新购买的材料费17000多元。以上费用除材料费没有当庭提交相关单据外,永**司在之前几次诉讼和本案中都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和收据。李**作为证人在南**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26号案件中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出庭作了证,并提供相关证词(从此以后李**与永**司失去了联系)。而一审重审法院以李**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其领走的工程款(即工资)。一审重审法院这种确认证据的方式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李**出具的《收条》是一般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对于以上书证的效力并不一定要收款人本人到庭才能予以认定,如果万**不认可,法院可以组织李**到司法鉴定机构做笔迹鉴定,否则李**出具的《收条》应作为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在结算万**承包的工程款时,首先应剔除李**等人领取的工程款即工资9750元。

四、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评估机构做出的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合法的证据使用。万**于2011年11月21日就本案向南**院提起诉讼,南**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在举证期限内和第一次庭审中,万**都没有提出要进行评估或延期举证的申请;庭审后,万**突然要申请鉴定,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而原审一审法院不经核实,又不征求永**司的意见,依职权作出接受评估的决定,已违背了法律程序,侵害了永**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评估机构就本案工程量做出的估价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合法证据使用,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采信。

五、万**未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依法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恩达工地工程项目承包问题,永**司与万**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但永**司已确认万**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永**司还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证人证言、收条以及工程量结算单(与万**提交的《结算单》其内容基本一致),永**司已在诉讼中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其反驳意见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本案中,万**主张其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永**司历来对万**完成所谓全部工程量的事实都予以否定。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永**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求和主张。

本院查明

六、永**司在诉讼之前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永**司在发包人恩**公司处承建下来的工程总价值(不含原材料)经评估机构确认为也只有75946元,就算不减去永**司应得的利润和管理费等,而永**司先后已向万**支付工程款(工资)共计37850元(其中有万**签名领取的33500元,未签名领取的有3000元,另谭某单独领取的工资1350元),向李*某等人额外支付工程返工工资9750元,另外还有返工材料费17000多元。还按法院下发的执行令向李*甲等8人支付工资27779元。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重审一审法院不但不在工程总价款中适当合理地剔除永**司的利润和管理费,反而对李*某等人额外领取的工程返工工资9750元都没有在总工程款里面减除。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永**司上诉请求撤消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万其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答辩称:(一)关于源x科技大厦,永**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确认工程款为6000元,两级法院的调查取证情况也可证明万**承包了贴砖、大理石工程的事实。(二)关于恩达工地工程余款13317元,万**承包装修的工程项目评估价为75946元,是针对万**正常承包装修的范围,该评估价不是永**司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价或结算价,永**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价和结算款,其主张按评估价就没有利润的说法,没有依据。至于是否有利润,也与本案无关。永**司主张的支付李某某工程款9750元、材料款1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点:一是恩达工地装修工程款是否应在评估值的基础上扣除永**司承包工程的利润(含管理费)和李某某的返工收尾费用及材料费;二是永**司是否应向万其兴支付源x科技大厦3xx室装修工程款6000元。

关于恩达工地装修工程款,根据(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万**与永**司在涉案工程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永**司将其承包的恩达工地装修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万**,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关系,永**司应向万**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万**从永**司承包工程项目的人工费评估总值为75946元。永**司主张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经查,万**在原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出评估申请,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又未对涉案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意对涉案工程人工费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永**司认为该评估值中包含了永**司承包工程的利润(含管理费)和李*某的返工收尾费用及材料费,应予扣除。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永**司主张因万**承包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另外聘请案外人李*某返工及收尾,向李*某支付返工工资9750元,并支出材料费17000多元。永**司就材料费17000多元未能举证证明,就李*某的返工和收尾工资,仅提供了李*某的书面证言及李*某出具的收条。其中,李*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某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其收到恩达工地人工工资,未能证明系因万**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返工和收尾费用,因此,永**司主张应扣除李*某的返工收尾费用及材料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永**司主张应按2012年《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扣除其在万**承包项目中的利润和管理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万**的承包工程款应扣除永**司的利润和管理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涉案工程人工费评估总值75946元中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3500元、李*甲等八人的工资27779元、谭*小工工资1350元,确认永**司尚欠万**工程款13317元,判令其向万**支付该133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源x科技大厦3xx室装修工程款。根据本院在审理(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66号案过程中调取的源x科技大厦的《办理出入证人员登记表》以及重审中原审法院向案外人郝*甲做的询问笔录,万**确实参与了源x科技大厦3xx室装修工程的施工。从该装修工程的《二次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看,永**司是该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郝*甲是永**司的签约代理人,永**司确认郝*甲是该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办理出入证人员登记表》上亦注明郝*甲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郝*甲确认其聘请万**实施该装修工程的大理石、贴砖铺贴项目,工程款6000元左右,万**带其他几人一起做;万**认可该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永**司主张郝*甲系挂靠该公司进行装修工程,装修人员的工资应由郝*甲支付,因《二次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永**司是该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郝*甲是永**司的签约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郝*甲聘请万**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因永**司及郝*甲均未能提供已向万**支付该6000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判令永**司向万**支付源x科技大厦3xx室的装修工程款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永**司与郝*甲之间如何结算,应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永**司主张的证据未经质证问题,经查,本院在审理(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66号案过程中调取的《办理出入证人员登记表》以及重审中原审法院向案外人郝**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均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质证,证人李*甲在重审中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万**参与了源x科技大厦3xx室装修工程的施工;重审中原审法院向李*甲、陈*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虽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但在不采纳该两份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永**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永**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永**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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