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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与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招标人身份向连**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负责建设的宝安区**河河堤修复工程于2009年7月14日在深圳市建**宝安分中心组织公开招标后,确定连**利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287,303.9元。

2009年8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连**利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工程名称为宝安区xx水库排洪河河堤修复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工程承包范围为xx水库排洪河河堤修复,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推算确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总价为2,287,303.9元,合同中的单价以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的预算价格项目的综合单价下浮18%为准。

2009年8月11日,连**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颉**签订了《联营合同》,联营范围为乙方经授权代表甲方履行宝安区xx水库排洪河河堤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建安施工任务;联营方式为双方联营承建宝安区xx水库排洪河河堤修复工程任务,实行甲方监督乙方经营、足额交费、自负盈亏、信守合同、友好合作的联营方式。乙方按28万元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包干,并负责交纳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征收的一切税费;甲方收到发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

2010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连**利公司分别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一栏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承包单位一栏加盖公章。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深宝审报[2012]87号《审计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634,500元。

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12月17日,深圳**财政局分别向连**利公司在中信银**心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690,000元、330,000元、570,000元、420,000元、330,000元;2012年10月8日,深圳**财政局向连**利公司在广州**师大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94,500元;合计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634,500元。上述每笔付款,连**利公司均开具了发票。

2013年6月13日,颉**出具一份《证明》,称其与连**利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承建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艾*和颉**,该工程2010年1月已竣工,2010年10月15日,颉**和艾*已协议结算完毕,颉**已实际取得约定所得,并约定未付清部分工程款由艾*独立向连**利公司主张并追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连**利公司的公章鉴定的申请调取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并前往连**利公司所在地调取连**利公司公章备案卡。2014年2月2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场所行业管理科复函原审法院,未发现连**利公司公安备案信息,致使公章鉴定因无确定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

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连**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4,993.55元及逾期利息12,199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3年6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二、连**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艾*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连**利公司与颉**签订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际上是将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政府工程转包给颉**,并由艾*和颉**施工完毕,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转包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艾*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连**利公司应当支付艾*和颉**涉案工程款。关于艾*主张连**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4,993.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连**利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其负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但连**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艾*关于连**利公司尚欠工程款304,993.55元的及相应利息主张。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已于2012年10月8日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艾*关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于支持。

关于艾*请求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对连**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艾*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章鉴定。连**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所涉文件上的公章为他人伪造,银行开户所使用的公章等亦为他人伪造,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因连**利公司公章并未进行备案,导致无确定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连**利公司承担。连**利公司关于他人伪造连**利公司公章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艾*支付工程款304,993.55元及利息(本金304,993.55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9元,由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查明案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艾*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连**利公司从未与艾*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没有开展该工程项目,未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行为,涉案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与涉案工程相关文件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连**利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连**利公司从未在中信银**中心支行开设过合法账户,也许系他人冒用申请人名义所为,与连**利公司无关,连**利公司从未从涉案工程中取得工程款。即连**利公司非本案的债务人,无须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连**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上诉**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1、艾*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中艾*所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证书以及验收组成人员中均没有艾*的签名,更没有颉**签名,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业主也不认可艾*为实际施工人。2、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本案工程,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颉**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3、颉**在合同中的签名与证明艾*与颉**是共同实际施工人以及颉**委托律师的委托书签名不一致,肉眼也能分别,证明要么合同虚假,要么实际施工人的证明虚假,或者说追加颉**的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也是虚假的,因为一审中对方律师明确授权是艾*给的。4、产生本案是中介与艾*等参与澳门赌博,因赌资纠纷恶意串通利用虚假的司法诉讼,对连**利公司进行诈骗,连**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艾*的请求,或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被上诉人艾*、颉**口头答辩称:艾*、颉**认为连**利公司所提供的上诉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连**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从工程招标到工程施工再到连**利公司与艾*、颉**确定合同关系,再到艾*、颉**实际施工完成工程以及工程验收预算结算,这一系列行为历经了一年多,将近两年时间,在此期间无论是连**利公司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还是在工程施工验收过程中均经过了一系列严格的法律程序,如果连**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公章系伪造,则涉及到多个部门的严重失职,因此很显然连**利公司所称的在本案中公章系伪造,客观上是不成立的,艾*、颉**提请法庭注意三点:1、连**利公司在广州设立分公司是事实。2、连**利公司对广州分公司在华师大开户也予以认可,该账户收取了本案涉案的工程款,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3、本案涉案工程连**利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连**利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4、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连**利公司在本案中涉案的两个账户,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既然连**利公司没有施工,而本案涉案工程又已施工完毕,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工程款也已经支付给连**利公司,那么本案实际施工人当然是艾*、颉**,艾*、颉**当然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

二、至于连**利公司所称的在本案中周某甲等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连**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完全是连**利公司与其分公司及分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之间因企业内部管理形成的争议,并不影响连**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艾*、颉瑞鹏有权向连**利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口头答辩称:首先,本案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工程,深圳**水务局依法经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深圳市建设**分中心凭标确定了连**利公司为中标人,并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本工程自2010年1月27日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经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进行了工程审定造价,截止2012年10月8日涉案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并不存在任何的拖欠。综合以上事实,连**利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项,因此环保水务局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连**利公司主张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标书、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上的印章均非其真实印章,并称本案涉及伪造公章刑事犯罪,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后,未提交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二)连**利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于2006年12月5日起在中国**云港分行开户的预留印鉴,以证明其公章从2006年12月5日至今未曾更换过;(三)连**利公司还提交了连**水利局干部周*乙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说明,以证明周*乙从未参与涉案工程。周*乙身份证复印件上亦加盖连**利公司的公章;(四)上述连**利公司的预留印鉴和周*乙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在字体大小及形态上存在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相关文件上连**利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连**利公司主张相关文件上的公章为伪造,则负有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企业公章原始样式的备案主体系公安机关而非银行系统,况且连**利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印章亦存在明显不同,故对于连**利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章的真实性仍应以公安机关的备案为准。根据一审法院向连云港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情况,连**利公司的公章并未进行备案,导致没有确定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连**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8元由上诉**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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