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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65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5日,地大公司(发包人)与郑**(承包人)签订《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中铁十六局管线探测;工作内容:1、虎门地铁线管线探测,长度45公里,工期2010年8月-2011年2月,费用54000元。其中,相关人员劳务工资:范*13000元,郑**13000元,沈飞龙7000元,余*甲7000元,余*乙7000元,唐*甲7000元;2、花都地铁管线探测,长度5公里,工期2011年2月,费用6000元,其中相关人员劳务工资:范*2000元,郑**2000元,唐*甲2000元;以上合计6万元,上述款项地大公司应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并支付利息。确认单落款处有地大公司公章及郑**签名。

原审庭审过程中,地大公司主张是地大公司人员完成的涉案工程,工程报告中并没有郑**的名字,但就其该项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地大公司辩称2011年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扬喜元,但由郑**承包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自负盈亏,对郑**提交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地大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另,郑**表示在劳务承包协议的磋商与履行过程中,主要是与地大公司公司的郑*经理交涉与结算。

原审另查,地大公司具有从事天然气管道检测与评估的测绘资质,郑**不具有该资质。

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地大公司支付郑**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1118元,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地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地大公司虽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郑**已组织人员完成东莞市虎门地铁管线及广州**铁管线的探测工作,并与地大公司签订《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表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郑**是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故郑**、地大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郑**已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应视为郑**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约定,故地大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郑**请求地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自结算次日起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地大公司否认公章真实性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地大公司否认郑**提交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地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地大公司申请公章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后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故,地大公司应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地大公司否认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地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由郑**承包公司并自负盈亏,涉案工程款应由郑**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郑**是地大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但郑**以地大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并加盖地大公司公章,应视为系履行地大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地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地大公司否认郑**承接以上工程,主张由地大公司人员实际施工,但未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检测方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地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8元(已由郑**交纳),由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地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郑**提供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实属与地大公司原员工郑**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原审程序出现严重错误,原告主体错误,郑**无权代替其他涉案主体即范*、深**、余**、余**、唐**等人提起诉讼。

(三)郑**曾是地大公司员工,郑**因为表现差被解雇,地大公司一审提供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社保记录能够证明两人曾经是公司员工。2011年郑**负责“中铁十六局管线探测工程”,地大公司提交的《穗莞深城际szh-3标太平隧道1、2号工作井至虎门××站区间隧道地下管线探测工作报告》可以证明其同时是项目负责和报告编制人。郑**正是利用负责中铁项目的机会,私自与郑**伪造了协议与确认单。

(四)郑**提交的证据与地大公司二审提交的检测评估报告有多处不一致,比如郑**主张的虎门地铁管线探测工期是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长度为45公里,费用为54000元,地大公司提交的工作报告则显示工期是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8日,探测面积约为2万平方米。地大公司提交的工作报告提交给了中铁16局,法庭可以核查这份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并向中铁16局进一步询问该工程的情况,从而来判断到底哪份证据是真实可信。

据此,地大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宣告《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无效;2、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一)地大公司和郑**的承包关系经过双方确认,有《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为证,郑**作为承包方是原审适格原告。(二)地大公司在原审通过申请鉴定、调查取证等诉讼手段来拖延诉讼,但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程序,地大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地大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地大公司制作的《穗莞深城际szh-3标太平隧道1、2号工作井至虎门××站区间隧道地下管线探测工作报告》,该报告封面所载“项目负责”及“报告编制”为“郑**”、技术负责为“沈飞龙”,地大公司在该《报告》中称其自2011年4月11日起先后投入生产人员5人及相应仪器设备,完成地下管线探测的外业与内业工作,于2011年4月18日提交技术总结、管线点成果表及综合管线成果表。2、郑**领用2万元支票的《领用支票审批单》及收款人为“郑**”的2万元“往来款”招商银行支票存根。

地大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工程系由沈**实际参与,郑**等人没有参与该工程,地大公司通过郑**已向沈**支付了费用。郑**认为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郑**系以地大公司名义对外工作,由地大公司出具报告与郑**的本案主张没有矛盾,相反证明了涉案工程实际存在。

(二)双方2011年签署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承包人”一栏打印为“郑**等人”。

(三)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郑**与地大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11年签署《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表明了对郑**等人工程劳务成果及所产生费用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另一方面,前述《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所载的“承包人”为“郑**等人”,说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除郑**以外还有他人,在前述确认单中亦明确列明了郑**等人各自劳务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仅郑**一人与地大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此,郑**无权主张确认单中其名下劳务费用以外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地大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系由沈**实际参与,郑**没有参与该工程,但其提交的《穗莞深城际szh-3标太平隧道1、2号工作井至虎门××站区间隧道地下管线探测工作报告》系地大公司单方制作,且《报告》中亦载有“投入生产人员5人”的内容,与涉案《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内容可基本对应,而地大公司提交的《领用支票审批单》及支票存根亦仅能证明其向郑**支付了2万元“往来款”,既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地大公司已向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地大公司与郑**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虽因郑**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为无效,但地大公司已经确认相应结算内容,应视为已接受并认可工程成果,故郑**有权参照结算内容向地大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地大公司应当向郑**支付劳务工程款15000元。

地大公司虽上诉亦称涉案工程结算单系郑**与地大公司原员工郑**串通伪造,但仅郑**的公司员工身份并不足以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且前述结算单加盖有地大公司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盖公章系对法人意思表示内容的确认并产生相应法律约束力,故地大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在纠正相关事实认定后依法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为: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支付劳务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至前述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56元,由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89元,由郑**承担2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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