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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深圳中**限公司青**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幕墙青**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航幕墙青岛分公司由中**公司设立,原来的名称为青岛**程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9年8月17日,中航幕墙青岛分公司(乙方)与案外**术监督局(甲方)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平度**检测中心的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1999年9月29日,中航幕墙青岛分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总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岛开源热力总公司综合楼铝合金窗及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2001年1月4日,中**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泰馥香谷会所的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另查,2000年3月3日,中航幕墙青岛分公司(甲方)与王**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青岛**公司综合楼铝合金窗及幕墙工程中的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放线测量、材料短缺运输(工地内)、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按实际安装面积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乙方进入现场后,甲方预付2%,工程完成50%后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10%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甲方验收合格后起算保修期。

2000年4月19日,中航**分公司(甲方)与王**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平度市**测中心玻璃幕墙工程的开工前准备工作、放线测量、材料短缺运输(工地内)、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按实际安装面积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乙方进入现场后,甲方预付20%,工程完成50%后付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余款3%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甲方验收合格后起算保修期。

2001年4月28日,中航幕墙青岛分公司(甲方)与王**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天泰馥香谷会所幕墙工程中的开工前准备工作、放线测量、材料短缺运输(工地内)、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按实际安装面积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乙方进入现场后,甲方预付2%,工程完成50%后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10%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甲方验收合格后起算保修期。

又查,2001年12月1日,中航**分公司向王**出具《欠款情况说明》,内容为:王**工程队承担了“平**监督局综合楼”、“青岛开源热力大厦”、“天泰馥香谷会所”的门窗及幕墙的施工工程以及其他零散施工和维修工程,上述四项工程总造价486715.24元。从1999年11月29日至2001年12月1日,已付工程款236638元。截至2001年12月1日,尚欠250077.24元。以上各项款项由双方共同认定。

2001年12月10日,王**与中航**分公司签订《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总收入486715.24元,其中,平**监督局工程结算总造价113350元,青岛开源热力工程结算总造价198171.36元,天泰工程结算总造价148817.88元,其他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26376元。从1999年11月29日至2001年12月1日,王**工程队共收工程款236638元,尚欠工程款余额250077.24元。

2003年12月29日,王**与中航**岛分公司签订《2002年工程结算表》。内容为:王**施工队2002年度工程结算表,总安装费为124946.50元,其中青岛开源项目总价35463.50元,济南华联项目总价46283元,天泰馥香谷项目维修费4800元,误工费38400元。按上述结算额扣除8%后作为最后结算额即114950.80元。

再查,2011年8月25日,王**委托律师向中**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375023元。2011年9月1日,中**公司委托律师回函给王**,称不能确认王**主张的工程欠款,且也过诉讼时效,不会支付任何款项。2012年6月25日,王**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装协议、欠款情况说明、结算单、结算表、律师函、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

王**的诉讼请求为:1、中**公司、中航**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5023.70元;2、中**公司、中航**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如何认定中航**分公司共拖欠王**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航**分公司共拖欠王**工程款365028.04元。理由如下:中航**分公司和王**于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明确,截至2001年12月1日,中航**分公司拖欠王**工程款250077.24元。中航**分公司和王**于2003年12月29日《2002年工程结算表》明确,王**2002年度完成安装工程的费用为124946.50元,扣除8%后双方进行结算,即结算价114950.80元。上述两项相加即为拖欠的工程款总额365028.04元。《2002年工程结算表》是在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且已明确是王**在2002年度完成安装工程的费用。《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是在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且已明确是王**在1999年11月29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完成安装工程的费用。中**公司抗辩,上述两份结算内容部分重复,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在计算拖欠工程款的总数额时,没有扣减《2002年工程结算表》总造价的8%,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的2001年12月10日《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中的讼争三项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王**与中航**分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工程安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或97%,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按照王**主张,讼争三项工程已在2001年12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90%或97%的工程款以及余款的支付期限至王**于2011年8月25日委托律师催收时,早已经过两年。王**虽主张,其曾于2011年8月25日前每两年主张了权利,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主张讼争三项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2001年12月10日《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项下“平**监督局综合楼”、“青岛开源热力工程”和“天泰馥香谷会所”的安装工程款,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争议的2003年12月29日《2002年工程结算表》项下的工程款114950.80元以及2001年12月10日《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中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26376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就《2002年工程结算表》项下的工程款114950.80元以及2001年12月10日《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中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26376元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王**作为债权人可以于随时主张权利,其于2011年8月25日要求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复函不会支付任何工程款,王**至该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该日即为上述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至王**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保护。

关于争议的中**公司、中航**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东**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发生诉讼时,可将该分支机构及企业法人共同列为诉讼主体,首先由分支机构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首先应由中航**分公司以其所有财产向王**承担支付工程款141326.80元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中**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深圳中**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141326.80元;

二、深圳中**限公司对深圳中**限公司青**公司应付王**141326.80元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中**公司、中航**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35元(已由王**预交),由王**负担4363.35元,中**公司、中航幕墙青岛分公司负担2562元。

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就中航幕墙青岛分公司拖欠王**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将《2002工程结算表》项下工程款作为独立的工程合同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王**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来证明中航幕墙青岛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即:2001年12月1日签订的《欠款情况说明》、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及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2002工程结算表》。其中,《欠款情况说明》与《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明确的欠款数额一致,但该两份证据中均明确“从1999年11月29日至2001年12月1日,已支付王**工程队工程款数额为236638.00元”,并无任何文字说明结算单中提及的工程于何时完成。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且已明确是王**在1999年11月29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完成安装工程的费用”显然认定错误。同样,《2002工程结算表》也并未明确该份结算表中提及的工程为2002年度完成,一审判决对《2002年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认定为在2002年度完成也显然是错误的。王**既然主张《2002年工程结算表》为另行完成的工程量,就应该提交相应的合同来证明这一事实,而王**未能提供。事实上,《2002年工程结算表》中备注栏已明确了其中的部分工程为“青岛开源”及“天泰馥香谷”,这与《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中明确的四项工程中主要内容重合。中**公司认为项目重合恰恰证明了《2002年工程结算表》项下款项可能是对2001年12月1日或10日之工程款余额的对账,也可能是对项目“青岛开源”及“天泰馥香谷”等工程增补的确认(如是工程的增补就无需也不会另行签订合同),增补工程为已签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独立的工程显然是错误的,这错误也导致对整体欠款金额的认定证据不足。

二、关于工程款141326.8元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中航**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均签订了分包合同,所有分包工程款支付均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违背《建筑法》等相关规定,不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将《2002年工程结算表》项下之工程错误认定为独立工程从而错误认定此项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中**公司提供的六份合同足以证明上述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均有明确的付款期限,王**的主张早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关于2001年12月10日《王**工程队四项工程结算单》中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26376元,原审判决认为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但是根据该份结算清单显示该部分款项包含在“四项工程总造价486715.24元”中,而该份清单也明确了自1999年11月29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已支付王**工程款236638元,该236638元中是否已经全部包含了或部分包含了26376元这一事实是不清楚的。原审判决在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的基础上,就认定该部分款项全部未支付,且认定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也没有依法查清。而根据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的诉请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中**公司所讲的工程结算清单未提及工程何时完成与事实不符,王**所提供的四项工程结算清单,签单的时间为2001年12月10日,明确涉及工程完成时间为1999年11月29日至2001年12月1日。并且王**所完成的工程也于2001年12月10日之前交付使用了,同样在另外一份《2002年工程结算表》中为2002年的工程量,既然是工程结算清单显然是对已完工工程的确认结算。二、王**已经提供了《2002年工程结算表》作为证据,证明王**已经完成了工作量以及相应的结算金额,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三、中**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认为2002年的工程属于工程增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经过了结算,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2002年工程结算表》属于新的工程是准确的。四、关于在四项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其他工程26376元,中**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已结的费用中,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支付的凭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成立。五、关于王**提到的6份合同,中**公司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我方认为不成立,因为6份合同中仅有3份安装协议是中**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只有3份与本案有关联性。在中**公司提交的《工程安装协议一》中涉及的平**监督局检测的工程,我方认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该协议的第6条第1款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协议的甲方并没有签字盖章,王**认为因该份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8月份起算。

中航**分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对中**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影响交易秩序的正常稳定。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长期不主张权利,又没有正当充分的理由,这就说明权利人已不关心自己权利的实现,那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中,王**所完成的工程先后于2001年及2003年与中**公司的青**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王**也确认相关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建筑市场交易习惯,王**理应清楚在工程交付使用并已完成结算后,中**公司及其青**公司便应向王**支付相应工程款,亦即王**理应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而在涉案工程结算完成后长达8年的时间内,王**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其他中止、中断事由,因此,应当认定王**在本案中的工程款债权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履行期限,也未考虑建筑工程市场的通常交易习惯,认定王**所享有的141326.8元工程款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925.35元、二审受理费3127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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