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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翁**,深圳市**限公司,深圳**筑工务局,深圳市**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翁**,原审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司)、原审第三人深圳**筑工务局(以下简称宝安区建筑工务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宝**资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翁**起诉请求判令:1、全**司支付翁**工程款人民币203,420.6元;2、全**司支付翁**工程款利息人民币84,011.75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司承担;4、以上三项诉讼请求由全**司、资兴**司及宝安**务局、宝**资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翁**和全**司签订了一份《固**处理厂围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全**司将宝安**处理厂围墙新增工程发包给翁**,工程内容为固**处理厂新增围墙工程硬基开挖,制作、安装铁丝网围墙490m,原山地林增加工程量180m,原建围墙拆除及重建120m,合同价款为承包造价218,800元,翁**为全**司垫付给环境局支付村民砖棚屋及果树补偿费45,000元,合计263,800元;承包费为工程完工结算翁**收到工程款后一次上缴工程承包费12,000元;承包方式为翁**开工垫资45,000元(为环境局支付村民砖棚屋及果树补偿费)及该工程包工包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价款依据为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原固**处理厂围墙工程合同固定单价和由环保局确认依据为准进行双方最终结算;施工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20日;竣工结算为根据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由全**司组织(翁**参加)竣工结算,双方签字生效。付款方式为翁**在工程竣工验收签字后按全**司办理结算以评审站审核为准,按建设方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全**司支付给翁**承包的工程款及翁**为全**司垫付给环境局支付村民砖棚屋及果树补偿费45,000元,付款时间为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翁**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交付给全**司。翁**已经收到全**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9,694元。

2008年8月10日,全**司员工陈X宝在《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全发**限公司,工程量属实”。该清单上显示围墙工程增加工程量合计价款为人民币218,814.6元,新增治安岗亭9,300元,垫付45,000元,总计273,114.6元。

2012年1月17日,任X国及林X勇(任X国为全**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6日全**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林X勇为全**司监事)共同出具《结算证明书》一份,载明:全**司拖欠翁**工程款203,420.6元;2008年8月10日全**司向翁**出具的《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在上述清单上签名的陈X宝系全**司工程师和员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在此结算证明书上签名确认的全**司承诺系全**司合法授权,自双方签订本证明书后,全**司与翁**之间的结算手续已全部办结,双方对本证明书所确认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作为将来支付凭证。在签订本证明书时全**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宋**在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无异议。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宝安区建筑工务局发出《关于深圳市**有限公司停业的通知》,称根据宝安区国资委《关于深圳市**有限公司停业托管的通知》的精神,决定全**司于2010年12月10日起停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交该局办公室临时代管,全**司资产负债及办公场所经区投资管理公司、资**公司确认后托管至资**公司,全**司待资产移交验收后将钥匙一并移交资**公司;自停业之日起,全**司做好账目封存保管和财务资料及公司资产的清点,并将上述有关资料全部移交至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全**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翁**,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翁**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翁**与全**司签订的《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翁**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则全**司应向翁**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垫付款。翁**要求全**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3,42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全**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11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全**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翁**要求资兴**司及宝安**务局、宝**资委对全**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全**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翁**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3,420.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2,431元,由全**司负担。受理费翁**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驳回翁**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翁**、资**公司、宝安**务局、宝**资委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既未查明翁**何时完工、何时将工程交付予全发公司,也未查明双方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办理的竣工验收手续。

二、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与全**司进行过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实际工程量结算确认)及全**司应付工程款确认。

三、全**司持有的新证据—《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附后)表明:翁**在一审中提交的《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实为双方对工程量的预算清单,而并非是双方对翁**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工程量的结算确认清单。因此,翁**提交的清单依法不能作为全**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结算依据。

四、2012年1月17日由任X国及林X勇共同出具的《结算证明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内容不具真实性,但一审判决仍予以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1、《结算证明书》的出具人即本案证人“任X国”,是涉案工程的亲自参与人,在其担任全**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都没有为翁**办理工程量确认,但其在卸任全**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追认确认。因此,足以认定“任X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所出具的证言《结算证明书》不具合法性,依法应不予采信。2、任X国及林X勇在出具《结算证明书》时,二人早己与全**司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该《结算证明书》不具有合法追认效力。本案的事实是:宝安区建筑工务局于2010年12月9日发出《关于深圳市**有限公司停业的通知》,决定全**司于次日即2010年12月10日起停业,全**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买断工龄的方式终止与全**司的劳动关系。为此,《结算证明书》的出具人任X国及林X勇也先后买断工龄,终止了与全**司的劳动关系。3、载明“在签订本证明书时全**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宋**,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无异议”的《结算证明书》根本就没有宋**的签字认可,因此该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虽然全**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宋**当时在场,但当时因翁**拿不出具体工程资料(主要是双方工程量对账单)来印证其应得工程款,因此全**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拒绝签字,因此,根本不存在“全**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宋**,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无异议”的情况。综上所述,因翁**尚未与全**司进行过己实际完成工程量对账,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翁**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翁**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宝安区建筑工务局口头答辩称:我方虽然发了《关于深圳市**有限公司停业托管的通知》,但是经一年的停业后,全**司现在已经是正常经营了。

原审第三人宝安区国资委口头答辩称:与一审的陈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全**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翁**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全**司签订的《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结合全**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确认全**司员工陈X宝签注的《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及全**司原法定代表人任X国、监事林X勇共同出具的《结算证明书》系全**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文件中的结算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项目亦可相互印证,全**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翁**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上诉人全**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1元,由上**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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