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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有限公司与中电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板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宏**司称:宏**司与广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邻公司)在《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是海邻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合同文稿,双方在内蒙古赤峰市协商后签名盖章。因此,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在内蒙古赤峰市。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大板公司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然而,案涉合同的主体只有海**司和宏**司,没有大板公司及中电投远达环保**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海**司将大板公司及中**司列为共同被告只能是基于其所称的侵权行为。首先,《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系海**司与宏**司签订,海**司主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诉与大板公司及中**司无关,且该合同纠纷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因此,海**司对大板公司及中**司的请求应排除在合同之诉外,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不能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大板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次,海**司对大板公司及中**司提起的诉讼,是侵权之诉。二、本案包含两个不同的诉讼,一是海**司与宏**司的租赁合同之诉,二是海**司与大板公司、中**司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依据的是合同之诉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侵权之诉。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内蒙古赤峰市,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赤峰市(侵权行为地、大板公司所在地)或重庆市(中**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过程中引发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而非大板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海邻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作过程中发生分歧,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该合同尾部注明:“合同签订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宏**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签订地在内蒙古赤峰市,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在广州市萝岗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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