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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福建永**限公司广**公司、福建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永**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分公司)、福建永**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与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双方均确认,本案工程项目为福建莆田设计工程项目涵江一上迳220KVI回线路开断进东源牵引站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已经竣工验收,陆**与福建**分公司也已经进行结算,结算情况即为本案《欠条》所载;福建**分公司表示其系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已经与建设方进行结算;陆**主张系挂靠福建**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福建**分公司、福**公司认为与陆**系内部施工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据福建**分公司负责人高**于2011年1月29日向陆**出具的《欠条》显示,福建**分公司确认尚欠陆**工程款150000元,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均无陆**曾就本案工程款进行过主张的证据。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主张因为陆**不给付另外清远项目的竣工图,从而迫使福建**分公司进行结算,但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陆**存在要挟、迫使的行为,也未报警处理,但确认《欠条》的效力;福建**分公司、福**公司确认,所谓多支付的工程款,系与陆**之间清远的项目款,并非本案工程项目款。

另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收取陆**提交的立案材料。

福**公司、福建永**总分公司的关系。

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建**分公司立即向陆**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违约之日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福**公司对福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福建**分公司、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福建**分公司负责人高**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陆**可随时就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向福建**分公司、福**公司进行主张,在并无证据证实陆**曾就本案工程款进行过主张的情况下,陆**现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福建**分公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福建**分公司负责人高**已就本案工程款拖欠陆**工程款的问题出具了《欠条》,陆**与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双方也均对福建**分公司还拖欠陆**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主张陆**系用清远项目迫使福建**分公司负责人高**出具上述《欠条》无证据证实,且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以已经多支付另外清远项目的工程款为由而不同意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福建**分公司应当向陆**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关于陆**主张要求福建**分公司、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欠条》并无对利息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对陆**要求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从2011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准许,应从主张之日,即原审法院收取立案材料之日2014年2月10日起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陆**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因福**公司、福建永**总分公司关系,故本案应由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福**公司、福建**分公司向陆**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陆**已预付),由福**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导致原审判决错误。本案中,陆**提供的唯一的证据《欠条》所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陆**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在原审庭审中,陆**确认其于2011年1月30日(即出具欠条的次日)向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诉争工程款,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在陆**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即已经明确告知不再向其支付该工程款,因此,陆**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已经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从陆**原审的《民事起诉状》也可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这一事实。陆**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要求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明确利息是从违约之日(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这一点也印证了陆**于2011年1月30日向福建**分公司、福**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遭到福建**分公司、福**公司拒绝这一事实。原审庭审中,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已经以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也明确要求陆**提交其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但陆**至今未提供,事实上其也根本无法提供,因为陆**在此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根本未再向福建**分公司、福**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该工程款。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福建**分公司、福**公司无需向陆**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陆**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陆**答辩称:不同意福建**分公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案欠条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陆**要求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这是陆**的诉请,只要有欠条,不管是否约定还款时间及何时还款,都可以从签订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是对法律的理解,与事实无关。在签订欠条的次日陆**没有向福建**分公司、福**公司追讨欠款,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在开庭前从未表示拒付150000元,而是在开庭时提出抵扣,从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显示2013年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向陆**要求与清远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抵扣。上诉状中陈述福建**分公司、福**公司拒绝支付150000元,这是不属实的,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也未对此举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主张陆**在2011年1月30日(即出具欠条的次日)向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诉争工程款,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在陆**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即已经明确告知不再向其支付该工程款,此后陆**未再向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主张权利,陆**主张的涉案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陆**对此不予确认,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1月30日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福建**分公司、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陆**可随时要求福建**分公司、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陆**于2014年2月10日向福建**分公司、福**公司提起诉讼,涉案债权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陆**的涉案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福建**分公司、福**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问有限公司广**公司、福建永**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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