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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张*出具了《备忘书》,内容为:u0026amp;quot;张*按报价单整体总价下降人民币15万元。总价含税。张*保证2008年5月20日内完成该报价的所有设备及安装完工。u0026amp;quot;

2008年5月,斯**公司(乙方)与宏**公司(甲方)签订《输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u0026amp;quot;佳XX变(配)电整体工程u0026amp;quot;,工程地点位于XX区XX村,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u0026amp;quot;佳XX变(配)电工程:2台2000KVA变压器安装、按设计图纸进行低压变配电柜的安装、动力控制设备的控制箱供应及安装,细则见附表u0026amp;quot;。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工程总造价为200万元(含税价)。承包方式为u0026amp;quot;包工、包材料、包手续及相关费用u0026amp;quot;。材料设备到货时间为u0026amp;quot;开工日期之前u0026amp;quot;。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方式为:u0026amp;quot;合同生效后当天,甲方付合同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给乙方;待报批完成后,设备及主材到甲方工地现场,甲方付合同价总款的60%给乙方,余款在工程验收当天起三天内,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6%给乙方,余款4%作甲方设备的质保金,期限为十八个月,期满一次性付清u0026amp;quot;。u0026amp;quot;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五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合格证书,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并交付使用u0026amp;quot;。u0026amp;quot;乙方负责收集安装工程调试验收等资料,并负责编制档案递交甲方u0026amp;quot;,u0026amp;quot;损失包括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经办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u0026amp;quot;,等等。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斯**公司、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在乙方负责人一栏签名。

斯**公司提交了《业扩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其上记载由斯**公司承装的u0026amp;quot;佳XX家具建材博览中心配电工程u0026amp;quot;已于2008年6月20日由广**公司深圳供电局XX供电所检查合格。

2009年8月19日,斯**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张*为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的代理人,权限为u0026amp;quot;全权代理斯**公司向*XX公司的佳XX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施工的工程款项催收工作u0026amp;quot;,有效期限至2009年10月19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还注明:u0026amp;quot;如涉及债权的数额变更或者接受债权的本公司账号的变更,由本公司再行书面授权或说明u0026amp;quot;,但此句已被划去,删除文字部分上有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名。

2009年9月17日,宏**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u0026amp;quot;甲乙就佳XX高低压电安装施工项目经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安防监控设备安装不合格及工程尾款一事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整。2、乙方于2009年9月24日前,须将甲方监控设备进行更换并经甲方验收认可。验收需要甲方程某某、林某某签字为准,乙方留取验收单的复印件。甲方付清乙方工程尾款。3、乙方于2009年9月24日前,须向甲方提供乙方施工工人在甲方佳XX工地施工的工人付清工资证明并由工人签字和附上施工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如有造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提交时甲方需要签字收取该证明。4、乙方保证乙方工人从签订本协议起不以任何理由到甲方场所逗留、闹事等甲方不允许的行为。5、如果乙方于2009年9月25日未完成以上第2、3条的内容以及出现第4条行为,乙方同意以所欠工程尾款作为弥补甲方由于乙方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并可以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其他损失。6、甲乙双方2007年至今工程款项总数为3050710元,支付明细见甲方提供乙方已签字为准。u0026amp;quot;林某某在u0026amp;quot;甲方u0026amp;quot;处签名,张*在u0026amp;quot;乙方u0026amp;quot;处签名。

2008年1月28日,张*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宏**公司工程款5万元。2008年3月26日,张*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宏**公司工程款5万元。2008年4月15日,张*签收了被交付的银行支票,金额为4万元,支票存根上注明的u0026amp;quot;收款人u0026amp;quot;为张*。2008年4月24日,张*签收了宏**公司交付的银行支票,金额为5万元,支票存根上注明的u0026amp;quot;收款人u0026amp;quot;为张*。2008年5月8日,张*签收了宏**公司交付的银行支票,金额为15万元,支票存根上注明的u0026amp;quot;收款人u0026amp;quot;为张*。2008年5月16日,张*签收了宏**公司交付的银行支票,金额为120万元,支票存根上注明的u0026amp;quot;收款人u0026amp;quot;为张*。2008年5月22日,张*出具出库单,确认收到宏**公司监控工程进度款5万元。2008年6月17日,张*在借款审批单上签名,确认向宏**公司借款2万元,部门为u0026amp;quot;强电班u0026amp;quot;,借款人为u0026amp;quot;张*u0026amp;quot;。2008年6月24日,张*在借款审批单上签名,确认向宏**公司借款1万元,借款事由为u0026amp;quot;张*电借款u0026amp;quot;。2008年7月3日,张*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宏**公司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08年11月20日,张*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宏**公司配电工程款20万元。2009年1月14日,张*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宏**公司工程款15万元。2009年9月17日,张*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宏**公司工程款4万元。

斯**公司在原审诉讼时请求判令:1、宏**公司支付斯**公司余款80万元以及利息9万元,合计89万元;2、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宏**公司在原审反诉时请求判令:1、斯X**司向***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并按每月1%的利息标准向***公司支付自宏**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至斯X**司退回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斯X**司向***公司提供金额为2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或赔偿宏**公司税款损失);3、斯X**司向***公司交付竣工图纸、产品合格证书、全部验收证书原件等全部工程资料;4、本案本诉和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斯X**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斯**公司、宏**公司签订的《输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输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00万元,虽然张*曾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了《备忘书》,同意按报价单整体总价下降15万元,但是《备忘书》出具的时间在《输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因此仍应以《输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宏**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已从200万元下调至185万元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有权代**X**司向*X**司收取涉案工程款,宏X**司向张*支付的部分款项属于宏X**司已付涉案工程款:一是斯X**司承认已收到宏X**司于2008年5月16日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而相应的银行支票存根上注明的u0026amp;quot;收款人u0026amp;quot;为张*。二是张*作为斯X**司的负责人曾在《输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三是斯X**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张*全权代**X**司向*X**司佳XX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施工的工程款项催收工作。根据《输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X**司应于合同生效当日向*X**司支付定金15万元,其后再分批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宏X**司在合同签订以前即在2008年5月以前向张*支付的款项均与涉案合同无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宏X**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张*支付的监控工程进度款5万元,于2008年6月17日、24日向张*出借的款项3万元,从性质上看,均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变(配)电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定。除以上款项外,宏X**司业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票存根、收据、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宏X**司在2008年5月以后已累计向张*支付变(配)电工程款共计194万元的事实,故宏X**司还应支付斯X**司的剩余工程款为6万元。宏X**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X**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宏X**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斯X**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行贷款利率计**X**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斯**公司虽称其已经向*X**司提供了工程款发票及有关工程资料,但宏X**司予以否认,斯**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宏X**司请求斯**公司按约定交付工程款发票以及竣工图纸、产品合格证书、全部验收证书原件等全部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宏X**司请求判令斯**公司赔偿宏X**司税款损失,但并未提出明确的损失金额,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二、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行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6月24日起计至2008年7月2日止,2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6月24日起计至2008年11月19日止,15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6月24日起计至2009年1月13日止,2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6月24日起计至2009年9月16日止,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公司交付金额为2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以及竣工图纸、产品合格证书、全部验收证书原件等全部工程资料;四、驳回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宏**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宏**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2700元、反诉受理费325元,合计13025元,由斯**公司负担12319元,由宏**公司负担70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余款80万元及利息9万元,合计89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1、张*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收取工程款2、张*领取的工程款是否为涉案合同之工程款?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作一些分析:一、张*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收取工程款?1、被上诉人辩称,张*挂靠于上诉人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且其支付120万预付款给上诉人,证明张*与上诉人并非挂靠关系。2、被上诉人辩称张*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原因是张*在双方合同一栏上签字,因此,其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属于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也认定张*有权代理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即使张*在双方合同上签字,张*作为上诉人的签订合同的负责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因此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是承包人,本案张*是签订合同过程中代表承包人行使在合同上签字,而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因此,未经承包人授权,发包人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属于履行主体的错误,责任应由其自负,除承包人认可或者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支付给张*是得到承包人许可的外,对承包人不产生已接受债权的效力。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张*收取的该款项,发包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自行追回。3、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张*全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工程款工作,但该授权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有效期至2009年10月19日。该授权恰恰证明在2009年8月19日前,上诉人没有给予张*收取工程款的任何授权。本案张*无权代理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二、张*领取的工程款是否为涉案合同之工程款?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张*的收款凭证来看,将被上诉人以几十次支付给张*合计金额近300万元,说成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变配电设备安装款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只有三次,也只有200万元。可是,被上诉人支付给张*的工程款从时间来看不单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前的2007年支付的工程款;而且从金额来看,被上诉人支付给张*的工程款远远超过300万元;从被上诉人支付给张*的凭证内容来看,也没有说明是2000KVA的工程款,更没有写明是付**X公司的款项。这说明被上诉人与张*另外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可见,除了120万元直接转到上诉人帐户上外,其他被上诉人支付给张*的款项都是被上诉人与张*之间的工程款,而非支付给上诉人的。2、从被上诉人付款给张*的性质来看,2008年1月28日的5万、3月26日的5万、4月15日的4万、4月24日的5万、5月8日的15万等五份均为工程款,而非预付款,更不是本案输变(配)设备,施工合同预付款。因此,很明显,以上几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合同的款项。3、2008年6月17日、6月24日两笔均为张*的借款,更明显不是本案合同工程款。4、2009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甲方(即被上诉人)须将监控设备更换并经甲方验收认可,甲方付清乙方(张*)工程尾款。此协议足可证明至该日止,被上诉人尚欠张*工程款,张*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样道理,上诉人的工程款也与张*无关。5、从被上诉人在庭上提交的2008年9月11日付款申请书可以看出,当日申请付款5万元,监控工程总价26万,至该日止尚欠21万元。足可证明上诉人的输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与张*无关。张*领取的工程款并非本案涉案之工程款。6、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合同签订后至报批完成后,设备及主材到甲方工地后,被上诉人方支付60%预付款即120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36%即72万,余款4%即8万元作为质保金,期限为18个月。按照合同性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在设备进工地前预付款项的义务。其辩称合同签订前就支付预付款不合常理。三、鉴于张*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其与张*于2007年1月起即有工程合作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持续至2009年9月甚至更长。由于被上诉人坚称其给付张*的工程款即为给付本案涉案合同之工程款,对于该主张,上诉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证明其所给付张*的工程款确实就是给付给上诉人的输变(配)电设备、安装的工程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披上诉人签订输变(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挂靠问题,上诉人无法提出施工名单。张*只是在合同中作为主要代表签字,之所以要挂靠公司,是因为需要资质,全部工程均为张*所做。二、授权委托书已经写的很清楚,变更收款方式需要得到另外的授权,上诉人对以前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对以后的行为进行了确认。三、关于预付款问题,4月1日前被上诉人已经付款给了张*,后来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发现需要有相关资质,因此就利用上诉人的名字办理有关资质。四、关于120万元打入到上诉人账户的问题,很多挂靠公司都是把钱打入被挂靠公司,再从被挂靠公司处领取资金,也不排除私自刻章领款的嫌疑。五、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300万元。六、包括120万元在内,从来没有写过上诉人的名称,都是写的张*的名字,除了张*外,被上诉人没有见过上诉人公司的任何人。七、5月8日的15万元,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给张*,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八、关于2008年6月17、24日的两笔款项,借款都是用于工程,怎么会和上诉人没有关系?无论是借款还是预付工程款,都是在以后的结算过程中直接抵扣的。九、关于预付款,就这份合同来说,签订的日期是5月份,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4月,明明白白是补签的合同,既然合同都可以补签,为何不可以预付款?钱不够就向被上诉人借,上诉人认为预付款不符合常理,这种想法是很天真的。十、关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经和张*签订了总合同,其也确认签订总合同时,已经拿到305万元,也承认还收尾工程未做完。200万元的4%,相当于8万元的尾款,当天就付了4万元,其实真正的尾款就只有4万元,一审法院判了6万元,是错误的。何况工程没有做完,即使是尾款也应当支付给别的公司,但是被上诉人也没有计较,也没有上诉,没想到上诉人还是要上诉,这是没有道理的。十一、关于逾期交付工程问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期,造成违约,一审没有做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张*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是断章取义的,张*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了最早期版本的合同,从2007年至2008年3月23日期间,有一份结算清单,2007年的余款还欠90183.18元。二、关于涉案工程后续项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老式800变压器,这是张*做的,另外张*和被上诉人的法人签订的一份手写合同,是28万元的外建部分,这也是张*做的。另外一部分,内部监控网络26万元,网络部分4万元,室内给排水4万元,室内电器安装8万元,这些是2008年1月12日至开业前所做的。三、后续精装修改造部分的总款项是738000元,时间是2008年1月12日至6月27日开业。四、关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200万元的合同,与张*没有多大关系,张*只是做低压的水电安装,10千伏的张*没有资质做,与张*无关。五、很多付款都是混淆的,2008年7月3日批了20万元给张*,是一个多付款的清单,上面有法人签名及公司另外一个老总林*签名,还欠1238000元。还有一份所有项目清单,是2008年9月的,这只有复印件,上面签名,包括所有项目清单及已付款项是2790527元,2007年107万元,一共是3865710元,已经支付168万元,截止2008年9月,还欠1110527元。六、一审判决张*也不服,说张*拿了上诉人的工程款,其实上诉人的工程款与张*无关,从账面来看,被上诉人还欠张*钱。让张*还给上诉人80万元,张*是不服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张*在二审提交的佳XX项目工程清单、工程款申请拨付单均显示宏XX向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包**X**司2008年5月16日收到的120万元工程预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张*从被上诉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是否包括上诉人斯X**司应当取得的工程款。首先,张*是有权代**X**司向*X**司收取涉案的工程款,理由如原审法院所述,其次,宏X**司没有直接向*X**司支付过工程款,已经支付的120万元也是由张*代为收取,张*称120万元之外的工程款都是自己个人和宏X**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第三,斯X**司于2009年8月19日授权张*催收佳XX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施工的工程款,2009年9月17日张*与宏X**司就佳XX高低压电安装施工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总数3050710元,张*辩称2008年其个人承接的工程总量为2790527元,而张*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其工程量下对应的已付款包括了代斯X**司收取的120万元。第四,张*提交的宏X**司付张*工程明细表明确包**X**司认可的120万元,而张*在明细表上备注的不计入其工程付款的非工程款项并不包含斯X**司的120万元,即张*所称与宏X**司结算和领取的都是其个人的工程款与其本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相符。原审法院认定斯X**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已由张*实际收取,金额由原审法院核实总计为194万元,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70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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