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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深圳市富**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邓**(为乙方)与南通**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区空军一所南楼、西楼建设施工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区空军0九工程办公室,建筑面积886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21700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自2005年3月11日开工,至2005年8月8日竣工。二、有关费用收取标准及办法:1.双包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费用为总造价(按结算总造价计取)的3%;(其中:2.5%为管理费;0.3%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奖励基金;0.2%为工程质量奖励基金;)2.分包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费用为总造价的/%;3.清包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费用为总造价的/%;4**司组织参与的项目管理:根据工程情况,甲方派出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支付。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公司规定的同类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5.根据所签的合同条款,其工期及质量、安全等目标要求,如有任何一项未达到目标,除按合同规定的处罚条款要求处罚外,甲方将对未达标的每项加罚0.5%。三、甲方职责:4.乙方汇入甲方账户的工程款,甲方应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审核分承包工程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掌握乙方资金使用流向和材料进场数量,为乙方工程款的支付提供真实依据。9.支付分承包工程进度款时,分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完成情况、材料进场数量、质量、安全等情况,须经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已及指定的负责人审核、确定后,方可支付分承包工程进度款。10.分承包工程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且工程技术资料齐全,才可以进行分承包工程结算。分承包工程结算审核好后,在支付工程款时,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金,在材料款支付和工人工资发放已确定的条件下,才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并监督乙方结清材料款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四、乙方职责:1.负责认真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各项合同条款。上缴甲方管理费、提留金及甲方合理摊销费用。5.乙方必须将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私自设立帐户,或将工程款转入其它帐户。

2005年3月15日,南通四建发出《关于成立南通**限公司广空一所接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公布成立南通**限公司广空一所接待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广空一所项目部),并公布组成人员名单,其中邓昌耀为常务副经理,常*为项目部副经理、张**为安全员。

2005年3月28日,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邓**、贺*(为甲方)与常*、王**(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诚信合作的原则,就甲方提供的广**区一所南楼,西楼建设工程项目在完全接受原发包方与甲方签定的《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基础上实施合作。一、工程名称:广**区空军一所南楼,西楼土建工程。三、工程内容:南楼框架结构5层/幢,西楼框架结构3层/幢。四、建筑总面积:8865平方米。五、工程总造价:1217万元(乙方不含税价)。六、总工期:150天。明确完工时间:2005年8月8日。节点目标:①桩基础、地梁施工:起止时间:3.11-4.19;②西楼主体结构封顶:起止时间:4.16-5.12;③南楼主体结构封顶:起止时间:4.16-5.25;④西楼砖墙砌筑:起止时间:5.16-6.10;⑤南楼砖墙砌筑:起止时间:6.6-7.5;⑥西楼外装修:起止时间:6.6-7.5;⑦南楼外装修:起止时间:6.16-7.31。如因乙方原因达不到以上节点目标,延迟超过七日甲方将不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七、承包范围:根据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承包全部土建工程、外装修工程及给排水工程、消防、通风、电照、通讯工程和防雷工程的预留孔洞等(详见审定的施工图)。施工过程中,承包内容如有变更,以会审纪要和甲方通知为准。八、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包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的方式进行。九、计费标准:计费标准按招标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执行。十、甲方将中标的并已开工的工程项目与乙方实施合作,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将工程项目全部移交乙方进场继续管理和施工,并将甲方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移交给资料员保管,将甲方合作前与其他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并已开工的合同,移交给乙方继续执行,由甲方负责结算乙方参与结算。十一、合同签订后,甲方要将有关项目的一切资料移交给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并要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十二、合同签订后,甲方仍是本项目的承建方不变,由甲方负责与发包方工程的联系与沟通。协同乙方解决施工出现的问题,直至合同完工为止。十四、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办法:(一)本项工程合同为确保甲方的利益,双方同意甲方应得利润为205万元(不再有任何分成)。其支付办法分三次进行。(1)按合同精神,收到发包方拨付材料备款15%时,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余款为乙方备料之用。及甲方前期临设等费用按实结算。(2)工程进度至标高+0.00时,收到发包方所付合同价20%进度款时,支付甲方50万元。(3)工程进度至三层楼面结构完成时,收到发包方拨付合同总价25%进度款时,支付甲方55万元。(4)甲方人员配合乙方工作,其工资待遇由乙方支付。(二)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办法:工程款由甲方以承包费名义代收,并由甲、乙双方共管,任何一方不能挪作本工程以外使用。(1)第一次收到发包方的工程备料款后,除甲方扣除100万元外,其余全数由乙方支配用作购置材料之用,乙方购材料需用款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用途和数量,由甲方派会计会同前往,经证属实发票或收据应由乙方指定责任人(常*、王**)签字才有效。其他人签字无效,专款专用。(2)其余工程每次由甲方代收,入双方共管帐号,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交进度报表,双方共同审定,甲方根据发包方的付款情况,结合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决定每次付款金额,但付款总额不得超过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最后一批工程款后(除予留保修金*)以转账或现金支付的形式,全数付清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拒付工程款给乙方。(4)乙方如要向甲方申请用款或支付工程款时,需要由乙方指定人员(常*)(王**)和甲方邓**签名后才能支付任何款项。(包括购置材料款)甲方任意付款给任何人,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要赔偿损失。十五、根据合同的要求留5%保修金,甲方必须协助乙方跟进负责到期追收保修金。十六、甲方与挂靠承建方(南通**限公司)所需费用总造价2.5%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按发包方付款时间先按比例扣除。甲方原来聘请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按时发放。十七、材料设备供应:(一)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建筑材料设备的质量标准。(二)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除钢筋、水泥(商品砼除外)由军区空后物资站提供外,其他材料设备由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及施工图纸、发包方变更通知等要求,按质、按量、按时提供。(三)乙方在采购工程建设所需材料设备前必须报请发包方认可,并经发包方从其提供的样品中选定后,再由乙方负责采购,并运输至施工场地(仓库)、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三证(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准用证)齐全、质量合格、价格适当。按规定需要检验的材料设备,由发包方、乙方和监理方三方负责组织检验;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发包方对检验材料设备的质量有异议,有权委托相关质检部门进行复检。十八、乙方责任:(3)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并于每月(季)末二十五日前向发包方报送本月(季)度完成工程量报表和下月(季)度施工计划,如不按时报送,甲方将不予按时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施工人员必须在三日内撤离施工现场。(10)不得将该工程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他人;非主体工程必须在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交第三人完成,其第三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责令退出施工现场,并要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2)乙方自负盈亏,负责确保工程进度款所需资金。二十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时生效,在保修期满并结清工程款时终止。二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字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作协议书》最后一页甲方代表有邓**签名,乙方代表有常*、王**签名。

2005年4月,四川盛**限公司(原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盛*,乙方)与广空一所项目部(甲方)签订《广空一所招待所南.西楼内.外架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土建施工图纸施工钢管扣件式脚手架及楼梯安全通道.防护棚.卸货平台.电梯井架等甲方指定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包文明施工.包治安和包验收;合同承包单价:1、七个月工期外架大包干价:搭设25元/平方米.拆除12元/平方米,超过七个月工期每月每平方米补给乙方5元.以上单价为大包干单价,(其中包括钢管、扣件、工字钢、钢丝绳、脚手板、卡扣、安全网、挡脚板、铁线等搭拆材料及运输、转运、人工费、管理费、赶工费、超高增加费、文明施工费等);2、施工楼梯、安全通道、防护棚、电梯井按外架的半价计算;3、卸料平台:120元/个;4、内架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大包干单价5元/平方米/月,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1、封顶后一个星期内付70%,架子出场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2、甲方应该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导致工程进度及其他损失由南通四建负责,并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罚息;若工程产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对该工程有管辖权的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该合同下方有手写字体“此合同签没有签我记不清楚了,合同某此条款我是不认可,常*2012年2月27日”。常*称该手写部分是在邓**以公安介入经济纠纷不配合就追究刑事责任为理由作为威胁其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2005年5月26日,四川盛*与广空一所项目部副经理常*签订《关于广空一所招待所南楼、西楼内外架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七个月工期外架大包干价中,外架拆除价按12.5元/平方米执行,其余不变;原合同中,大包干单价5元/平方米/月为内架租赁费,未包括搭设及拆除人工费,人工费价格按内架搭设价为11元/平方米,拆除价为6元/平方米执行,其余未说明的按原合同执行;安全网租赁费暂按七个月工期1元/平方米计算,若由于南通四建原因损坏,南通四建应予赔偿;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最终以结算为准;原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等。

2005年9月21日,深圳富美家**宝安分公司向南通四建邓**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常*所施工的广空一所土建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接到通知48小时内到场进行合同范围内的保修,若常*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则由我公司代为履行。

2005年9月28日,邓**(南通四建委托代理人,为甲方)与深圳市富**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于2005年9月10日友好协商,针对广空一所南楼、西楼土建工程的后期工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参加人员:邓**、张**、贺*,乙方参加人员:常*、张**、陈*)。一、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广东省03定额标准以及2005年第一季度的信息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二、尾款及保修金的支付形式:1、尾款:工程结算完成后余款在甲方收到工程款3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本工程总价的5%的保修金,由甲方直接对业主(广**区)承担,不转扣乙方,即本工程乙方不需要扣留保修金,只承担保修任务。三、甲方邓**应在订立此补充协议后,将南通四建出具的委托书交由乙方常*保存,待本工程结清后即由乙方归还给甲方。四、本协议签定后,如遇以往所签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均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五、解决争议的方法: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积极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后仍无法解决的,可向对该工程有管辖权的广州**员会申请仲裁。该《补充协议书》乙方处签有常*名字以及盖有深圳市富**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公章。另查,深圳市富**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负责人为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的购销(不含国家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等,该公司已被深圳**信息中心吊销登记,其隶属公司为深圳市富**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四川盛*向南通四建提交《撤场申请》,称已按南通四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外架搭设工程量,现申请撤场。广空一所项目部副经理常*于同月17日批准同意四川盛*撤场。四川盛*于2005年12月撤场。

2006年1月,四川盛*出具《广空一所接待小区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35326.84元。南通四建的材料员郭*在该结算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按此结算”,常*则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在结算上签署“同意此结算”。该表载明施工队为刘*全架子组,下方写有“工程结算表未认真审核金额,常*,2012年2月28日”。常*称该上述2012年2月28日的手写部分是在邓**以公安介入经济纠纷不配合就追究刑事责任为理由作为威胁其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截止到2006年1月15日,南通四建向四川盛*支付工程款共755000元(包括架子班*于2005年8月30日向南通四建借支的5000元);另四川盛*架子班*于2005年6月7日向南通四建借款1000元,张**在借条上签署“同意借支1000元”。

另查,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即现四川盛*,以下简称四**三建)于2006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四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326.84元以及利息,南通四建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四川盛*返还多付的架子工承包工程款274596.52元。在该案中,南通四建曾申请对涉案合同的印章等进行文痕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6)越某三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通四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四**三建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279326.84元。二、南通四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四**三建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06年1月15日起至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之日止,每日按279326.84元×0.0005计)。三、驳回四**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通四建的反诉请求。南通四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建于2007年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公司返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南**建在该案中确认其主张的40万元材料款确属工程建设中的材料款项,但为南**建施工的是刘**,而刘**以四**三建名义签定的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故其签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而南**建与四**三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南**建只与刘**私人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故认为南**建向四**三建汇去的材料款40万元不应由四**三建收取。四川**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资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40万元是南**建和四**三建在广空一所招待所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一笔建设工程款,且双方无其他买卖行为,故南**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成立,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纠纷广**院已在审理,四川**民法院不宜再审,故判决驳回南**建的诉讼请求。

2010年,南通四建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赔偿邓**多付给四**公司的工程款损失588916.92元以及要求常*赔偿邓**在2005年施工期间多支付给四**公司的架子工工程预付款309590元的利息等,并要求四川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法院经审查认为,南通四建诉称的工程款争议事实已经在广**法院经过一、二审审理,相关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通四建的申诉请求未得到准许,南**公司虽将常*列为被告,但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问题已经进行了生效裁判,南通四建再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该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通四建的起诉。南通四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在前述工程款纠纷的生效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中,均已认定常*、盛*公司不构成串通编造证据的行为,予以确认《广空一所招待所南、西楼内、外架施工合同》、《关于广空一所招待所南楼、西楼内外架工程的补充协议》、《广空一所接待小区结算书》等的效力,据此判决南通四建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南通四建在本案中仍然以常*与盛*公司串通变造上述证据材料为唯一理由提出主张,将常*、盛*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常*、盛*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常*、盛*公司赔偿南通四建多支付给盛*公司的工程款588916.92元等,故本案的实质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原审法院对南通四建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邓**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06)越某三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对四川盛*、刘**、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予以处罚。在该案中,邓**承认其没有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包涉案架子工程,涉案工程的款项均是以南通四建名义支付,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支付,邓**与南通四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邓**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盛*公司提出独立请求,上述案件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亦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裁定驳回邓**的起诉。

邓**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常*、深圳市富**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因合同违约向邓**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56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邓**为证明常*将其欠付刘**的工程款计入了四川盛*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中,一审中提交了:1.署名为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于2005年承包了广**广空一所接待小区工程项目,先是我和王**与南通四建方代表邓**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南通四建补任我为该项目部经理。在施工期间,我找来刘**承包架子工,进场时是否签订施工合同已记不清。过了几个月,我个人承包的从化2416工程需要钢管,我就打电话叫刘**送一部分钢管去帮我扎架,但数量不多,在刘**提供的结算表中显示是2.08吨,这部分钢管和扎架工时费我没有支付给他。我走了之后这些钢管被中**司收走了,我为广空一所工地做到主体工程封顶(时间大约是2005年8月),我本人已垫付现金30多万元,再也无法承包和呆下去,因材料商、分包人都找我要钱,就离开了工地。但我在外地用电话和工地施工员保持联系,工地管理以及对外付款就自然而然的由南通四建承担和处理,但也来过几次,与邓**调和处理工地的一些债务问题,我在项目部经手请求南通四建汇款给刘**指定的账户40万元,此后付款我不常在项目部,都是由南通四建直接付给刘**的,付了多少款我也不知道,后来架子班刘**找我要办结算,他报送的计算表都没有认真审查,就在结算书上签字了。但他并未拿我批的结算书去项目部办理结算和领取工程款,而是请了律师状告南通四建拖欠工程款,后来听朋友说公安局还立案追诉我,我实在想不通,我承包广州区空军广空一所接待小区工程项目工程,自己搭进去30多万元,任项目部副经理主抓施工也是白打工,我实在想不通,我今天来广州市公安局经侦队向你们坦诚的说明以上事实,并同时向南通四建说明情况。2.署名为常*的《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广**区02416工程由我直接管理和施工,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中扶建设**公司广空2416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常*同志任项目材料员的通知》复印件,内容为:常*同志从即日起任中扶建设**公司广空2416工程项目部项目材料员,代表项目及承包人常*全权处理施工期间的材料采购,材料租赁等一切相关事宜及民工队的生活费的发放工作。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承诺书》和《关于常*同志任项目材料员的通知》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诉讼过程中,贺*到原审法院陈述称: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我参与了施工半年后,便实际退出该合同的履行,因此在本案中不要求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另,邓**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广空一所招待小区南、西楼内外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摇珠确定由广东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评估。广东建**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本工程脚手架已经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并计算得出上述总工程造价为295796.48元(其中不含税人工费82076.95元)。邓**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有关工程量的计算,完全依照图纸计算,尚无法反映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对于工程现场存在的底部加固、转角加固、超高部分未能反映。因该工程已于2006年1月前后拆除,事实上也根本不具备科学、客观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的前提:特别是对于诉争的有关工程结算资料所反映的工程量与图纸工程量的差异是否真实存在无法作出专业的评估意见;该报告有关工程单价包括材料价、人工价的计价标准,采用有关年份的市场信息价、行业规范价等,该单价与《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有较大差异,工程评估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计价标准的,理应采用合同价;报告已经载明“本工程脚手架已经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故该报告的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刘*全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用于鉴定的图纸并无经过被告的确认,缺乏事实基础,该材料不能作为评估所用;我坚持不同意本案进行评估,南通四建经办人即本案邓**代理人在(2006)越某三初字第1900号案中确认涉案工程是不能评估,在该案中申请评估但申请撤回,加上现在评估报告是将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图纸作为评估依据的,评估公司自身不清楚是否包括室内装修,曾要求各方确认是否包括室内装修,且数额与邓**原陈述的不一致,后终稿根据室内装修的问题调高了几万元,这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邓**基于该评估报告,提出在本案中刘*全、常*、深圳市富**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应为315923.05元(356000元-82076.95元+伙食费28000元+罚款42000元)。

一审庭审中,邓**确认其是代表南通四建签订2005年3月28日的《合作协议书》的,并表示常*审批了工程款1035326.84元,其中刘*全收取了工程款356000元,上述工程款1035326.84元是由南通四建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邓**在本案中称涉案工程是由邓**向南**建承包后再转包给常*和王**的,并以常*与刘*全串通编造施工合同为由而要求常*和王**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但生效判决已查明“截止到2006年1月15日,南**建向四川盛*支付工程款共755000元(包括架子班*于2005年8月30日向南**建借支的5000元);另四川盛*架子班*于2005年6月7日向南**建借款1000元,张**在借条上签署‘同意借支1000元’。”可见涉案工程款均是由南**建支付的,并非由邓**支付,且邓**在(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9号案中已承认其没有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包涉案架子工程,涉案工程的款项均是以南**建名义支付,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支付,邓**与南**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此外,邓**在本案中已确认其是代表南**建签订2005年3月28日的《合作协议书》的,邓**主张的常*多付给刘*全的工程款实质上是南**建付给四川盛*工程款1035326.84元中的一部分,而(2006)越某三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已对南**建与四川盛*之间因广空一所招待所南、西楼内外架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作出裁判。综据前理,在经审查确认邓**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以及生效裁判已对涉案工程款问题作出处理的情况下,邓**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常*和王**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深圳市富**有限公司、深圳市富美**司宝安分公司是《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而该《补充协议书》是《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在原审法院对邓**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返还的工程款不予支持的情况下,邓**要求深圳市富**有限公司、深圳市富美**司宝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1000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刘*全一审提供(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四**公司取得南**建1035326.84元有法律依据,但是即使法院认定刘*全取得盛*公司应收上述款项中的356000元有法可依,也不能证明常*批准上述款项(包括支付给刘*全的款项)没有损害邓**的权益。南**建、邓**、常*、富美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清楚。(二)邓**与常*的《合作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常*又以富美**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与邓**签订《补充协议书》,因此,邓**有权追诉常*和富美公司负连带责任。至于用于支付的资金来源于南**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三)邓**是南**建职工和委托代理人,且与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因此,无论以代理人身份还是以承包工程的法律关系看,邓**若超越代理权支付本项目工程合同外的资金都会由其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见承包协议二、有关费用收取标准及办法4.甲方派出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支付,乙方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公司规定的同类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四、乙方职责3.承担各自事故的经济责任;五、奖励和处罚7.乙方应及时按规定支付材料款。凡因拖欠造成对方起诉,影响公司形象造成后果自负。依照上述协议中的约定,乙方邓**对该项目工程的支付负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故邓**对常*批准多支付给刘*全架子班的工程款有权追诉。邓**使用的全部资金与南**建依协议约定都要通过公司账户,公司对资金的监管措施,项目承包资金使用权和所有权归邓**。(四)常*将刘*全给常*所作工程和提供钢管扎架的款项混入邓**支付给刘*全和四川盛*的结算款项中,由南**建支付给盛*公司,侵害了南**建委托代理人邓**的权益。常*曾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常*个人承包的从化2416工程使用刘*全的钢管,没有支付款项给刘*全。常*为承包广空一所垫资30多万元,都说明常*批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南**建和邓**。常*于2012年2月28日对广空一所接待小区“结算书”指认“工程结算表未认真审查全额”,说明常*对签批结算书承认有过错。(2006)越某三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认定常*代表南**建与刘*全代表四**公司签订《广空一所招待所南、西楼内、外架施工合同》,常*于2012年2月28日指认“此合同签没有签我记不清楚了,合同某些条款我是不认可”由此看来,常*是否与刘*全签订合同存疑。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合同是伪造的。(五)邓**一审中申请对广空一所接待小区南、西楼内、外脚手架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后法院摇珠评估鉴定,刘*全、常*却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否定评估报告没有依据。综上,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常*、深圳富**程有限公司因合同违约赔偿支付邓**156000元,以及自2006年1月1日至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我方认为邓**没有诉权,另案查明事实已经确认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人是南通四建,因此,案涉标的与邓**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相关工程款结算合法,邓**要求我方赔偿前提不存在。邓**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赔偿多付的工程款的诉讼,已经被驳回起诉,邓**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刘*全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邓**上诉请求并无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证明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案涉工程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在(2006)越某三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中南通四建代理人即张**的表述表明其对合同真实性是确认的,故邓**代理人张**现在提出鉴定该合同真实性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富**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邓**明确表示不要求刘**、王**、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承担责任。邓**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主张合同违约中合同指的是2005年3月28日的《合作协议书》及2005年9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合作协议书》的补充。

二审中,邓**向本院提交三份鉴定申请:1.申请鉴定郭*工作证为影印件且工作证上所贴照片并非郭*,拟证明郭*的工作证是伪造;2.申请鉴定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伪造的,拟证明刘**向法院提供的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效;3.申请鉴定:(1)《广空一所招待所南、西楼内、外架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书》中常*签名是否同一人。(2)《广空一所招待所南、西楼内、外架施工合同》中“南通**限公司广空一所接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印章覆盖部分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拟证明常*签名的真实性。常*、刘**均表示不同意上述鉴定申请,且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邓**确认在(2006)越某三初字第1900号案中南通四建反诉称向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款项包含了邓**上诉主张的35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邓**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现作如下分析:一方面,邓**一审庭审中确认本案的讼争工程款项来源于南**建多付给刘**的工程款356000元,对此,(2006)穗越某三初字第1900号、(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21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南**建是争议款项的支付主体。而且邓**在(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9号案中已经承认其没有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包涉案架子工程,涉案工程的款项均是以南**建名义支付,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支付,南**建与邓**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因此,即便是如邓**所述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有权主张返还的权利主体应为南**建,而邓**对讼争工程款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并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另一方面,根据邓**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邓**起诉请求返还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邓**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承认该《合作协议书》是其代理南**建所签订,二审中亦确认《补充协议书》亦是《合作协议书》的补充,而且《补充协议书》抬头注明“甲方邓**(南**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是邓**代理南**建所签订,邓**并非上述两份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因此上述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应由邓**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邓**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进入实体审查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的起诉。

邓**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法院均予以退还。一审公告费1000元由邓**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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