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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朱**、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毕**、贺*诉被告王**、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并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朱**向原告毕**、贺*支付工程款133358.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41元和评估费3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朱**未向毕**、贺*支付相关款项,毕**、贺*就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7月16日,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温**对朱**履行(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诉讼中,毕**与王**、朱**共同确认:朱**和王**已分别向毕**支付款项27000元和804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温伟参与朱**在1992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毕**以涉案债务是在温伟参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温伟参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本案因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毕**与王**、朱**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08年10月29日经原审法院判决,毕**亦就此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收取部分款项,但毕**在(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案中及其事后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并未就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朱**与温伟参的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主张,现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温伟参对朱**履行(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毕**怠于行使自已的合法权利,其对温伟参的权利主张已超过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且温伟参对此提出抗辩,故毕**因此丧失相关的胜诉权利,原审法院对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案毕**已经申请执行,2014年7月16日又已申请恢复执行,且2014年2月17日同一合同被申请人王**又付了1200元,所以毕**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没有超过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另外,温*参妻子也一直有给钱,只是收租金6万元,都不给毕**。二、温*参与朱**是夫妻关系,也是一家之主。他有赖账转移的嫌疑。证据是温*参把毕**与朱**、王**签合同所建的楼房以他名义租出去,收取租金。所盖的房子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温*参一直享受着,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三、毕**与朱**、王**签名合同所建的楼房由2008年到现在所租的租金都已收入40多万元,加上两人家庭生产队年终分配每年均有1万多元。全家人都有工作,有收入,偿还欠毕**的债务13万多元及利息是绰绰有余的。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2、温*参对朱**履行(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参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伟参、原审第三人朱**、王**答辩称:王**、朱**在2015年1月又再向毕**支付了23000元,至今共支付了130400元工程款,只余2958.8元未支付。毕**在一审诉请要求温伟参对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是不具体的,毕**最多只能要求温伟参对支付工程款133358.8元承担连带责任,毕**之前并未起诉温伟参,不可能要求温伟参对该工程款的利息、保全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温伟参、朱**、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毕**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毕文耀于二审期间提交二份电话录音,拟证明温伟参参与朱**有收取租金的事实及两人企图通过假离婚逃避付款义务。温伟参、朱**、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毕**、贺*与朱**、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作出(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承责主体,在上述案件中,毕**、贺*并没有主张温**为承责主体,上述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温**为承责主体。上述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毕**已经陆续收到了执行款,但尚未执行完毕。现毕**以温**与朱**为夫妻关系,温**实际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为由要求温**对朱**履行(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毕**、贺*与朱**、王**,并非温**。而上述案件的共同原告为毕**、贺*,即对朱**、王**享有债权的是毕**、贺*,现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温**有无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及能否作为执行款应由执行机构予以审查处理,毕**以温**收取租金为由要求其对原审法院(2007)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毕**二审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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