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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派潭镇派潭村经济联合社与黄焕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增城市派潭镇派潭村经济联合社(下简称派**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小楼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黄焕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4日,小楼镇政府与派**联社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约定派**联社承揽小楼镇政府的街道、下水道工程,建设地点增城市小楼镇小楼墟,街道总长1071米,面积16065平方米,工期1995年4月10日开工,1995年10月30日竣工;由派**联社包工包料,小楼镇政府不提供任何建筑及有关材料,工程总造价1565142.10元;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现有预算单价进行增加或减少结算。派**联社采取自己带资兴建,验收竣工后付3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在1996年2月底付清,如不按期付清按月息3%计给派**联社,最后期限不准超过1996年8月20日。合同甲方盖小楼镇政府印章,乙方盖派**联社印章。

1995年10月24日,黄**代表派**联社与小楼镇政府及小楼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经现场检查,验收合格。同日,派**联社与小楼镇政府对工程进行结算,派**联社所做工程总工程款为1760740.92元,派**联社与小楼镇政府代表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并盖小楼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印章。

结算后,小楼镇政府在1995年11月10日支付30000元、1996年1月16日支付30000元、1996年2月16日支付100000元、1996年8月16日支付250000元、1997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1998年1月27日支付20000元、1999年2月13日支付30000元、2000年2月2日支付3000元、2000年12月13日支付32000元、2002年2月8日支付3700元、2003年1月27日支付13000元、2004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2005年2月3日支付16500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17000元、2007年1月19日支付80000元、2007年12月7日支付50000元、2008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2009年1月14日支付33000元、2009年1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85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80000元给派**联社,小楼镇政府的以上付款均为工程款本金,合计支付1703200元工程款给派**联社,现仍欠57540.92元工程款未支付。

派**联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小楼镇政府支付工程尾款共57540.92元;二、小楼镇政府支付利息3633620元(附利息计算明细表,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三、小楼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小楼镇政府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派**联社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派**联社无权起诉;二、派**联社并非拥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其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属无效合同;三、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违反了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属无效合同;四、派**联社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属于对合同条款的歪曲理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五、在每次收取本工程款项时,黄**和派**联社都未同时对工程款利息进行主张,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六、派**联社向小楼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从未向小楼镇政府提出任何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而该利息的诉讼时效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分别计算的,因此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其利息债权。直至2013年11月4日派**联社才向小楼镇政府提出要求支付期间未付款利息的报告。因此,即使需要支付利息,派**联社请求支付期间未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最晚应从派**联社向小楼镇政府主张权利之日往前推两年即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其余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另,派**联社所称的月息3%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黄**在原审中述称:黄**是派潭村民委员会的村长,并一直兼任派**联社的社长。从1993年6月至2001年6月期间,派**联社可以做生意,黄**为带领村民致富,承接了涉案工程。从1995年开始一直都在追收款,但小楼镇政府每年都只是支付一点工程款。1993年至2001年期间,黄**垫付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现在追款是归派**联社所有的,诉讼费也是派**联社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派潭村经联社与小楼镇政府在1995年10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是否有效;二、派潭村经联社主张小楼镇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540.92元及利息3633620元应否支持。

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经联社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核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等级,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及**务院1983年8月8日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四、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规定,派潭村经联社与小楼镇政府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派潭村经联社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核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等级,涉案合同亦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无效合同。

关于派**联社主张小楼镇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540.92元及利息363362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派**联社建设工程竣工经小楼镇政府验收合格,派**联社与小楼镇政府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760740.92元,小楼镇政府至2012年1月17日止共支付工程款1703200元给派**联社,仍欠57540.92元未支付,对此事实有验收记录、结算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及派**联社与小楼镇政府的陈述为证,予以认定。小楼镇政府欠派**联社工程款57540.92元,派**联社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派**联社带资兴建,竣工验收后付3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在1996年2月底付清,如不按期付清按月息3%计给派**联社,最后期限不准超过1996年8月20日。由于合同无效,派**联社请求小楼镇政府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6336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13日通过,1993年9月2日修正)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一、增城市派潭镇派潭村经联社与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无效;二、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工程款57540.92元给增城市派潭镇派潭村经联社;三、驳回增城市派潭镇派潭村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5元,由增城市派潭镇派潭村经联社负担27716元,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负担619元。

判后,派**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是派**联社与小楼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履行完毕。派**联社与小楼镇政府于1995年4月10日签订涉案合同,派**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于1995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结算并交付使用,小楼镇政府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即使涉案合同无效,派**联社与小楼镇政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真实的、明确的,派**联社已将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小楼镇政府已经受益,时至今日已将近20年,但小楼镇政府仍未付清工程款。按照利益平衡原则,欠付工程款应当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以平衡利益,符合民事活动的对等原则;二、涉案合同无效,小楼镇政府仍应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派**联社对此没有异议,但涉案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小楼镇政府无须承担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所得利益,但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只要所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小楼镇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倘若对此不予追究,派**联社将受损失,小楼镇政府则获不当之利。因此,应当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解释》第六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从小楼镇政府逾期支付工程款开始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与利息一体,工程验收结算后,派**联社每一次请款均是向小楼镇政府主张其应当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三、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工程价值的价值组成部分。自1995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共16年多,小楼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03200元,最迟应当在1996年8月20日前付清的工程款,经过了10多年仍未付清本金。原审判决以派**联社未主张支付利息而因此认为“双方对于支付利息的条款均是采取默认勿需支付的态度”,无疑是站不住脚的。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第二,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并且,该条并未区分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由此,派**联社主张工程款利息是应当得到支持的。另外,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必然跟着本金走,即什么时候应当支付本金,就应当什么时候支付利息,派**联社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与工程款本金的一致。小楼镇政府提出的所谓“利息之债具有独立性”一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派**联社向小楼镇政府请求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均未超过,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有违公平的行为。其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明显有失偏颇,在庭外多次引用小楼镇政府的观点试图说服派**联社撤诉或调解。其二,本案调解久拖不决。其三,在判决书上,派**联社提出的意见没有写上,而小楼镇政府的意见则全篇列出。其四,在派**联社未主张,小楼镇政府未反诉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应当作为判项。综上,派**联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小楼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共人民币363362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应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小楼镇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小楼镇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一,派**联社及黄**并非拥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其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属无效合同,派**联社及黄**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和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而自始无效,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9月2日施行)第七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1983年8月8日施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派**联社及黄**均未依法取得有关部门核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等级,涉案《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派**联社在上诉状当中亦明确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派**联社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派**联社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和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而不应支持。其二,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违反了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规定,属无效合同,派**联社及黄**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和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而自始无效,不应支持。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颁布)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合同属无效合同,派**联社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和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而不应支持;二、案涉合同无效,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派**联社与小楼镇政府对于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为妥善处理本案,小楼镇政府同意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通过结算工程款的方式解决与派**联社的纠纷。同时,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派**联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派**联社所列举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的前提条件应是合同有效的处理情形,不应当适用于本案;三、派**联社及黄**在每次收取本工程款项时并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主张,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派**联社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派**联社及黄**均确认该22笔款项共人民币1703200元均为工程款性质而非利息,亦当庭确认从未向小楼镇政府主张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派**联社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四、利息之债具有独立性,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利息债权。已届清偿期之利息之债,因与原本的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具有独立性。由于已届清偿期之利息之债的独立性,其与原本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根据派**联社起诉状及派**联社、黄**在庭审过程当中的陈述,派**联社及黄**向小楼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从未向小楼镇政府提出任何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而该利息的诉讼时效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分别计算的,因此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其利息债权。直至2013年11月4日,派**联社才向小楼镇政府提出要求支付未付款利息的报告,黄**于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与应诉之日才向小楼镇政府提出要求支付期间未付款利息。因此,即使需要支付利息,派**联社及黄**请求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最晚应从向小楼镇政府主张权利之日往前推两年,其余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黄**述称:同意派**联社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时,派**联社确认,其起诉时仅主张利息计至2013年11月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派**联社虽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交付小楼镇政府实际使用,至今已长达近二十年。小楼镇政府至今仍未向派**联社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应当向派**联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属于工程款所生法定孳息,计算起始日应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1995年10月24日,截止日应为小楼镇政府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利息总额宜不超过相应的本金。在小楼镇政府实际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相应利息之日起,派**联社即应当知晓其利息请求权遭受侵害,故利息主张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对于小楼镇政府在2011年1月28日及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所生利息,因自小楼镇政府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派**联社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超过两年,而派**联社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小楼镇政府主张,故该部分利息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小楼镇政府在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80000元工程款,因实际支付之日距离派**联社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两年,故该部分利息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相应利息应以80000元为本金,自1995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2年1月17日止,总额以本金80000元为限。对于小楼镇政府至今仍拖欠的未付57540.92元工程款所生利息,因小楼镇政府至今仍未支付,故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相应利息应以57540.92元为本金,自1995年10月24日起算,鉴于派**联社在本案一审中仅主张利息计至2013年11月4日,虽然其在二审中要求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但小楼镇政府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部分利息应计至2013年11月4日止,总额以本金57540.92元为限。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派**联社有关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派**联社上诉请求小楼镇政府支付已付工程款80000元及未付工程款57540.92元所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其他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前述利息为应付工程款所生法定孳息,与双方在无效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同,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派**联社上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派**联社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增城市派潭镇派潭村经济联合社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1995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2年1月17日止,总额以本金80000元为限;部分利息以57540.92元为本金,自1995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3年11月4日止,总额以57540.90元为限。利息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8335元,由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负担1499元,增城市派潭镇派潭村经济联合社负担26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9元,由增城市派潭镇派潭村经济联合社负担34510元,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负担1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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