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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展成与李*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展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李**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新城东路南区2号之一首层、二层商场开元精品城的下水道、洗手间、排污、给排水、化粪池、外围走廊等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给关展成承揽,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

2009年4月26日,关展成作为建设单位、李**作为施工单位在一份《开元精品城土建改造工程(报价表)》上签名,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14924元,备注第2点说明:本内容工程定期120天达标(根据设计图)完成;第3点说明:本合同及代理办完一切手续(另见合同)共140万元,第一期付款50万,第二期(完成70%)时付50万,余款验收合格完工付40万(全某)。

2009年9月2日,关**、李**签订《工程进度补充文件》(合同甲方为李**,乙方为关**),其中协议约定,尚有前后阳台修补工程尚未完成,乙方同意按图加宽修正。总工程额包工料及一切技术接驳工艺等,共贰万元整;乙方按原合同整编报价表,及增加项目1、2表内容全部完成,甲乙双方共同验收日为10月15日;以上补充协议以双方友好协商为准,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2009年6月1日,关展成收取李**预付款500000元,其中办证费用为260000元,工程预付款为240000元。

2010年2月8日,李*钱以关展成没有履行为其申办消防报批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关展成,要求关展成返还办证费用260000元。[案号:(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330号]。2010年8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关展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办证费用260000元给李*钱。关展成不服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04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关展成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907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原审诉讼中,关展成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李*钱因(2011)穗番法执字第2849号案件应得到的款项337960.46元及李*钱名下的银行存款301116元,关展成同时提供了案外人徐**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繁华路103号8座2梯303房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2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李*钱因(2011)穗番法执字第2849号案件应得到的款项337960.46元,同时查封上述担保财产,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2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李*钱名下的银行存款301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中,对于涉讼工程的施工的情况问题。关展成诉称,关展成承揽涉讼工程后在2009年4月底入场开工,2009年11月底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李*钱对工程进行了增减和变更,并签署了《设计变更通知单》,但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双方对办理消防手续产生纠纷,关展成撤场并要求李*钱结算工程款,但李*钱一直不予理睬,其后甚至下落不明。关展成主张李*钱在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13日对工程进行变更,金额为119226元。为此关展成提交了业务号001至006的《设计变更设计通知单》复印件、《请款报告(一)》原件证明;2009年7月14日至8月13日工程再次进行变更,工程金额为122850元。为此关展成提交了业务号为007至009a的《设计变更设计通知单》复印件[其中业务号008的《设计变更设计通知单》上记载有“上列总(共项目)共肆万元正(¥40000)已进度款同时支付。李*9年7月15日”的字样]、《变更通知单》复印件、《工程进度补充文件》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关展成认为,001至007和009a《变更通知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在(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诉讼案中,许*甲已经作出情况说明,表示这些设计变更通知单原件由李*钱拿走,关展成与许*甲各持一份复印件的事实。李*钱质证认为,确认关展成主张的工程开工的时间,关展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中有部分工程项目关展成并没有完成,李*钱均不予确认。对《请款报告(一)》打印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无任何人员的签章。李*钱持有另一份《请款报告(一)》有当事人的签名书写的内容,显示的内容与关展成的证明内容相悖。关展成单方面通知李*钱关于工程设计变更事项,并不代表李*钱确认其单方面的工程设计变更及完成变更工程,请款报告均属于工程未经李*钱验收前所提交的文件;对业务号为008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的打印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单签名人“李*”并非李*钱亲笔签名;业务号为009a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是复印件,且所签的名字均是“李*”,并非李*钱;《工程进度补充文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李*钱曾多次通知关展成验收,但关展成并不愿意配合,对工程置之不理,关展成撤场时商铺工程项目尚未全部完工。另李*钱提交了另外1份《请款报告(一)》,打印的内容与关展成提交的证据内容一样,报告中李*钱书写有“回复:理论上符合,但你方未通知我方复核工程及验收进度如何,怎支付呢?李*钱9715”的内容。李*钱认为,报告只是关展成单方提出工程设计变更及增加,并未经李*钱复核及验收,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关展成认为,《请款报告(一)》的原件由李*钱持有,李*钱可自行添加文字,另外许*甲是李*钱派驻现场的代表及工程设计师,此人出具的《请款报告(一)》属工程签单,是其核对后向李*钱请款之用,该报告并非根据关展成的要求作出,报告的内容证明2009年7月13日前增加工程造价119226元的真实性。对于许*甲的身份问题。关展成认为该人是李*钱派出的工程代表及工程的设计人,负责为李*钱监督工程施工。李*钱认为,许*甲应该是关展成找来的中间人。

对于关展成撤场的原因及撤场后工程情况。关展成认为,其完成工程后,双方因办理消防手续的问题产生争议,双方没有对工程的情况进行确认,当时由于李**在外拖欠大量的工程款,工人意见较大,经政府和劳动部门出面处理,关展成自行支付工人工资,遣散工人,关展成曾多次提出要求进行工程的验收,但李**均以消防手续未办理为由予以拒绝。李**认为,报价单分土建及消防两部分,工程后期李**发现关展成随便对消防工程作出报价,而关展成撤场后发现有大部分工程项目未做,2009年12月4日,李**委托代理人通知关展成办理工程验收,但关展成明确表示不来,让李**自行验收,日后他再看验收结果。2009年12月7日许*甲到工程验收现场,见关展成没有到场就待了几分钟离开,李**由于急于接收商场进行出租,只好自行验收,李**对关展成承做的工程项目与其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报价单进行核对,发现大部分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完成工程的价款才34万元左右,此时李**已向关展成支付了40多万元的工程款,为做好工程项目收尾,早日将商铺对外出租,李**只能另外找其他施工队进行工程施工,双方没有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确认。

对于工程验收的问题。李*钱认为,李*钱通知关展成在2009年12月7日至工程现场进行验收,但在当日,只有李*钱、许**、工程代表何*及李*钱代理人冯*到了工程现场,由于关展成没有到场,许**离开工地,李*钱遂单方面根据关展成提交的报价单《设计变更通知单》进行核对验收,最终核算工程款共计为348812元,并制作了《开元精品城土建工程验收单》和《变更工程项目验收单》,由于工程验收至今已数年,且关展成、李*钱之间有其他诉讼,该验收单的原件已遗失;假如李*钱不对关展成承做的工程进行确认,无法对剩余的工程进行施工。(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案件中判决书第7至9页记载,李*钱单方验收后雇请其他施工队完成关展成未施工部分,并且雇请其他人继续完成消防报建手续,2010年5月涉案工程的所有手续办妥。涉案工程分土建及消防两部分工程,关展成意图骗取消防款,以不完成土建工程威胁李*钱支付消防款项。即使关展成提交的《工程进度补充文件》为真实,但该文件已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进度补充文件》并非成为关展成完成工程工程量的依据。为此李*钱提交了(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大**精品城土建工程验收》原件、《开元精品城土地工程验收单》和《变更工程项目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关展成质证认为,《大**精品城土建工程验收》为李*钱单方面制作,关展成不予确认,关展成不确认有大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验收单与本案无关。(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工程进度补充文件》由李*钱提供,可见关展成按报价表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完成所有的工程,关展成并未收到李*钱通知在2009年12月7日进行工程验,关展成确认涉讼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

对于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关展成诉称,2009年6月1日,李**支付给关展成500000元,其中260000元是消防工程款项,其余240000元是涉案的工程款项。双方产生纠纷后关展成已将260000元的消防款项退还给李**,其后李**又支付了50000元以及分批支付了现金给关展成,关展成共计收取李**403000元的工程款。李**认为确认其已向关展成支付了403000元的工程款,2009年8月李**向关展成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但具体时间已经忘记了。关展成认为,李**共拖欠关展成工程款539076元,《开远精品城土建改造工程(报价表)》确定工程金额为717924元,其后关展成、李**确认工程款为700000元,在2009年7月13日前的工程增加项目造价119226元,2009年7月14日后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为122850元,涉案工程总造价共计为942076元,减去李**已支付的403000元,李**尚欠539076元未支付。李**认为,关展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34万元左右,李**已经支付了40万元,关展成提出的主张并无依据。

对于关**主张权利的情况。关**称,2009年8月李**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关**多方寻找李**,经打听得知李**移民去了加拿大,关**曾经找到李**妻子并告知她,因关**、李**双方存在消防工程的纠纷,关**同意以李**支付的消防款冲抵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直至(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案二审终结,关**再次寻找李**的妻子,李**妻子表示其与李**已经离婚,具体的情况并不了解,后来李**申请执行二审判决,关**才迫于无奈起诉李**。李**认为,不确认关**上述的陈述,由于涉讼工程的消防尚未报建,工程尚未完成,关**一直躲避,其没有向李**追讨工程款。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关**认为,关**、李**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时间,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消防手续发生争议,关**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李**下落不明,关**多次找到李**妻子协商处理,故关**主张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李**认为,关**擅自撤场,经李**通知后仍拒不到场验收,视为已向李**交付涉案工程,从2009年起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关**主张涉案工程款,没有提交完成工程的相应依据,且因关**拒绝验收,李**单方面验收工程所产生的结果关**应当承担。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李**诉关展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李**提交了《工程进度补充文件》复印件作为案件的证据,关展成确认证据的原件在关展成处保存,李**只有复印件;另外关展成提交了《请款报告(一)》的业务号001至009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变更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工程增加工程量为119226元的事实。李**质证认为,确认收取《工程进度补充文件》,但对于工程增加119226元工程量的事实不予确认。除对于业务号008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中记载的增加工程款40000元予以确认外,《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变更通知单》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关展成、李**确认许*乙为禄怡**公司的人员,是涉案工程土建和装修设计人。本案对该诉讼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记载:2009年12月4日,李**委托律师冯*电话通知关展成于下周一(12月7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关展成拒绝到场验收;关展成另提供一份由许*乙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及设计,同时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但许*乙未到庭接受质询。本案中许*乙亦没有到庭接受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关**、李**签订的《开元精品城土建改造工程(报价表)》、《工程进度补充文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主张其在接受李**委托后,积极履行了义务,应当举证证实。关**为证明其已按李**的委托完成涉讼工程而提交的《开元精品城土建改造工程(报价表)》,只是双方对关**承揽涉讼工程项目、初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方案的约定。《工程进度补充文件》约定“乙方按原合同整编报价表,及增加项目1、2表内容全部完成,甲乙双方共同验收日为10月15日;以上补充协议以双方友好协商为准,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因此关**应收取的工程款是以其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原审庭审中,关**、李**确认,关**撤场时双方没有对关**实际完成涉讼工程的状况进行确认,而生效的(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12月4日,李**委托律师冯*电话通知关**于下周一(12月7号)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但关**拒绝到场验收。本案原审诉讼中,关**对李**提交的《开元精品城土建工程验收单》、《变更工程项目验收单》又不予确认,无法确定关**按《开元精品城土建改造工程(报价表)》工程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于关**诉称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关**提交的《请款报告(一)》证据上没有李**的签名,不能证实李**授权许*乙与关**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请款报告(一)》给关**确认李**拖欠工程款119226元的事实。而编号为008、009a《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通知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李**又不予确认,不能证实2009年7月14日涉讼工程增加工程项目,及李**拖欠工程款122850元的事实。而李**提交许*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许*乙又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及李**拖欠工程款数额,关**提出要求李**支付工程款53907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其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关**确认,涉讼工程在2009年11月底全部施工完毕。《开元精品城土建改造工程(报价表)》约定,李**在工程验收合格时要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即关**、李**要先进行涉讼工程的验收,李**才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补充文件》约定,1、2表内容全部完成,甲乙双方共同验收日为10月15日。根据上述(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04号民事终审判决查明,2009年12月4日,李**已委托律师冯*电话通知关**2009年12月7日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但关**未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与李**进行工程验收工作,其应当知道李**要验收工程接收使用,关**的民事权利可能被侵害。本案中,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关**在2013年6月19日才提出要求李**支付工程款539076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对关**提出要求李**支付工程款5390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驳回关展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91元,财产保全费4236元,由关展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关展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一直在向李**主张权利,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09年8月李**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我多方寻找李**,经打听得知李**移民去了加拿大,我曾经找到李**妻子并告知她:我同意以李**支付的消防款冲抵涉案工程款项。后来,双方就本案工程款以及消防款问题产生争议,遂产生(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案。待该案二审终结,我再次找到李**妻子,李**妻子表示其与李**已经离婚,不了解具体情况。后来李**对上案申请执行,我迫于无奈才起诉李**。由此可见,关于本案的工程款项,我与李**一直处于协商处理的过程中,直到李**申请执行,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向我支付工程款,我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我主张权利而中断,我于2013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向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53907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不同意关展成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展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且关展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拖欠工程款。关展成提起本案上诉,导致我方在(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04号判决当中的判决内容迟迟不能执行,关展成应对此负责。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现关展成以原审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为由,提出本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钱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9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对此,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认定关展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李*钱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关展成要求李*钱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判令驳回了关展成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关展成对原审上述认定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举证推翻原审上述认定,其仅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并不能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关展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91元,由上诉人关展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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