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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李*与湖南**有限公司、广东**程公司、汕头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基础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汕头市**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广州**建设局、广州市**团有限公司南沙项目管理部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确认湖**建为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二期)工程B地块A区建安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省基础公司为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二期)工程B地块A区建安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2007年12月11日,省基础公司与潮阳七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基础公司将B地块A区建安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潮阳七建施工,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之后,湖**建及潮阳七建分别将讼争的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转包给李*施工。李*承包讼争两标段建安工程后,将其中的静压管桩工程分包给贺**施工。贺**于2007年7月进场施工,于2008年9至10月施工完成并将工程交付给李*继续施工。2013年2月5日,讼争一标段建安工程经竣工验收。

2008年3月12日,贺**的施工代表刘*与陈*、李*共同签署《班组进度款审批表》,工程名称为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二期)工程B地块建安工程(第1-2标段),施工班组**桩队(贺**),合同金额为34644.25m;另在审批表下书写有“编号001少宏”。贺**提出陈*、李*均分别为李*的项目主管及经理;李*表示不知道陈*,但确实聘请过李*,但不能确认在该份审批表上签名的“李*”即为其员工李*。2008年12月26日,贺**施工代表郭*与陈*签署《班组竣工结算单》,记载:工程名称南沙黄阁安置区二期,班组承包项目静压管桩,班组长姓名贺**,班组承包范围B地块一、二标,班组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合同结算28757.15m,编号001.34664.25m+编号002.28757.15m=63401.4m*140元/m=8876196元,初步结算款8876196元,已累计支款5750896元(含三和余款150896),最终结算余款3125300元。“少宏”于2009年1月15日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另在结算单上书写有“编号002少宏”。

诉讼中,贺**提交广东**限公司于2008年2至3月期间向其开具的收据七张,以证明在施工期间李*以贺**名义直接向广东**限公司支付材料款;李*确认其直接向广东**限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收据原件在贺**处。

另,湖**建提交其与工程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湖**建向发包人开具的收款发票、湖**建向李*及其委托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等材料,以证明湖**建实际支付给李*的工程款超过发包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另潮阳七建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申请表》,以证明其超额向李*支付工程款。

贺**在诉讼中确认在签署《班组竣工结算单》后,李*于农历2009年12月底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贺**确认在其实际收到李*的工程款中,无法分清一标段及二标段各收到多少工程款。

因本案纠纷,贺**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025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省基础公司、湖**建、潮阳七建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原审辩称其不同意贺**的诉讼请求。

省基础公司原审辨称其同意李*的答辩意见。

湖南六建原审辨称请求驳回贺**的诉讼请求,如李*确实拖欠贺**的工程款应当由李*本人承担,我方对此不负有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贺**承担。

潮阳七建原审辨称不同意贺**对我方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李*将静压管桩工程分包给贺**施工后,贺**已经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李*,故李*应向贺**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贺**不是其讼争工程的承包人贺**,且贺**持有《班组进度款审批表》、《班组竣工结算单》,故李*称本案贺**不是其承包人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的员工李*在《班组进度款审批表》、《班组竣工结算单》签名确认了贺**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款及结算余款,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件中“李*”及“少宏”的签名并非其员工李*所签,故贺**要求李*按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余款金额向其支付工程余款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贺**确认在签署《班组竣工结算单》后,李*只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而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署《班组竣工结算单》后其向贺**支付过其它工程款,故贺**要求李*支付工程余款3025300元及利息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贺**要求按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班组竣工结算单》没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期限,贺**可以随时主张,故各原审被告提出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湖**建为一标段工程的转包人,省基础公司和潮阳七建为二标段的转包人,在贺**无法区分李*分别欠付其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贺**要求湖**建、省基础公司、潮阳七建对李*全部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3日判决:一、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贺**支付工程余款30253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1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16元由李*负担。

判后,贺**、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贺**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中,贺**提交了湖建六建、省基础公司付的工程款收据10张,总金额420万元,其中,湖**建支付50万元,省基础支付340万元。一审法院以贺**无法区分一标段及二段各收到湖**建、省基础公司多少工程款理而判令湖**建、省基础公司、潮阳七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湖**建为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二期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省基础公司为该工程二标段的中标单位,后省基础公司将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潮阳七建施工,以上事实清晰表明谁应对每一标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本不可能存在无法分清一、二标段各收到多少工程款的情形。二、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属程序不公。一审中,贺**提交了10张由湖**建、省基础公司付款的工程款收据,证明转包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提交了广东**限公司于2008年2-3月开具的7张材料款,证明贺**在进行施工时所需的材料费用,同时,南**发区建设局、广州市**团有限公司南沙项目管理部发出的两份《中标通知书》编号清晰,数量精确,款项明确,一审法院以贺**不能分清一、二标段工程款的来源,却未对李*行使释明权,由其解释所收到的工程款项来源和材料款花费,致使案件的部分事实难以查清,使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湖**建、省基础公司、潮阳七建逃避法律责任。一审程序不公,损害了贺**的合法权益。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湖**建在2399299元工程款及利息内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基础和潮阳七建在626001元工程款及利息内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针对贺**上诉二审答辩称贺**的债权不成依法成立,贺**的上诉请求也不成立。

省基础公司对贺**上诉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基础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故省基础公司不需对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潮阳七建对贺**上诉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贺**的上诉请求。

湖**建对贺**上诉二审答辩称:一审诉讼中,贺**要求省基础公司、湖**建、潮阳七建,对李*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二审变更为要求湖**建承担2399299元的连带责任,省基础公司和潮阳七建在626001元工程款及利息内与李*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二审上诉不能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的原则,所以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贺**的上诉。2、贺**将一审判决认定的李*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025300元分拆成湖**建在2399299元工程款及利息与李*承担连带责任,省基础公司和潮阳七建在626001元工程款及利息内与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李*在2009年12月底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并没有明确支付是一标段还是二标段的。贺**所称工程款收据10张,其中湖**建支付50万元,省基础公司支付340万元,对此,湖**建并不认可。该收据无湖**建的人员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贺**与湖**建有关联,至于贺**与李*是何种关系,与湖**建无关。一审过程中,贺**多次明确收到李*的工程款中无法明确一标段与二标段分别是多少,湖**建已将本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且超出了业主支付给湖**建的工程款。李*是否拖欠贺**工程款与湖**建无关。实际上,湖**建认为贺**起诉的工程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除以上之外,湖**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同李*对于诉讼时效的主张。

李*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李*质疑贺**主体资格问题上,以李*没有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信,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贺**在起诉状中、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提交的证据的“收据”上的签名存在显著差异,对此,李*已提出异议并专门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该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驳回李*的申请。李*认为本案的贺**与当初承包管桩工程的贺**是否是同一人,即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应要求贺**自己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或应进行专门的笔迹鉴定,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二、一审法院认为李*的员工李*在《班组进度款审批表》、《班组竣工结算单》签名确认了贺**的施工工程量,结算款及结算余款,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件中李*及“少宏”的签名并非其员工李*所签,故贺**要求李*按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余款金额向其支付工程余款合理,予以支持是对举证责任和表见代理问题和适用相关法律时出现的错误。一审中,李*已对“少宏”的签名是否是自己员工李*所签这一问题多次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而是在相应的判决中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李*这一质疑针对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提出的反驳意见,而没有据此提起相应的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法理,一般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倒转问题。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文件中“少宏”的签名是李*的员工李*所签,也因李*没有合法的授权,应由其本人承担无权代理的相应法律责任,而与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使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李*或“少宏”有代理权的情形。从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已付的500多万工程款相应证据上只有李*或“少宏”等人的签订确认,唯独没有李*的签名确认,且贺**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李*催要过,这足以说明李*未对任何人进行过相应的授权,也是李*或“少宏”的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不知情。三、一审法院以《班组竣工结算单》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贺**可以随时主张,认为贺**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这是对诉讼时效问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出现的错误。首先,事实上,贺**在工程价款的整个结算过程和结算金额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达成结算,工程价款已成为一种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应从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算。对支付没有约定期限的,法院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规定确定付款时间,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可以随时主张。本案无论从2008年10月,贺**交付建设工程之日起算,还是从2008年12月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起算,都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次,从判决结果分析,一审法院实质上也支持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26日起算,一审判令李*从2008年12月26日起向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实质上是确认了本案工程款最后付款期限就是2008年12月26日,诉讼时效应从这一天起算。再次,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工程欠款案发生时已有五年之久,贺**突然以所谓的“农民工”出具单方面的证明,欲证明曾四次向李*追讨工程欠款的事实,难以让人信服。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贺**的诉讼请求。

贺**对李*上诉二审答辩称:关于李*认为贺**的笔迹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了调查。当时贺**患有癌症,身体状况与现在不一样,所以笔迹不同。施工合同第4页的落款是“李*”,李*既是湖**建的联系人也是李*的员工,贺**认为其有权代表李*。有关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贺**认为应该是以“整个工程交付”作为结算时间的理由是,整个工程在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尾款的结算问题,所以本案中也是整个工程交付时才才能确认最终结算金额。贺**只是交付静压管桩工程,最终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为工程支付时间,因此,贺**提起诉讼是没有过诉讼时效的。关于利息的问题,2008年贺**与李*已经结算,已确定其欠付的工程款。贺**认为对利息的主张不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而应该从支付之日起计算。

省基础公司对李*上诉二审答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潮阳七建,与潮阳七建有合同的约定,省基础公司不负担欠款的连带责任。

潮阳七建对李*上诉二审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潮阳七建认为应该是以贺**单独工程完工来确定而不应该以整个工程完工来确定。如按整个工程确定的话,贺**的工程完工后要等到整个工程完工李*才应支付工程款,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与贺**既要证明其收取的金额正确,也要确认整个工程验收合格是相互矛盾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则应该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条,本案诉讼已经诉讼时效。如果按照整个工程交付的时间来计算,那么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贺**不能两者都用,与法律不符。整个诉讼过程中,2008年至2014年,贺**从未向李*主张支付工程款项,且与潮阳七建无关。潮阳七建只是将工程款转包给李*,由李*支付款项给贺**,贺**与潮阳七建是没有关联的。关于李*一方提出的贺**笔迹前后不一致的问题。现贺**方解释是疾病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5年前的笔迹与现在不符,应将5年前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

湖**建对李*上诉二审答辩称:除一审意见外,湖**建主要是针对诉讼时效有异议。湖**建认为工程的交付不应是“整个工程”完工后才交付而应是承包人自己实施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作为承揽人就是完成自己的工程任务,而不能任意的将工程范围扩大。各被上诉方对此都统一有对诉讼时效的看法,即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另外,湖**建认为《施工合同》中虽写明“李某”是联系人,但湖**建认为是即使是联系人并不代表是代理人,贺**的观点是错误的。湖**建坚持认为付款义务应当由李*承担,湖**建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26条,贺**与李*都认可湖**建已支付给李*的工程款,且湖**建实际支付给李*的工程款超过发包人向湖**建支付的工程款,贺**也承认李*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贺**要求湖**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询调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贺**承认已收到李*方向其付款5750896元及其追讨工程余款期间获取的10万元共十六笔款项。该十六笔款项中,贺**自认由省基础开具支票的有9笔款项共340万元及湖**建支付的50万元,共计390万元。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贺**、李*的上诉,评析如下:

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李*与贺**均没有施工资质,且双方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有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贺**与李*之间建立的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李*将静压管桩工程分包给贺**施工后,贺**已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李*完成涉案项目的后续工程。对贺**交付的一标段、二标段静压管桩工程,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李*提出过异议。现贺**持《班组进度款审批表》、《班组竣工结算表》、供应商**有限公司和珠**管桩厂等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且原审原告贺**能够确认其已收到李*支付的工程款5750896元及其追讨工程余款期间获取的10万元,而李*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原告贺**不是其讼争工程的承包人贺**,故贺**提交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优于李*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李*称本案一审原告贺**不是其承包人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并无不妥。贺**向法院提交了《班组进度款审批表》、《班组竣工结算表》以证明李*欠付其工程款。鉴于一审诉讼中,李*未就贺**提交的《班组进度款审批表》、《班组竣工结算表》中“少*”签名提出鉴定申请,结合李*承认李*为其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之一,且贺**亦承认已收到了李*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而就李*与贺**之间如何支付工程款项给贺**,且就贺**完成的一、二标段静压管桩工程有无进行结算及如何结算等问题,李*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李*上诉以“李*”及“少*”并非其员工李*所签,且即使是其员工李*所签,李*与没有其授权,不成立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其不欠付贺**工程款,不予采信。

贺**确认在签署《班组竣工结算单》后,李*一方只向其支付了10万元,而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署《班组竣工结算单》后向贺**支付过其它工程款,故原审判决李*向贺**支付工程余款302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因上述《班级竣工结算单》上并无约定支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贺**可以随时要求李*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李*在贺**催收工程余款时已明确拒绝向贺**付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湖**建、省基础公司、潮阳七建提出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从本案贺**及潮阳七建的陈述的事实来看,贺**完成的一、二标段静压管桩工程大致在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该工程已交付李*以完成后续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以上述《班级竣工结算单》上签署时间2008年12月26日作为李*应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后于工程交付时间,贺**对此并无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对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即认定本案了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一审对此认定存在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贺**二审自认其已向李**获取的款项并没有标明具体是一标段还是二标段的款项,且李*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涵有工程款及湖**建、省基础公司或李*代付的材料款。贺**二审承认已收到李**向其付款5750896元及其追讨工程余款期间获取的10万元共十六笔款项,但根据贺**一审所提交的收据及贺**自认由省基础开具支票的9笔款项共340万元及湖**建支付的50万元共计390万元,与上述贺**自认收取的5750896元仍有1850896元无法向本院说明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或由谁代付。为此,涉案工程第一、第二标段虽可以确定第一手承包主体为湖**建、省基础公司与潮阳七建,但湖**建、省基础公司与潮阳七建各自与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贺**提交的《班组竣工结算单》中标明的是B地块一、二标的工程量,并无区分确定贺**完成的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工程量以至可以区分确定贺**在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中各应获取的工程价款,而本案湖**建、省基础公司与潮阳七建均抗辩其不存在欠付李*款项。综上,本案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湖**建、省基础公司与潮阳七建各自应与李*承担连带支付款项的金额,故原审法院驳回贺**该项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贺**、李*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32元,由贺**负担40116元,李*负担40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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