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中**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图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中人集团(承包人)与南**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海**南大道与江南西路交界处西南角的海珠城广场M副楼(A区);工程内容包括地上六层、地下二层/一栋,建筑面积约为18530平方米;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合同价款(不含幕墙造价):1853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不付预付工程款;(26、工程款(进度款))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经发包人确认,使用前应付有出厂合格证明、质量检验证,应按规范要求实行见证取样和送验,其中主要的材料(如瓷砖、花岗石、铝合金门窗、防火门及其它装饰材料等)必须经发包人指定2至3家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由承包人选择,共同看板认可后,由发包人核定价格,承包人购买,合同签订前及施工期间,有关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检验按市建委的有关文件执行,费用由承包人负责;(37、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相关主管部门调解……;等。该合同附件3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费用)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按合同专用条款26.1条规定的形式返还给承包人;等。

合同签订当天,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90%给承包人;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给承包人;(工程保修款)结算总造价的3%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40%给承包人,满二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40%给承包人,达五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20%给承包人。

2004年8月12日,南**司向中人集团发出《关于“海珠城广场”工程Ⅱ、级钢筋差价的意见》,主要内容为:1、“海珠城广场”工程的Ⅱ级钢筋的价格是按广**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而该指导价格比钢筋市场的价格要高。2、根据我总公司其他项目公司近期与施工单位就Ⅱ、级钢筋调整差价为100元/t(按指导价格钢筋相应规格上调)。根据以上情况,我司认为在指导价格级钢筋没有颁发材料价格之前(据了解近期指导价格会出级钢筋的价格),级钢筋的差价在II级钢相应时期指导价格的基础之上上调100元/t,作为级钢筋的材料预算价。

2005年2月6日,南**司(甲方)与中**团(乙方)签订《海珠城广场中**团退场协议》,约定:乙方在2005年2月7日前必须交出所有的施工场地(海珠城土建工程);由于修补乙方前期施工造成的结构缺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预扣结算款的2%作为结构返修预备金,12个月后支付;(工程款)2005年春节前甲方按照协议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伍**为现金支票,另外伍**元为2005年3月10日的期票;(工程验收及结算)其余工程款在结构验收,并且结算工作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5%结算款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支付给乙方;等。

2005年11月30日,南**司、南**司、南**司、金**司(甲方)与中**团(乙方)、广州市**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代支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中的广州市**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04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位于海**南大道与江南西路交界处的海珠城广场(B、C区)土建工程及A区土建工程。在2005年1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乙方同意有条件解除合同。后经双方确认,甲方广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乙方的结算工程款为19096208.75元。至本协议签订日止,甲方广州市**有限公司己支付给乙方现金及物业为12664855.43元,扣除代扣代支的各款项2225355.46元,现尚欠乙方工程款4205997.86元。二、由于甲方多支付了价值6051638.36元的物业给丙方。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丙方代甲方支付3550000元物业(指甲方己支付给丙方的物业)给乙方,以此冲减甲方此前多支付给丙方的6051638.36元物业款。具体物业的选择及价格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决定。当甲方取得乙方355万元工程发票时,则表示甲方己支付工程款355万元给乙方,当丙方取得甲方合计355万元购楼收款票据时,则表示丙方己支付355万元购楼款给甲方相关单位;三、甲方承诺:在丙方代甲方支付355万元(物业)给乙方完成后(取得乙方的正式工程发票后)立即将原已批给乙方指定落名人的工程款抵扣物业(雅郡花园C1-601房、佳信花园C4-2204、佳信花园C4-2605、尚*C4-2603),为乙方办理各项手续,双方已确认的结算款剩余的现金655997.86元,甲方于2005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等。该协议附《广东中**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情况汇总表》记载:海珠城广场A区土建工程:合同造价18530000元;计算造价19096208.75元、扣除南谊代扣代支各项费用:2225355.46元,合计16870853.29元;南**司已支付现金及物业合计12664855.43元;南**司需支付工程款合计4205997.86元;备注:扣除中一、虹景代付的抵扣房款3550000元,南**司仍需支付工程款655997.86元。

2008年4月20日,中人集团向某公司发出《关于催收质保金、工程维修基金、钢筋款差价的函》。2008年4月29日,南**司向中人集团发出《复函》:……就贵司承建的海珠城广场所有土建工程款,我司己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贵司来函所述的尚欠955000元事实。在《代支工程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双方己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最终明确结算价为19096208.75元,因此根本不存在贵司来函所述的我司另欠贵司钢筋差价款170507.78元事实。总之,就贵司所承建的海珠城广场所有土建工程,我司己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

2013年11月18日,广州**委员会作出《广州**委员会关于罗*信访案件的回复》,该文件是对“南**司拖欠中人集团工程款112万多元的信函”的回复。

因本案纠纷,中**团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南**司向中**团支付暂扣的质量保修金和结构返修预备金共计95.5万元,南**司、南**司、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南**司向中**团支付补充漏计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款169205.2元(即钢筋差价总额),南**司、南**司、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南**司、南**司、南**司、金*公司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审诉讼中,对于《代支工程款协议书》中代扣代支的各款项2225355.46元,中**团以提交的《海珠城广场对中人结算款中需暂扣的费用项目》为准,“项目”中的数据与上述数据有误差,误差部分是南**司代支的水费。南**司表示:代扣代支是一个整体,不该拆分;具体款项目前无法核实;中**团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中人集团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4月7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该结算书首页记载工程造价18198987.32元。

2、2005年4月20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

3、2005年4月30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首页记载:海珠城广场A区补充漏计项目土建工程造价169205.2元,下方注有“南谊公司江*2005.4.30”;“审核人李某陈某2005.5.10”字样。

4、《海珠城广场对中人结算款中需暂扣的费用项目》,该文件记载:预留质保金:预留结算款的3%,计1910万×3%u003d57.3万(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预留结算款的2%作为工程维修基金,计1910万×2%u003d38.2万(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等费用,最后一页下方打印有“广州市**有限公司2005-5-5”。

5、中人集团于2008年4月20日向某公司发的催收函。

6、中人集团于2013年9月13日向广**建委发出的《关于请求调**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申请报告》、2013年10月25日的来访登记表。

南**司、南**司、南**司、金**司表示:证据1-3,由于客观原因,即在2005年7月21日涉案工程发生坍塌事故,公安机关将南**司的相关资料、执照扣押,真实性无法确认,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在2005年7月21日发生坍塌事故之后,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作了最终结算,且以协议形式将结算款进行确认,双方应以《代支工程款协议书》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南**司从未作出该份明细,该明细上并没有南**司的签名和盖章。对证据5形式上确认中人集团确实发函给南**司,但该份函上的时间有误,对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无法确认。

南**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0月26日开具的发票,该发票记载:委建单位为南**司,收款内容为海珠城广场A区土建款,金额为3550000元。收款人处有“罗*”字样,但开票单位名称已无法辨认。拟证明南**司向中**团支付了3550000元工程款。

2、2005年12月16日开具的发票及支票、粘单及付款说明,其中发票记载:委建单位为南**司,收款内容为海珠城广场A区土建工程款,金额为655997.86元。收款人处有“罗*”字样,但开票单位名称已无法辨认。拟证明南**司向中**团支付了655997.86元工程款。

3、广州**员会对南**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中人集团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代支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中人集团发现有漏算的款项,中人集团想通过信访解决,由于一直无法调解,中人集团才提起诉讼。**公司、南**司、金**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团与南**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海珠城广场中**团退场协议》及中**团与南**司、南**司、南**司、金**司、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支工程款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质量保修金和结构返修预备金。《代支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南**司在总的结算工程款扣除“代扣代支的各款项2225355.46元”,但并未约定该款项是不需支付给中人集团的。现南**司并未对扣除上述款项具体内容予以合理的解释或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无需支付给中人集团,而通过《补充协议》中“结算总造价的3%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40%给承包人,满二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40%给承包人,达五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20%给承包人”的约定及《海珠城广场中人集团退场协议》中“由于修补乙方前期施工造成的结构缺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预扣结算款的2%作为结构返修预备金,12个月后支付”、“其余工程款在结构验收,并且结算工作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5%结算款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可见,南**司在支付结算款时保留了保修金、返修预备金等费用,故中人集团所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和结构返修预备金,南**司应予返还。《代支工程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南**司、南**司、金**司负责上述款项的支付,故中人集团要求南**司、南**司、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述费用具体按何种比例计算,根据中人集团自行提交的《海珠城广场对中人结算款中需暂扣的费用项目》,预留结算款的3%作为预留质保金;预留结算款的2%作为工程维修基金。虽然南**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列明的上述金额符合合同的预定且总比例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大的5%的比例,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双方核算的工程款为19096208.75元,按上述约定3%的保修金、2%返修预备金的比例,南**司未支付上述费用的总额为19096208.75×3%+19096208.75元×2%u003d954810元。故中人集团关于南**司应支付上述款项的质量保修金和结构返修预备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诉讼时**人集团与南**司等在《代支工程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而涉案工程也因中**团与南**司终止了合同而无竣工验收可言,因此支付前述款项的时间无法确定。但,南**司于2008年4月29日向中**团发出的《复函》中已明确告知中**团没有拖欠工程款及钢筋差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中**团的诉讼时效应是从收到《复函》之日起2年之内。虽然中**团于2013年以向广州**委员会提出追款事项的方式主张了权利,但此时也已超过了上述诉讼时效,中**团的该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南**司关于中**团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团要求南**司继续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补充漏计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中人集团提交2005年4月30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以证明涉案工程中应按100元/t的标准计算级钢筋差价。但根据南**司于2004年8月12日向中人集团发出《关于“海珠城广场”工程Ⅱ、级钢筋差价的意见》中“根据我总公司其他项目公司近期与施工单位就Ⅱ、级钢筋调整差价为100元/t;根据以上情况,我司认为在指导价格级钢筋没有颁发材料价格之前,级钢筋的差价在Ⅱ级钢相应时期指导价格的基础之上上调100元/t,作为级钢筋的材料预算价”的内容,上述100元/t的差价,仅是作为预算价格,并非实际计算的价格。故中人集团要求原审法院支付漏计算的169205.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广东中**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18元,由广东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南**司、南**司、南**司、金**司对中**团的诉讼请求之款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代支工程款协议书》中“扣除代扣代支的各款项2225355.46元”正是中**团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书最后还约定“未尽事宜各方再协商解决”且有南**司、南**司、南**司、金**司签章。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人集团与南**司2005年2月6日签订的《海珠城广场中**团退场协议》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其余工程款在结构验收,并且结算工作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5%结算款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支付给乙方(广东中**限公司),很明确,中**团的权利要竣工验收满两年才能行使。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工程一直到起诉前都没有竣工验收,南**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完成竣工验收。南**司2008年4月29日的《复函》承认了中**团的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只不过其认为已经支付完毕。该《复函》并不能改变《海珠城广场中**团退场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该《复函》只体现双方对《代支工程款协议书》和《海珠城广场中**团退场协议》有理解上的争议。中**团一直通过广州**委员会信访,要求处理本案纠纷。曾于2006年9月向某公司发过律师函。2008年4月再次发函给南**司。其后一直要求广州**委员会出面处理。诉讼过程中,中**团主动去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调取相关证据,但广州**委员会却要求只有法院才能来调取证据。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漏计钢筋差价169205.2元。关于漏计钢筋差价169205.2元,2005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有南**司员工江*签字,已经足以证明该事实。而且,该签字笔迹与其他结算书一致,如果南**司否认,江*必须出庭作证,该证人应由南**司负责举证。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57号判决;2、南**司、南**司、南**司、金**司向中**团支付质量保修金、结构返修预备金共计95.5万元;3、南**司、南**司、南**司、金**司向中**团支付漏计钢筋差价16920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司、南**司、南**司、金**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南**司答辩不同意中**团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代支工程款协议书付款人是南**司。代支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未尽事宜再协议解决”只是以房屋抵扣工程款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南**司、南**司、金**司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而且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南**司、南**司、金**司需要对南**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因此不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南**司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同时,如果该工程至今都没有竣工验收,那么中**团连诉请的条件都不成就。三、中**团主张的遗计钢筋差价与事实不符。中**团一审时提交了几份工程结算书,南**司虽然不认可这几份工程结算书,但是从该结算书的时间是2005年4月30日可以看出,中**团在一审时提交南**司关于钢筋差价的意见函是2004年8月12日,远远早于中**团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四、涉案各方就整个工程结算达成的《代支工程款协议书》所提到扣除代扣、代支各款项2225355.46元,南**司是不需要再支付该款项给中**团。因为在涉案工程发生坍塌事故,发生事故之后所有的工程被填埋,整个项目当时由建设用地变更为绿化用地,该项目不可能再进行重建,同时南**司也被相关部门吊销了开发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南**司与中**团将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付款项在协议书中已经进行了体现且南**司已经按协议书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

南**司、南**司、金**司均答辩意同意南**司的答辩意见及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关于《海珠城广场中人集团退场协议》中“结算”的指向问题。**集团认为是其与南**司对中人集团已完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结算,其中余5%的工程结算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满两年内主张,中人集团现不确定该部分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之所以在2008年4月20日发出催收函,是因为担心诉讼时效的问题;中人集团认为2005年2月6日及2005年11月28日结算后,至今没有收取5%的工程款及当时应一并结算但遗漏的169205.2元钢筋差价,诉讼前去现场看工程也差不多完成了,故提起本案诉讼。对该问题,南**司亦认可是对中人集团已完工工程款进行的结算,且付款条件约定剩余5%款项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支付,但后来2005年7月21日发生了坍塌事故后,南**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整个项目变更为绿化用地的情况下,各方在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代支工程款协议书》变更了《海珠城广场中人集团退场协议》的结算及付款条件,而钢筋差价问题同前答辩意见。

二、中**团在二审庭询后提交了该公司2009年7月1日、2010年4月8日、2011年3月28日、2013年9月13日分别向抬头为“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广州市清欠办”、“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清欠办”、“广州市建委”发出的要求调处其与南**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纠纷的书函,但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其所称的上述机构存有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司、南**司、金**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中**团主张漏计钢筋差价169205.2元是否成立?三、中**团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团(承包人)与南**司(发包人)2004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2005年2月6日签订《海珠城广场中**团退场协议》,约定了中**团退出案涉施工场地及工程验收及结算等事宜。其次,从南**司、南**司、南**司、金**司(甲方)与中**团(乙方)、广州市**有限公司(丙方)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代支工程款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可见,各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仍是南**司欠付中**团的工程款,只是约定欠款中的355万元以广州市**有限公司向中**团交付物业来实现,而且约定“当甲方取得乙方355万元工程发票时,则表示甲方己支付工程款355万元给乙方”,且事实上中**团亦确认2005年10月26日开具的海珠城广场A区土建款金额为3550000元发票,即该《代支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支付35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宜已履行完毕,中**团以协议书约定“未尽事宜各方再协商解决”以及南**司、南**司、南**司、金**司在该协议书签章为由要求南**司、南**司、金**司就其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南**司于2004年8月12日向中人集团发出的《关于“海珠城广场”工程Ⅱ、级钢筋差价的意见》已说明“级钢筋的差价在Ⅱ级钢相应时期指导价格的基础之上上调100元/t,作为级钢筋的材料预算价”,故上述100元/t的差价仅是作为预算价格,而2005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仅注有“南**司江*”,南**司并未盖章确认,且无依据证实江*的确认行为对南**司有必然约束力,中人集团认为“如果南**司否认,江*必须出庭作证,该证人应由南**司负责举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从《代支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中的广州市**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04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位于海**南大道与江南西路交界处的海珠城广场(B、C区)土建工程及A区土建工程。在2005年1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乙方同意有条件解除合同。后经双方确认,甲方广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乙方的结算工程款为19096208.75元”的内容来看,中人集团与南**司在签订《代支工程款协议书》之前已就解除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进行协商并确认了结算金额,故中人集团主张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要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满两年才能行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便中人集团对此理解与南**司有分歧,但南**司2008年4月29日的《复函》亦明确“在《代支工程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双方己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最终明确结算价为19096208.75元,因此根本不存在贵司来函所述的我司另欠贵司钢筋差价款170507.78元事实。总之,就贵司所承建的海珠城广场所有土建工程,我司己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即此时中人集团应清楚南**司否定其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中人集团的诉讼时效应是从收到《复函》之日起2年之内并无不妥,中人集团现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其所称“于2008年4月再次发函给南**司后一直要求广州**委员会出面处理”的主张,故中人集团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8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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