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务所律师与广州**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事务所(以下简称“广开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龙药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灿龙药业向广开律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广开律所方刘**、张**律师在灿龙药业与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灿龙药业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进行和解,接收和送达法律文件。本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终止。2012年1月,广开律所将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交付给灿龙药业,并向某龙药业发出了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以告知诉讼代理风险。2012年1月,广开律所(乙方)与灿龙药业(甲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刘**律师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甲方与河南盛*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律师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委托代理权限为委托代理本案件的一审,并特别授权。合同约定乙方的义务包括乙方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被委托事项,最大程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乙方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专业判断,客观地告知甲方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乙方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等。甲方的义务约定了甲方应当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和金额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执行,即1、本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律师代理、工作费50000元给广开律所;2、若案件经判决、调解或撤诉解决,甲方按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及对方反诉被减少的数额的30%另行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上述费用已包含乙方办理案件所需全部税费,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另约定,因乙方追加委托事项或因增加诉讼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提出反诉、反诉请求等重大诉讼事件导致代理事项明显增多的情况时,乙方有权增加律师代理费。甲方应当合理地追加。否则,乙方仅在原委托范围内工作。另,庭审中灿龙药业也提交了涉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上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委托代理权限的约定,灿龙药业的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开律所的委托代理权限为委托代理本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及有关活动,并特别授权。上述合同签订后,灿龙药业向广开律所支付了50000元。广开律所主张该五万元为律师工作办案费用,而灿龙药业则主张是律师费。2012年2月1日,灿龙药业向原审法院起诉河南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灿龙药业与河南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2.河南盛*移交已完成工程、材料,以及工程相关资料(包括施工文件、竣工图纸、记录及相关档案资料等);3.河南盛*人员和设备立即撤离施工现场并拆除施工工棚;4.河南盛*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986776元(自2010年8月18日计至2011年6月14日);5.河南盛*工程履约金500000元归灿龙药业所有;6.河南盛*退还灿龙药业多付工程款313467.65元;7.河南盛*承担本案诉讼费。2012年2月29日,河南盛*向原审法院起诉灿龙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灿龙药业立即向河南盛*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余款2038276.43元,并以工程款的余款2038276.4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4日起到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灿龙药业立即退还河南盛*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灿龙药业立即向河南盛*赔付待工费5166604.92元;4.灿龙药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就灿龙药业诉河南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灿龙药业与河南盛*于2010年3月26日所签订的《灿龙药业一期厂房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河南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某龙药业提供灿龙药业一期厂房土建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部分工程的施工文件、竣工图纸、记录等所有施工相关档案资料;三、河南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工作人员和设备撤离灿龙药业一期厂房土建工程的施工现场并拆除搭建在施工现场的工棚;四、驳回灿龙药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就河南盛*诉灿龙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灿龙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河南盛*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二、灿龙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盛*工程款余款661732.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61732.7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工程款余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661732.77元);三、驳回河南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河南盛*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7、71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93、26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93号案、2694号案),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9日,灿龙药业与河南盛*就已生效的2693、2694号案民事判决书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灿龙药业认为尚未执行完结,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广开律所则认为基本上已执行完结,河南盛*已撤场,已达诉讼目的,是灿龙药业未履行支付义务才导致执行程序中的部分判决结果未执行完结。另,广开律所提交了照片,以证明其已将广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价牌悬挂在律师事务所的显著位置,其已尽到向某龙药业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广开律所、灿龙药业当庭陈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7、71号民事判决书、2693、2694号案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照片、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原告诉称

广开律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灿龙药业向广开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62944.57元;2.灿龙药业承担诉讼费。广开律所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按其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及对方反诉被减少的数额的30%计付,即灿龙药业提起本诉所诉金额为请求判令河南盛*支付违约金6986776元,工程履约金500000元归灿**司所有,返回多付工程款313467.65元。法院判决驳回上述诉讼请求;河南盛*2012年2月13日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2038276.43元,请求支付代工费、误工费、经济损失等合计5166604.92元,两审判决认定工程款661732.77元,法院判决工程款减少的数额为1376543.66元,判决驳回关于代工费、误工费、经济损失等合计5166604.92元。反诉请求共计减少6543148.58元,按照计算方式,应付律师费1962944.57元【(1376543.66+5166604.92)×3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开律所是否已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二、涉案的风险代理条款的效力及律师费的认定。一、广开律所是否已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关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范围。灿龙药业抗辩称河南盛*诉灿龙药业的(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案件并不属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灿龙药业于2011年12月出具授权委托书,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南盛*于2012年2月29日才起诉灿龙药业。即在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时,河南盛*诉灿龙药业的(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案件尚未实际发生。且该案与灿龙药业诉河南盛*的(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7号案并不属于本诉与反诉的关系,而是另案起诉的新案。故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范围应为灿龙药业诉河南盛*的(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7号案,故灿龙药业的上述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双方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权限的约定并不一致,但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广开律所不仅代理了一审,还代理了二审及执行阶段,且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有关二审、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广开律所的委托代理范围为(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7号案的一审、二审、执行及有关活动。关于广开律所是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在灿龙药业诉河南盛*的一审案件中,灿龙药业对一审结果并未提起上诉,而二审判决亦维持了一审判决。且该案在执行阶段达成了执行和解。故在灿龙药业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广开律所的举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已履行委托代理义务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涉案的风险代理条款的效力及律师费的认定。如上所述,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范围仅为(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7号案。因该案中并无反诉的情形,故依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若案件经判决、调解或撤诉解决,灿龙药业按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的30%另行向广开律所支付律师费。该约定属于风险收费,并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的粤价(2006)298号广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载明的“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规定的限额,应为有效。但在代理的灿龙药业诉河南盛*的(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7号案中,驳回了灿龙药业有关请求河南盛*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收工程履约金及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请,即灿龙药业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数额为0,故按照双方第十二条的约定,灿龙药业除已向广开律所支付的50000元律师代理工作费用外,不需再向广开律所支付律师费。关于广开律所实际代理的(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案,因并不属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范围,亦不属于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反诉”,故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广开律所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开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2466元,由广开律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广开律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范围仅指灿龙药业诉河南**限公司的(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7号案,不包括(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案错误。第一,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范围包含两个案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明确约定:乙方(广开律所)接受甲方(灿龙药业)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事项、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1.对方当事人名称:河南**限公司;案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3.受理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按照律师行业的惯例,律师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一般是在案件起诉之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开律所代理灿龙药业与河南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是循此惯例办理,将合同文本先交灿龙药业审核,然后再正式签署。事实上,2011年初签订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之前,灿龙药业因与河南盛*工程合同纠纷,已发展到尖锐对立的程度,因此,在协商委托代理合同时,双方预测在广开律所提起诉讼后河南盛*可能会提出反诉,双方达成的合意是,由广开律所一揽子代理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灿龙药业与河南盛*因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既包括灿龙药业诉河南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河南盛*诉灿龙药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不局限于河南盛*是反诉还是另案起诉的诉讼形式。这种一揽子委托的行为也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委托范围作出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正因为如此,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诉讼案件的案号;也因为如此,在河南盛*以另案起诉的方式提起(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案的诉讼时,双方没有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灿龙药业向广开律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代理诉讼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第二,广开律所完全按照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代理了(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标有“反诉”概念,但问题的关键不是“反诉”还是“另诉”的形式,而是要看广开律所是否依据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代理责任和义务。委托代理合同是律师履行代理职责的基本依据,但灿龙药业在(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案发生后,并没有与广开律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而从灿龙药业与河南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及二审来看,灿龙药业与河南盛*的两个案件,一直是合并审理,双方的证据材料也大部分是两案合并使用。因此,广开律所依灿龙药业的合并代理所愿也完全是按照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合并代理两个案件,包括同为两案收集整理提交证据、出庭参加庭审等。显然,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约束着广开律所对(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案的代理行为的。广开律所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收取律师费。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广开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灿龙药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灿龙药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灿龙药业应否按照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广开律所支付2694号案件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广开律所虽仅与灿龙药业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广开律所实际代表灿龙药业参加其与河南盛*的两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分别代理两审诉讼工作。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并无约定广开律所代表灿龙药业参加诉讼的具体案号,仅约定当事人名称、案由和受理机关,而广开律所代理的2693号、2694号案件,均符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上述条件。广开律所称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应约束其代理的两件案件,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灿龙药业认为广开律所免费代理2694号案件,系其基于2693号案件代理权而赠送的诉讼服务,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依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灿龙药业应按其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及对方反诉被减少的数额的30%支付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仅约束2693号案件,且该案并无反诉情形,故不应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在2693号、2694号案件起诉之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够对河南盛*以何种形式主张权利进行准确的预判;其次,2693号案件与2694号案件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发生,均为解决灿龙药业与河南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目的,也是为解决灿龙药业与河南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目的相同;最后,广开律所已实际代表灿龙药业参加两件案件的审理工作,若仅从合同约定的“反诉”形式要件进行狭义理解,显然对广开律所有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应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反诉”做广义解释,不拘泥于诉讼提起的形式要件,而在于广开律所是否代表灿龙药业参加与河南盛达进行的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而广开律所代理的两件案件全部满足上述约定,其有权主张按照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第三,河南盛*在2694号案件中起诉要求灿龙药业支付款项金额共计7704881.35元(2038276.43元+500000元+5166604.92元),生效判决支持河南盛*诉请的金额为1161732.77元(500000元+661732.77元),也即河南盛*起诉被减少的金额为6543148.58元(7704881.35元-1161732.77元),故灿龙药业应向广开律所支付律师费1962944.57元(6543148.58元×3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略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广开律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上人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6294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2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6元,均由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