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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4,16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4,160元为基数,按照中**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9日计至还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时间

原、被告确认双方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11月27日签订《金泓凯旋城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金泓凯旋城售楼处、停车场环境景观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二、工程位置和名称

原、被告确认:《金泓凯旋城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金泓凯旋城二期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工程位置为深圳市宝安区新中心区N8区;《金泓凯旋城售楼处、停车场环境景观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金泓凯旋城售楼处、停车场环境景观维修改造工程,工程位置为深圳市宝安区新中心区N8区。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

原、被告确认:金泓凯旋城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150,000元(包干价),金泓凯旋城售楼处、停车场环境景观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0,344.6元(包干价)。

四、合同约定的工期

原、被告确认:《金泓凯旋城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工期为40天,并约定了顺延的情形;《金泓凯旋城售楼处、停车场环境景观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但该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一致,原告对该约定有异议。

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

《金泓凯旋城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完成至5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本工程完成至8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65%;原告向被告提交初验申请报告后,经被告同意并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工程进行初验,工程初验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经被告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已提交竣工资料给被告,且本工程实物及工程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单位后,原告可办理工程结算,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经被告及物业管理单位签字解除保修责任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不计利息)。另,该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免费予以修复,直至修复符合要求为止,否则被告自行安排修复,所发生费用由原告承担(如遇人为破坏或非原告原因所造成的损坏不列入此项之内)。

《金泓凯旋城售楼处、停车场环境景观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接后,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在结算手续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和绿化成活养护期保证金(此金额不计利息)。保修期满,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应保修的工作内容后,1个月内办理剩余保修金结算,同时扣除原告相应责任款。

六、合同约定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标准

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标准。

七、开工日期

原、被告确认:合同签订后,按时开工。

八、工程交付、竣工验收的时间

原、被告确认:金泓凯旋城1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于2009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金泓凯旋城售楼处、停车场环境景观维修改造工程于2009年3月18日通过交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

九、工程结算日期

原、被告确认:2013年7月12日经结算双方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签章确认。

十、工程款结算数额

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2,418,725.03元。

十一、拖欠工程款数额

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54,160元(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2,418,725.03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364,565.03元)。

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25,580元(工程的总造价为2,418,725.03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364,565.03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维修款人民币28,580元)。

另查,1、被告主张在《金泓凯旋城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由原告负责施工的路灯等时常发生短路、跳闸等故障,对此被告及管理处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迟迟未处理,为解决上述故障,被告另行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从而产生了维修费人民币28,58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其中2010年3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已经于2010年4月16日送达给原告,2010年7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未送达给原告)、呈批表、安装工程造价计算书、深圳市**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查询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维修费用报告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该主张,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呈批表、安装工程造价计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维修费用报告单、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3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中反映的问题,原告已经及时进行了维修并且已经维修完毕,且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反映过质量及维修问题。2、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人民币54,160元均属于保修金的范畴。3、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在《关于金泓凯旋城二期庭院灯维修工程存在争议的协商意见》中签章确认,《关于金泓凯旋城二期庭院灯维修工程存在争议的协商意见》载明:“乙方(即原告)承建的金泓凯旋城二期前园建工程部分庭院灯(包括景观路灯和草坪灯)在保修期间因一直处于问题状态,经常不亮,业主多次投诉。2010年7月份,南**司直接发函给甲方(即被告)要求彻底解决。2010年9月份甲方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8,580元,由甲方先行垫付并决定在乙方结算款中扣还。但乙方对甲方做出的决定不服,认为甲方在乙方未告知乙方维修的情况下,自行安排其他单位维修不妥,且对产生的费用也存在异议。现经双方协商如下:1、上述存在争议的维修责任及费用由双方共同核实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内另行协商解决。2、扣除上述维修费用后,凯旋城二期园建部分结算的工程尾款先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十二、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

原告主张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54,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9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被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双方在《关于金泓凯旋城二期庭院灯维修工程存在争议的协商意见》中签字确认之日即2013年7月21日起开始计算。

十三、建设施工资质

原、被告确认:原告具备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金泓凯旋城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金泓凯旋城售楼处、停车场环境景观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拖欠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被告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8,5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签章确认,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2,418,725.03元,即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另行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从而产生了维修费人民币28,58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合理的证明链条证明其该主张,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金泓凯旋城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免费予以修复,直至修复符合要求为止,否则被告自行安排修复,所发生费用由原告承担(如遇人为破坏或非原告原因所造成的损坏不列入此项之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金泓凯旋城10栋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的保修期内,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路灯和草坪灯需要进行维修,在原告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进行了维修并已经维修完毕,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人为破坏或非原告原因所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应当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维修费用人民币28,580元,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580元(工程的总造价为2,418,725.03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364,565.03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维修款人民币28,580元)。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人民币54,160元均属于保修金的范畴,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金泓凯旋城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金泓凯旋城售楼处、停车场环境景观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保修金和保证金均不计利息,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但被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双方在《关于金泓凯旋城二期庭院灯维修工程存在争议的协商意见》中确认签字之日即2013年7月21日开始起计算,属于被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直接按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上述款项的利息应当以人民币25,5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程的结算总额为人民币25,5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5,5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79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3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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