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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1台电梯,安装调试费总额为2,263,4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安装调试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5日、2012年6月27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装款余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电梯安装款余款的义务。2012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欠款人民币210,0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人民币210,05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0,502.5元(按迟*支付款项百分之五的标准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与新桥村委签订《电梯安装设备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被告没有接到业主安装电梯的进场通知,也没有收到电梯安装的费用,所以被告认为合同处于没有执行的状态。2、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发票,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3、被告也没有提供过电梯安装报装报检手续。4、原告提供的电梯移交手续中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实际上被告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1台电梯,安装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侨村委统建楼,安装调试费为人民币2,263,400;被告在发货之日前7天,向原告支付发货设备安装总额的30%共计人民币679,020元作为定金,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向原告支付开工设备安装费总额的40%共计人民币905,36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费的余额人民币679,020元,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本合同预计开工时间2008年12月,预计完工时间2009年5月;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汤*作为被告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有两部电梯需提升高度,增加安装费人民币17,600元,本次变更所增加设备合同价,随原合同付款方式第一期一起支付,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汤*作为被告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27日间,原告完成了41部电梯的安装、验收,并将电梯移交,汤*作为接收人在移交确认单上签名。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2009年9月8日分别和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广州**有限公司购买41台电梯,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877,000元,后增加合同价人民币34,000元。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汤*作为被告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庭审中,被告认可汤某系被告的业务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但签订合同后不久汤某已经辞职。被告承认已收到深圳市**新侨村委支付的购买电梯的设备款,被告已经把设备款支付给广州**有限公司。但被告没有收到新侨村委的进场安装通知,新侨村委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安装费,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安装通知及支付安装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资料清单、电梯移交确认单、安全检验合格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安装款人民币210,0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安装费,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每周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由于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百分之五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人民币10,502.5元。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发出安装通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汤*作为被告授权代表人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汤*可以代表被告履行上述合同,汤*也在电梯资料清单、电梯移交确认单上签名接收了电梯及相关验收资料,说明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人民币210,05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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