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封**与吴某和、汕头市达**深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某林与被告吴*和、汕头市达X市政**圳分公司(以下称X濠深圳分公司)、汕头市达X市**限公司(以下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林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吴*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吴*和将其从被告X濠深圳分公司分包的深圳机场航站区9标预压层砂方卸载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实测方量计价,1.5公里以内综合单价为人民币5元/立方米,如超1公里按原价加1元,超500米加0.5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雇佣工人、租用机械并垫付运费等费用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量452783立方米,其中超1公里39O159立方米,超500米62624立方米,被告吴*和应付总工程款为2685386元(452783立方米×5元/立方米+390159立方米×1元/立方米+62624立方米×0.5元/立方米),但截止至2011年2月9日,被告吴*和累计仅向原告支付1098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工程款1587146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承包本案工程,垫付了工人工资和运费、汽油费等巨额费用,至今仍欠下部分工人工资和运费、柴油费、机械租金等各种费用几十万元。原告每次向被告吴*和催讨工程款,被告吴*和均提出甲方未对工程验收使用、被告X濠深圳分公司未结算付款,要等待其收到被告X濠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才能付给原告。直到近期,原告才得知被告X濠深圳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15日同被告吴*和对本案工程结算清楚,并已向被告吴*和申请付款,原告又再次催讨,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吴*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7386元、逾期付款利息4622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6月16日暂计至2010年6月3O日,以后计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472008元;2、被告X濠深圳分公司、被告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7146元加上利息合计人民币15917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和答辩称,一、被告吴*和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09年6月至-10月间,原告从事了部分深圳机场九标工程的砂方卸载施工。自2009年6月开始至2009年8月,原告是按照车次进行结算,每拉一车结算一车。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开始按方结算,被告吴*和每月均与原告进行结算,按时支付工程款。1、2009年6月份总运费152089元,7月份总运费172998元,合计325087元。被告吴*和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付款6万元、7月9日转账付款5万元、7月30日转账付款5万元、8月7日付款7万元、8月20日付款95000元,合计付款325000元,原告已签名确认结清。2、2009年8月份总运费182444元,被告吴*和于9月9日付款6万元、9月18日付款12万元、9月21日付款2444元,合计付款182444元,原告于2009年9月4日签名确认结清。3、2009年9月份总运费290394元,被告吴*和于9月27日付款20万元、10月12日付款9万元,合计付款29万元,原告确认已结清。4、2009年10月份运费78万元。被告吴*和于11月10日付进度款624000元、12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0年1月12日付款3万元,合计总付754000元。2010年2月8日双方对9月份运费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吴*和又付款344240元,确认封某林机场九标卸砂结算清完。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吴*和支付原告运费7282元。被告吴*和向原告付工程款共计1902966元。在2010年2月8日由原告确认的《封某林机场九标卸砂结算清完》中,原告确认了总工程量、总工程款,按照确认的总工程量、总工程款,被告吴*和已经于2010年2月8日全部结清了工程款;二、原告没有提供施工记录,无法证实原告进行了施工及所施工内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记录,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三、涉案工程有部分承包给了案外人施工并非只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吴*和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工程款结算记录本中,还有其他人签名的工程款结算记录;四、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和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45天,所以施工完毕时间加上60天为起算日期即2009年12月底,即使原告从2010年2月8日开始起算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濠深圳分公司和X**司答辩如下,一、被告X濠深圳分公司和X**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X濠深圳分公司和X**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记录,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及所施工内容。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X濠深圳分公司和X**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和(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吴*和将深圳机场9标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工人、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一次包。汽车中转材料搬运按指定场地堆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实测方量计价,1.5公里以内综合单价为人民币5元/立方米,如超1公里按原价加1元,超500米加0.5元,以此类推。根据每月完工工程量实测清单,作为对原告中间计量依据,并以此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参考依据。甲方应按每月完工工程量清单,支付进度款80%,工程完工后60天内经双方办理竣工验收,交甲方财务审定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合同工期为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30日,共计45天。

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工程已经于2009年12月完工,双方未验收也未结算,被告吴*和已经支付工程款项1098240元。

被告吴*和提交一份2010年2月8日原告签字的结算单,告结算单内容为:封某林机场九标卸砂“结算清完”,总工程量,总面积为176000㎡×1.2u003d2112000立方,2112000立方×5.2元u003d1098240元,总工程款1098240元-付支款754000元,抵有344240元,“注明:全结还清完”,今收到吴老板交来九标卸砂款344240元。原告认为该项证据上“结算清完”、“总工程量”、“总面积”、“总工程款”、“注明:全结还清完”、“2010年2月8日”、“确认”、“封某林”字样系被告吴*和在该日期之后添加,原告对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字样的书写形成时序进行鉴定,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结算清完”、“注明:全结还清完”为同时形成,“总工程量”、“总面积”、“总工程款”、“2010年2月8日”、“确认”、“封某林”为同时形成,“结算清完”、“注明:全结还清完”字迹是在“总工程量”、“总面积”、“总工程款”、“2010年2月8日”、“确认”、“封某林”字迹之后书写形成。原告与被告吴*和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封某林结算记录、结算单及收款收据,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和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深**九标卸砂工程属实,该工程已经于2009年12月完工。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应依据何种标准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提交一份X**公司的工程验收单与结算单作为原告与被告吴*和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与被告吴*和之间的工程量应直接依据被告与X**公司的结算金额,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工程验收单与结算单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X**公司在上述工程验收单与结算单上也没有签章,故原告将其提交的X**公司的工程验收单与结算单作为原告与被告吴*和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一份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签字的清单,原告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清单只是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并非全部工程量,该清单上的“结算清完”、“总工程量”、“总面积”、“总工程款”、“注明:全结还清完”均系被告吴*和事后添加上去的,应不予认可。根据本院委托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字迹制作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清单上“结算清完”和“注明:全结还清完”系事后形成,“总工程量”、“总面积”、“总工程款”与“2010年2月8日”、“确认”、“封某林”系同时形成。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既然已于2009年12月已经完工,那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应系全部工程,原告主张该项清单系部分工程量与常理不符。而且,虽然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结算清完”和“注明:全结还清完”系事后书写,但“总工程量”、“总面积”、“总工程款”与“2010年2月8日”、“确认”、“封某林”系同时形成,也就是说,即便“结算清完”和“注明:全结还清完”系被告事后书写,但原告2010年2月8日签字确认时对总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已经进行确认的,即总工程量为2112000立方,总工程款1098240元。原告庭审时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吴*和支付的工程款1098240元,被告吴*和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再行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封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48元,鉴定费人民币1432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