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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人民陪审员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大富工业区内的华某工业园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预计总造价为500,000元,分四批次付款。尔后,原告依要求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总是超出合同的内容要求增加多种项目(见“华某国际园林景观工程实际结算表”),原告在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后,经统计该园林景观工程超出了原计划500,000元的工程量,经原告实际施工结束后的总工程价款应为1324074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次是2010年6月4日支付125,000元,第二次是2010年6月11日支付150,000元,第三次是2010年8月12日支付200,000元,三次合共仅支付工程款475,000元,尚欠849,074元。原告已经将该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到2010年12月1日才安排验收,2010年12月13日又安排了复验,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期间尚欠的782,870.3元及依约在一年后的2011年12月1日之前将工程剩余款5%(即66,203.7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可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49,074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计至2012年6月13日止为27,849.63元(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增加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园林景观工程的总造价为50万元,结算时按实际造价结算,如确需要增加的工程量需经甲方即被告现场签证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供该签证。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另外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厂房水电、砌墙油漆、幕墙工程,承包金额646,000元,一楼大厅及二楼办公室装饰工程,承包金额820,000元,围墙、造型围墙、门岗工程,承包金额238,000元,三项工程均没有增加,单独园林工程增加不合常理。还有,双方增加工程另行签订了《工程合同》、《增加工程项目》,该部分工程有详细的增加工程明细报价表,总造价25万元,并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付清。最后,双方还增加了另外两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为270,700元、593,685元,该两部分造价双方亦已经结算清楚,工程款已经付清。所以,如果本案存在增加工程的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应支付罚款。201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40天,从2010年5月15日至7月15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无正当理由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付罚金1,000元,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或罚款天数不封顶。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但原告却直到2010年12月13日才完成工程,拖延工期118天,罚款金额应为118,000元。三、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应予赔偿。2011年1月20日,由于原告施工的二楼写字楼水管发生爆裂,导致被告电脑、资料、地毯及办公家具被侵蚀受损,原告一直未来处理。另外,其他施工工程也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此被告要求扣除3万元的装修余款作为补偿,依法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反诉称,2010年5月1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园林景观工程交给反诉被告施工,承包金额500,000元,工期为60天,从2010年5月15日至7月15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无正当理由的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付罚金1,000元,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或罚款天数不封顶。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但反诉被告却直到2010年12月13日才完成工程,拖延工期118天,罚款金额应为118,000元。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延工期罚金118,000元(每天1000元计算,共计118天);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答辩称,第一、实际上工期完工时间并不是验收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早在2010年7月10日工程就已交付给被告使用。第二、造成工程完工时间比合同约定2010年7月15日迟,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的要求原告修改和变更施工项目和内容,同时在施工过程中,除了本案以外的其他装修工程,包括办公室装修工程都另外增加了工程内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承担罚金是没有理由的。请法庭对反诉部分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0,000元;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施工,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利润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不包税金;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首批工程款按工程总价25%支付125,000元,合同生效后工人设备进场支付首款,第二批款约在25天按工程进度总价30%支付,第三批款到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款40%结算,结算时按实际造价结算,(如确需要增加的工程量需经被告现场签证为准),工程款剩余5%待工程验收后一年一次性付清;原告在竣工前,先自行组织验收,初验合格后,书面通知被告作预验收检查,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并以被告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花木、草皮包养护三个月,保证百分百的生长;无正当理由的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由原告付给被告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或罚款天数不封顶。

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5,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设计装饰、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园林景观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内部分确认造价为人民币429,770.26元,合同外部分园林建筑确认部分造价为人民币107,091.93元;合同预算表增加争议部分造价为人民币32,925.56元,合同外绿化增加争议部分造价为人民币78,332.03元,厂区外混凝土路面部分确认造价为人民币28,262.91元,厂区内混凝土路面部分争议造价为人民币93,953.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工程验收、工程实际结算表,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联络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具备室内装饰设计资质,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华*工业园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已经完成涉案工程,被告作为发包方已经使用涉案工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本院委托深圳市**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中合同内部分确认造价人民币429,770.26元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部分园林建筑确认部分造价人民币107,091.93元,被告认为该部分中的路牙铺设项目包含在合同预算表中的厂区内“绿化槽利植黄金叶项目”中、点风景石包含在合同预算表中的“人工鱼池、人工塑石”项目中,对此,本院认为,合同预算表中的“厂区内绿化槽利植黄金叶”项目的备注中只约定了“含树苗(40-50公分高或20公分左右,人工及三个月养护)”,并没有约定该项目中包含绿化槽,也没有约定该项目中包含路牙铺设,且路牙铺设附属于道路,并非绿化槽,故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点风景石包含中合同预算表中的“人工鱼池、人工塑石”项目中,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已经确定点风景石并非是人工塑石,根据现场查勘点风景石与“人工鱼池、人工塑石”属于不同的项目,两者并没有重复,故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合同外部分园林建筑确认部分中的嵌草砖铺装属于原告赠送的项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合同外部分园林建筑确认部分造价人民币107,091.9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关于合同预算表增加争议部分造价人民币32,925.56元和合同外绿化增加争议部分造价人民币78,332.03元,被告主张上述绿化项目中的部分树木原告施工后没有存活,被告另行支出费用补种,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种植树木后没有存活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原告维护和补种,被告提供的补种费用均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关于厂区外混凝土路面部分确认造价为人民币28,262.91元和厂区内混凝土路面部分争议造价为人民币93,953.94元,被告认为厂区外混凝土路面部分属于增加的工程,但厂区内混凝土路面部分属于合同预算表中“园路、景观路”项目的一部分,原告认为厂区内外混凝土路面部分均属于增加的工程,深圳市**询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当庭陈述称厂区内外混凝土路面不属于园路、景观路。本院认为,厂区内外混凝土路面属于厂区内外的道路,和厂区园林中已经存在的园路、景观路存在明显的差异,且合同预算表中“园路、景观路”项目的工程造价仅为57,000元,显然合同预算表中“园路、景观路”项目不应包括厂区内外混凝土路面,厂区内外混凝土路面应当属于增加的工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0,336.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75,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5,336.63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即2011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拖延工期罚金118,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双方签署的违约金条款亦应无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95,336.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69元、评估费人民币41,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5,06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703元,受理费和评估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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